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登記於高雄市鳳山區(其餘詳卷),現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8日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
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