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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蔧萱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 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犯未遂罪未造成原告 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 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 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見重附民卷第5 頁)。被告對原告所涉犯行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7至8、13至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9,002,00 0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0

ILDV-114-原重訴-1-202503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楓杰 被 告 楊光華 鄭祺穎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 3年度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3年度易字第257號無故侵入 住宅案件,固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然因原告賴楓杰已聲 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2-附民-211-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如雅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594號),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前往某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 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所屬詐 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 月4日10時46分許,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訴訟沒有意見,但金額太大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其雖稱金額 太大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4-20250310-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趙竑信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遂囑託高雄看 守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取得他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提領、轉 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係詐欺集團用以 掩飾詐欺犯罪之手段,亦將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並阻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竟仍為賺 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下 稱「西瓜」)、綽號「小隻」之李少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於113年1月27 日,以在臉書社團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向原告 佯稱:我是新加坡人,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連結「KEY授 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 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則依「西瓜」指示,先於113年1月27 日21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公園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於113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少榕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屏東車城郵局,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李少榕,推由李少榕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依「西瓜」指示,將該等款項全部款項放置於「西瓜」 指定之公園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 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原小-1-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鄭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115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 者。嗣該行騙者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7日11時23 分起,向原告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可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1時25分匯款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 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44-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3號),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10萬元 之對價,出租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非你莫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1月12日,在屏東縣滿州鄉之統一超商 滿州門市,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假冒 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物網站 販賣物品必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5日16時48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 9985元及4萬998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之行為而共受有149,971元(計算式:99985+49986=1 49,971)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 行為,與原告受有149,971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71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7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5-202503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8號 原 告 郭怜君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396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 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樺!(陳文樺)」之人透過LINE 向原告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20%至80% 回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21時4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 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刑事已經判決了,罰金伊還在分期付款,目前伊 沒有錢賠償,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 ,雖表示其刑事已經判決了,罰金伊還在分期付款,目前伊 沒有錢賠償等語,然其既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則其 行為顯已助詐騙集團成員,制造金流的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助長犯罪,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 內容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小-48-202503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吳鍶珈 被 告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李定軒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 被告李定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 害部分,請求被告李定軒賠償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李定軒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即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定 軒帳戶內;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原告於111年2月1 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定軒帳戶內,關於被告李定軒共同 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60萬元,且經本 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李定軒所為犯行致 原告所受損害逾6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李定軒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定軒賠償33萬元(計算式 :93萬元-60萬元=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李定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 受損害6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1-附民-500-2025031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吳鍶珈 被 告 吳祐宇 楊家和 王治華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給付新臺幣 參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王治華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 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 ,請求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賠償新臺幣(下同)93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雖經檢察 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原告於民國111年2 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即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 關於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共同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60萬元,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所為犯行致原 告所受損害逾6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邱靖皓、吳祐宇 、楊家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靖皓、吳 祐宇、楊家和賠償33萬元(計算式:93萬元-60萬元=33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邱靖 皓、吳祐宇、楊家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60 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治華與同案刑事被告所為詐欺等行為而受 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王治華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王治華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關於被 告王治華共同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治華所 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3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王治 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治華賠償33萬元 (計算式:93萬元-30萬元=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王治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關於所受損害3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1-附民-500-20250310-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吳鍶珈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 被告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而受 有損害部分,被告吳旻哲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 並未認定被告吳旻哲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6)與刑事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 治華、李定軒共同參與犯行,是被告吳旻哲並非針對原告所 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被告吳旻哲與刑事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 、王治華、李定軒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 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吳旻哲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而言,被告吳旻哲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吳旻哲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刑案被 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李定軒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1-附民-500-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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