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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克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燿順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克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白燿順 玉山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4年2月10日 30,000元 FA571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催-55-2025020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鴻銘 相 對 人 呂卓蓉(原名呂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14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8日 CH212548 002 113年5月14日 14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8日 CH212549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票-17-2025020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廷熾 相 對 人 游建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9日 75,00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002 113年12月30日 5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票-13-2025020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張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其中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除核與民法第205條及其立 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等規定相符外 ,更與編號4、編號5之本票同符合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 第2項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月17日 100,000元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002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3 110年2月23日 200,000元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004 111年6月8日 200,000元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005 111年6月8日 300,000元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2025-02-06

ILDV-114-司票-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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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7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賴玟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6月26日 16,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1日 2 113年10月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1日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7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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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46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吳惠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 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 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2月15日 5,43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5日 TH351656 2 113年2月19日 8,29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5日 TH351659 3 113年2月29日 3,135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5日 TH315666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4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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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12月1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7日 2 112年7月27日 21,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7日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9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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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黃志傑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欄位中關於票據號碼『TH000000 0』之記載,應更正為『TH0000000』。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編號1欄位中關於票據號 碼之記載原為『TH0000000』,顯係『TH0000000』之誤載,依首 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本票附表:(利息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39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94年3月20日  陸拾萬元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CHNO 5330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ILDV-113-司票-475-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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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宗鴻 相 對 人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參萬伍 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9月20日 35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CH388455 002 109年9月20日 85,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CH388456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ILDV-114-司票-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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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5號 聲 請 人 陳吉雄 相 對 人 林豊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27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 100,000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2日 CH0000000 2 113年6月22日 1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CH0000000

2025-02-05

SLDV-113-司票-3027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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