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擔保金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相 對 人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扣除已領取之新 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 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 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82,173元,並以鈞院112年度 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 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又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提存金共 85,960元,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3,296,213元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0號、111年度全字第279號、11 3年度取字第4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永康二王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定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月1日南院 揚文字第1130004138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2號起訴 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1

PCDV-113-司聲-168-202410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李雅慧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 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64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1

PCDV-113-司聲-589-202410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崧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蕙伃 洪鉦淇 法定代理人 詹朝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0,000元整,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部分准予 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7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146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 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349020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 司、楊蕙伃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洪鉦淇部分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送達地址雖為其戶籍址 ,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且經本院職權函查發 現,洪鉦淇從未居住於戶籍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 林分駐所訪查紀錄表附卷足憑,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洪鉦淇之 擔保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430-202410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玖漢有限公司代表人) 聲 請 人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宗(良崴有限公司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倉琳、張火裕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定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非獲全部 勝訴,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就該假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且無法 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 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58-2024101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締曜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7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4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005076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7月3日基院雅 文字第113001721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22日士 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2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374-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相 對 人 林靖佳(原名林靖家即多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5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 提存後,並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標的,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52,000元為擔保,於雲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後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392-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相 對 人 林育賢 林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0024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 13992255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10104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8

PCDV-113-司聲-659-2024101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18,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8,333元,並以鈞院1 08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判決並確定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683號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83-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陽 相 對 人 石洋灃(原名:石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76,97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6,976元,並以鈞院1 06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桃園法院113年9月10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49149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36-20241018-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王仁貴 相 對 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陳寶玉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475元,准予返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陳寶玉部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下同)20,475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及林芷 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已撤回定暫時狀 態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且定21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及林芷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異議人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未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1.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 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與相對 人、林芷芊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由異議人撤回起訴, 則本案訴訟已終結,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訴訟終結後,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 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 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2.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下稱系爭 催告函),而系爭催告函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 ○○路000巷0號9樓(下稱系爭地址)後,於113年7月10日由 系爭地址大樓管理員簽收乙情,有系爭催告函、郵政回執附 於原審卷為證;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7日遷移戶 籍地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異議人未證明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系爭地址,然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派員至系爭地址現場查訪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經警員查訪 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地址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30日投埔警 偵字第11300227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 相對人雖有遷移戶籍於他址,確仍有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有 居住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 住所無訛。基此,應認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已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3.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 原審卷可證,是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原裁定未 審酌上開情形,逕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7

NTDV-113-事聲-1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