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能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曾月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李曾月娥已於108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58-202503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5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嘉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高嘉茂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 年4月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NDV-114-司執-30591-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春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黃春憲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89-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祺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祺暐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4,37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2,18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李祺暐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李祺暐已於114年2 月7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461-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秦祥雲(歿) 被 告 李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嗣於113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之法定繼 承人繼已全數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分別徵 詢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原告親屬秦于婷、秦偉倫、秦微雲、 秦美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無擔任 或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皆未見上開利害關 係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2-桃簡-1618-20250306-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楊斌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有 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EV-114-桃司小調-436-20250306-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寶華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4日死亡, 有本件聲請狀及戶役政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 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EV-114-桃司小調-451-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柏志 被 告 湯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對被告湯平(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 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湯平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16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448-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常偉 指定送達: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 被 告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1)被繼承人甲○○(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2)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 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 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 00000帳號所有人」,經第一銀行函復本院該帳戶所有人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甲○○業已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即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應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提 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 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 命為補正上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312-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銘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銘瑋於民國111年11月 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996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黃銘瑋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44-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