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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30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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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洪心怡 被 告 許名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持卡人持有之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3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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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8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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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10月1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8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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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江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6154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PEV-114-北簡-1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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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495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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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汪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95元,及其中新臺幣273,525元,自 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 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9月22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350,095元(含本金273,625元、利息 35,159元、其他手續費41,311),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6

TCDV-113-訴-298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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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秉洋(原名鄭至凱、鄭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4000元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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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籐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 以審理裁判。復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期前 利息本金新臺幣(下同)136,870元、期前利息35,604元尚 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荷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 股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末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受讓本件債務部分被告並未受到任何通知 ,主張原告受讓本件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債務迄今已 逾15年,故被告主張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 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 000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提出分攤表所示,本件期前利息係自 94年8月26日開始起算,而荷蘭銀行係於94年12月1日即將本 件債權(當時之債權餘額為172,474元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即墊付費用等)讓與新榮公司,且被告 所得對抗荷蘭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惟原 告迄至113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15年;又原告未能就期間內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予以舉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抗辯 本件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 至其利息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消滅,則被告據此抗 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得上訴(20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87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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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鍾元(即被繼承人鍾文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鍾文惠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惟債務人已於113年5月13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文惠之 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料、繼承系 統表、訴外人鍾文惠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114年2 月19日具狀以,只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等情。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鍾文惠業於113年5月13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鍾文惠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惠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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