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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岳珍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及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部分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袁岳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稍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袁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 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等2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劉 晏如、洪庭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 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 均達成調解,且均當庭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晏如、 洪庭君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 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原約定提供本案3個帳戶 後,可得到11萬元,然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晏如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及告訴人 洪庭君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6號   被   告 袁岳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岳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晏如、洪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袁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通知中獎,對方稱伊帳戶有問題需進行沖帳,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沒有提供上開3帳戶密碼,伊也不知道對方怎麼轉匯等語。 (二)證明被告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如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晏如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洪庭君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庭君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帳戶申請人,及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袁岳珍明知對方所稱之高額獎金之來源、用意不 明,且其並未參與抽獎活動,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仍為獲取上開獎金之不法所有,而配合對方一次提供3帳戶 資料及協助操作不明款項,顯非屬正當理由,且實則係為獲 取一定金錢之對價而提供,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詞前後反覆且矛盾不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至少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 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ekaterina_1202hu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威」等帳號,傳送訊息予劉晏如,佯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劉晏如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1分許 3萬6,995元 0 洪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fainamorozova197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賢(專員)」等帳號,傳送訊息予洪庭君,佯稱:抽到獎品,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洪庭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8分許 3萬2,015元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40分許 2萬7,055元

2025-03-10

TYDM-114-審金簡-19-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某通訊軟體,將其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4 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19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會,惟既經本院比較後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的規定,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之,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 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 諸多人頭帳戶(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如此以觀,本 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 此,即便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指 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案 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 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案詐騙集團 向其表示:「100%賺錢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由 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強調保證獲利、對於投 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 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 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 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 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由 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告訴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 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 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因 此客觀上也無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左右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 ,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宣稱本案肇因於存摺遺失(見偵 字卷第71頁、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後雖於準備程序 中改口坦承犯行,但偵審過程中所因此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 、心力以及資源,已無從彌補。換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 有諸多訴說實情進而懸崖勒馬的機會,但其卻一再心存僥倖 ,如此犯後態度是否能謂特別良好,值得懷疑。準此,立基 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倘逕予被告緩刑恩典 ,而未使其充分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 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 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跟隨指示投資股票與黃金現貨美元(XAUUSD),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 12時4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操作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53頁) 3.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9頁) 註: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025-03-10

SCDM-114-金簡-43-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筠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戊○○、丁○○、己 ○○等4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華泰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泰及玉 山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丙○○ 、戊○○、丁○○、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 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 9-21頁,審金訴卷第75-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工作、 須扶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且經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16、1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可得13萬元,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7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戊○○、丁○○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 華泰銀行帳戶內之4萬9,989元、2萬9,912元、1萬5,985元及 告訴人己○○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均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 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蔡承諭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並與前揭華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暱稱「豪哥」之人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筆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丙○○、戊○○、丁○○、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帳戶明細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戊○○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丁○○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存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依「豪哥」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8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乙事應有所警覺。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依「豪 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豪哥」置物櫃號碼、密 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工作的廣 告,聯繫對方後他就直接問我有什麼帳戶,對方跟我保證是 正常資金、正常使用,我便不疑有他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依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傳送:「卡片會一直匯款嗎 」、「怕鎖卡麻煩」等訊息予「豪哥」,足見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且「豪哥」並向其表示:「兩張一期25萬,卡片測試正常先 給13萬,剩下的5天內給」等語,允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亦背於常情,惟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豪哥」,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丙○○、戊○○、丁○○、己○○等4人先後遭受詐騙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丙○○ 112年10月7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03分 4萬9,989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43 2 戊○○ 112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6分 2萬9,912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80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45分 1萬5,985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10 4 己○○ 112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 0時6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37、95

