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張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其中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除核與民法第205條及其立
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等規定相符外
,更與編號4、編號5之本票同符合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
第2項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月17日 100,000元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002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3 110年2月23日 200,000元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004 111年6月8日 200,000元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005 111年6月8日 300,000元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ILDV-114-司票-1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