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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2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志達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7

MLDV-114-司促-677-2025020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蔣劉秋蓮 蔣月春 蔣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其生前收養徐婷 為養女,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甲○○、乙○○ 為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養女徐婷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 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7

MLDV-114-司繼-58-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1,71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7

MLDV-114-司促-52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佑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716元,及其中59,159元自 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帳款尚 餘62,716元,及其中本金59,15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7

MLDV-114-司促-519-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江明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明峻於民國110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843元(含本金22, 126元、利息2,717元)及其中22,126元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126元 江明峻 民國113年11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126元 江明峻 民國113年11月0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7

MLDV-114-司促-541-202502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詹清淵 被 告 呂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賢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意圖,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2分許,冒 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工 作人員操作失誤致原告帳戶可能遭誤扣款,須配合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詐欺集 團所提供之訴外人黃世豪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賢哥」旋於款項匯入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並 指示被告於112年4月1日21時5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分次 於苗栗縣造橋鄉、後龍鎮之ATM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 款項,嗣後將領得之款項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交還「賢哥」 ,而隱匿犯罪所得與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12年4月1日20時39分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同日20時33分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車手調帶相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71、73至76頁),而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坦 承其詐欺與洗錢等犯行,亦有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6、89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操 作ATM解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提領一空,且實際上亦無所謂操作 錯誤等情事,足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 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9,985 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 29,985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4月1日20時38分 30,000元 合 計 59,9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小-66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號 債 權 人 向珈瑩 債 務 人 許楷鋅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6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7

MLDV-114-司促-570-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傅建良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7

MLDV-114-司促-585-202502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瑞嬌 相 對 人 謝益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565,000元,就其中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565,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7

MLDV-114-司票-2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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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豐旭 周欣儀 一、債務人周欣儀、葉豐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9,5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豐旭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邀同案外人葉瑞 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59,7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 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 務人葉豐旭另於民國112年邀同債務人周欣儀擔任本案之連 帶保證人,並簽訂增補約據在案,約定債務人周欣儀就債務 人葉豐旭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時免除案外人葉瑞章所負之連帶保證責 任。(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豐旭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9,5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 務人周欣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7

MLDV-114-司促-5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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