2025-03-10

TYDM-114-審金簡-4-202503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淵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淵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卷第63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莊智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時就其提供帳戶及領款等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無犯罪所 得,是有前開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 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欺騙告訴人黃珮 媖,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製造金 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 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有限,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工作、須扶養子女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 ,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因認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 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63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珮媖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 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莊智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珮媖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12時22分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予化 名「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祐安」之莊智淵,莊智 淵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珮媖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珮媖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其所受指示之公司及相關人員之背景,仍按指示自臺南搭車至桃園收取收取不明款項。 0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媖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予化名「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祐安」之被告等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乘車路線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珮媖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TYDM-113-審金簡-60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 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 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李 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 等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李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李郁蕙及姊夫 吳文正,李郁蕙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 跟我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 實「老K」就是李郁蕙,我與李郁蕙、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 紛,我不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李郁蕙、吳 文正(年籍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朱翠馨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 再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甲○○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郭忠霖、 大城茉莉花、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 數後,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 公司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朱翠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郭忠霖及 高橋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朱翠馨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朱翠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朱翠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朱翠馨,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郭忠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郭忠霖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大城茉莉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大城茉莉花,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坤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林坤伸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胡惟勝、許曉祈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惟勝、許曉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胡惟勝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許 曉祈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胡惟勝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胡惟勝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胡惟勝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胡惟勝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許曉祈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許曉祈,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許曉祈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簡-656-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張宗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阿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士霆」之記載應更正為 「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之潘士霆,因而未能得 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士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士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⒉ 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未遂犯,並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陳泰瑞 」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林亞菲」、「阿文」、 「Q2.0」、「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 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 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 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1張 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 2 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 ⒈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 3 印泥1個 4 藍芽耳機1組 5 iPhone 6S手機1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潘士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3年3月初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G上暱稱 「張宗文」友人之介紹,加入暱稱「林亞菲」、「張宗文」 及交友群組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Q2.0」、「   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其上游成員約定每次收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而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潘士霆即依上游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贓款隨機置於路旁 的草叢內,改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潘士霆旋與前述不詳上 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暱稱「   林亞菲」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向古希葇佯稱: 可以協助自行架設賣場,於匯款支付客人貨物成本後,即可 賺取客戶結單後之價差云云,致使古希葇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18萬2,69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得逞;隨後該 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再度向古希葇謊稱:因其未按時匯款下單   ,因此之前款項均不予提領,需先將客人下單款項結清後, 才可以解凍提領帳戶,貨運商家將派人前來收款,以面交現 金方式支付云云,古希葇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為警 於113年3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 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 士霆,並扣得潘士霆所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 張、印泥1個、現金3,700元、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 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希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林方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查扣被告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張 、印泥1個、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3,700元 等物之蒐證照片1份,勘察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訊息之蒐 證照片1份。 (四)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資料照片1份、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張宗文」、「林亞菲」、「Q2.0」、「小飛象」、 「永利國際-順利」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07

SCDM-113-金訴-592-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 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 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 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 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 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77-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7號、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3分許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葉宗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姚雅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聖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鍾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沈香妙訴 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德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德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帳戶遺失,我的帳戶本來作為工作使用,後 來沒有去該公司上班,所以該帳戶沒有在使用,裡面也沒有 多少錢,所以我只有針對我的身分證去掛遺失,沒有對帳戶 掛遺失,因為我沒有保管我的帳戶,算是我的疏失,因為這 件事情,我的帳戶被拿去利用,我感到很抱歉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融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蔡宗陽等5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 等5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生,曾在 麥當勞、加油站等就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4167號卷第33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 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 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 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蔡宗陽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 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 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 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等5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 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等5 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 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金融 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 之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蔡宗陽等5人遭詐騙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 領一空,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且若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 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金融卡 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 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 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 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 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 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鍾麗玲 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鍾麗玲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葉宗陽、鍾麗玲、沈香妙及被害人 姚雅獻、陳聖祐等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葉宗 陽、鍾麗玲、沈香妙及被害人姚雅獻、陳聖祐等人受騙,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 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葉 宗陽、鍾麗玲、沈香妙及被害人姚雅獻、陳聖祐等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葉宗陽、鍾麗 玲、沈香妙及被害人姚雅獻、陳聖祐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 戶之52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宗陽 (提告) 告訴人葉宗陽透過Facebook看到股票投資的貼文,隨後被加入LINE群組(吾股道場談股論金317班),暱稱「林嘉軒」、「融貫投資-劉協理」向告訴人劉孟軒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0時14分許 20,000元 2 姚雅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劉芊妤」加入被害人姚雅獻好友,將其加入LINE群組(D517股經龍騰課堂)並佯稱:下載APP併入金投資可賺錢云云 112年9月1日9時40分許 100,000元 3 陳聖祐 被害人陳聖祐被加入LINE群組(A103-股經龍騰課堂),暱稱「劉芊妤」、「潘經理」向其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3時13分許 100,000元 4 鍾麗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黃婉婷」加入告訴人鍾麗玲好友,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⑴112年8月30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⑶112年8月31日7時18分許 ⑷112年8月31日7時1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5 沈香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珊珊」、「林經理」等人加入告訴人沈香妙之好友,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蔡宗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蔡宗陽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65頁至第152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姚雅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聖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2、陳聖祐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鍾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2、鍾麗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沈香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522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 2、沈香秒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4522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208-20250307-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盈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79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晴」使 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進而導致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 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 ○○及被害人庚○○,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尚有一位發育遲緩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甲○○、 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至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以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六 被告與「以晴」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 ,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以晴」LIN 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晴」向被告稱:「本公司徵家庭 代工,做的是手工包裝,全職、兼職都可做,我先跟您介紹 一下工作內容和薪水喔」、「我們現在的包裝內容是鉛筆包 裝,包好一盒的薪水是1.2元(一盒12支)一單數量為5000 盒(一單大概6000元)」、「需要代工提供一張空的銀行卡 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你有其他銀行帳戶平常 比較少用的話 可以提供給公司 因為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 減少政府稅金的開支」云云,此有被告與「以晴」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以晴」談論家庭代工相關工作 內容,並有「以晴」以替公司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為由誘使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 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 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 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 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 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好市多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9,565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7萬8,157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己○○,佯稱:要向其購買娃娃,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不詳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庚○○,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相機鏡頭,惟須先聯繫客服人員解決訂單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7,2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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