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君銘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②債務人即越南國
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稱阮名勝)
現受僱於被告公司,屬於事業類、機構類移工,適用勞動基
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每月工資不得低於民國11
2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移工負擔健
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後,至少仍有餘額8
,334元,應准由原告自112年8月份起按月逕向被告收取,以
資清償(見本院卷第8頁、第100頁)。嗣經原告補充、變更
,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阮名勝積欠伊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伊於112年8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
2年8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阮名勝於原告債權金額
80萬元及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阮名勝清償。詎被
告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表示阮名勝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
,無餘額可供扣押,致伊執行未能受償。然依阮名勝過往向
伊配偶借款之借據,其每月還款3萬3,000元,加上移工負擔
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00元及食宿費1
萬元,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且被告宣稱阮名勝
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70歲雙親亦非事實,被告實
係出於為阮名勝隱匿其可供原告執行債權之動機,而為不實
之異議。是阮名勝對被告有1萬5,191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3萬3,000元+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84
元+食宿費1萬元)÷3≒1萬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可
扣押薪資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
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阮名勝現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2萬6,400元,扣除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令准許
扣除之費用(即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所得稅預扣1,
584元、其他1,500元、膳宿費10,000元)後,每月薪資剩餘
12,326元,顯然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並無餘額可供扣押。又阮名
勝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逾70歲之雙親,每月所餘薪資均匯
回越南,如有不足更需向被告支借以滿足其於越南父母、子
女之生活支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阮名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阮名勝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經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阮名
勝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
之1(超過1萬7,076元部分),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8月22
日送達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4315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原告起訴並非單純請求確認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
權存在,而係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
仍有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則薪資債權是否為禁止執行債權,即應予以認定。而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
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1.被告為阮名勝之雇主,於112年8月核發薪資2萬6,400元(含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6%所得稅1,584元)予阮名勝
,是阮名勝之112年8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2萬3,826元【計
算式:2萬6,400元-581元-409元-1,584元=2萬3,826元】,
有阮名勝之112年8月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原
告雖以其配偶周氏雲英與阮名勝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收據(下合稱系爭還款收據)、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下稱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42-1頁、第180頁),主張
阮名勝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被告現金派發員工
薪水,替員工申報時僅申報最低基本薪資,未如實申報阮名
勝薪資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僅能證明阮名勝曾於109
年8月31日向周氏雲英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3萬3,000元;而
還款收據亦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9年11月5日至000年0月0
日間還款1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周氏雲英;
至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8年10
月17日匯款5萬0,940元回越南;又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4日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僅為行
政院網頁上之政策說明資料,均不足證明阮名勝於112年8月
(即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實領薪資債權超過4萬5,4
90元。且阮名勝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
曾每月還款金額達3萬3,000元,或曾匯款超過4萬5,490元之
金額回越南,概與原告無涉,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
定阮名勝於112年8月對被告公司有超過2萬3,826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的外勞薪資表與阮名勝實際薪
資脫鉤,這在外勞界是常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
屬臆測,尚無可取。
2.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阮名勝另需扶養其2名子女及年逾
70歲雙親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匯款收據、在國外居住和工作
的親屬給付的贍養撫養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5頁)為證,惟依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對阮名勝對於
其雙親及已成年子女確有扶養義務、依阮名勝之經濟能力,
確無從免除扶養義務或不能減輕扶養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僅陳稱阮名勝之已成年長女現與阮名勝雙親同住,於學校
畢業後現暫無工作,目前學習製作面膜,相關學費、材料費
及生活費均由阮名勝支應;阮名勝是家中獨男(1姊2妹,其
中一人行方不明),由阮名勝單獨負擔雙親之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者,應僅阮
名勝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女兒1名之必要生活費用
(見本院卷第168頁)。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
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乘計1.2倍後為1萬
7,076元,為維持債務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加計扶養負擔2
分之1後,金額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
76元÷2=2萬5,614元】,即阮名勝每月負擔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11
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2萬5,614元後,餘額始得由原告扣
押取得債權。
3.從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112年8月22日),阮名
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2萬3,826元,經扣除應保留予阮名勝
之2萬5,614元後,已為負數,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顯無其他餘額得為強制執行,由原告對
被告取得移轉薪資債權。另原告以阮名勝之家人在越南照片
及其自行估算之越南最低生活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6頁),主張阮名勝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金額
應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40頁
),然原告所提資料均非越南官方證明文件,是其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時
,債務人阮名勝對被告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
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勝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以明阮名勝實
際薪資超過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頁)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業經
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