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2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此處所指住居所乃發票人作成票
據時之住居所,非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票人之住居所。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SLDV-113-司票-2482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