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籐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
以審理裁判。復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期前
利息本金新臺幣(下同)136,870元、期前利息35,604元尚
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荷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
股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末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受讓本件債務部分被告並未受到任何通知
,主張原告受讓本件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債務迄今已
逾15年,故被告主張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
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
000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提出分攤表所示,本件期前利息係自
94年8月26日開始起算,而荷蘭銀行係於94年12月1日即將本
件債權(當時之債權餘額為172,474元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即墊付費用等)讓與新榮公司,且被告
所得對抗荷蘭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惟原
告迄至113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15年;又原告未能就期間內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予以舉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抗辯
本件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
至其利息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消滅,則被告據此抗
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得上訴(20日)
TPEV-113-北簡-987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