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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更一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陸天強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鐘陸秀烟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 承人) 陸秀錦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昱瑋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家嫚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芓羽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筱芳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星慧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主被繼承人陸共南積欠原告借款為新臺幣179,783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陸共南於民國92年7 月19日身故,上開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陸共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原告 所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 ,因被繼承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依前 揭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更一-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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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張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2元,及其中新臺幣23,738元自 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債權移轉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簡-12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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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福旺(原名李丁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44元,及其中新臺幣117,24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3,14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為123,144 元及其中117,245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星展商業銀行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簡-10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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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洪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00元自民 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3,134元,及其中19,505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134元,及其中19,2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1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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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708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28,8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1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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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鄧介榮 被 告 陳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4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192-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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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4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進棋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李進棋於113 年6 月15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死亡且已無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又無從補正,爰依前 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5

PCDV-113-司執-18545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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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 告 田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1339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462元本息。嗣 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462元,及其中14 萬1339元本 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6462元 ,及其中14萬1339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 權,復於民國97 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以及營業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電腦帳務資料可 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STEV-113-店簡-89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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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謝倖娟 被 上 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適法之上訴聲明及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0

SJEV-113-重簡-1517-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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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依其中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其確實將本金新臺幣(下同)29, 790元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惟依原告提出大眾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請求之本金29,790元包含透支息45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歷史交易明細,既僅能認定 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29,340元,則原告主張29,790元為本金 計算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14元,及其中29,3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614元,及其中29,340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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