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美國運通銀行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張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本息,而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 14條約定可參,嗣原告因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受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拘束,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2086-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怡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怡藩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 ,並未約定合意管轄,而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 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 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 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 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 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 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 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 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 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 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 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 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 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末查,本件無論係信用貸款抑或是信用卡款部 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而 銀行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713-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楊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琇閔未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 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 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 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 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 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 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 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 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 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 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 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626-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文芳未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 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 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 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 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 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 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 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 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 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 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 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 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531-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貸, 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3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報 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合約書2份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381-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3.88%,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若於借款期間內 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利率即調高為18%,嗣被告於91年 1月22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使用,並約定貸款額度追加 後適用優惠利率16%,若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 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為19.9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 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242,41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依銀 行法規定改依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因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 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開債權亦 由渣打銀行承受,並於99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以 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 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 及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23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11

TNEV-113-南簡-1162-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0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利息按年息7.88%計算,自90年3月1 日起按年息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 息18%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02,20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 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04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 2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8日(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383-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駱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686元,及其中新臺幣309,7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6,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自89年7月1日起利率按年息14.8 8%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6%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1,094 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65,59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8, 606元、利息176,986元。  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6,686元,及其中309,7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86,686元,及其中309,7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12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719-202410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徐明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45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 志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 今井貴志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 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而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4,451元。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9

SLEV-113-士簡-80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 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 息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251元 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 讓與原告。㈡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利率為年息8.88%,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即改 依年息19.9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141,802元未為給付。嗣美國運通銀行為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承受,渣打銀行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8月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518-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