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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9號 原 告 邱詩晴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207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稀 釋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 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74號前,因神色慌張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至59、123至125頁、本院 卷第67至70、73至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61至65、77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報 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至71 、7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99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院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 5、53、57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 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已具體敘明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於員警 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前,經警發現被告口袋藏有可疑衛生紙,被告自行取出 後,將該衛生紙包覆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並坦 承該注射針筒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嗣被告於未採尿 送鑑驗前,坦承其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大里橋下某處施 用海洛因1次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53、57頁),是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工地拾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 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案持以施用 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69頁),然卷內並無該注射針筒送請鑑驗之報告,是該 針筒內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情尚難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易-204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平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平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平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平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訊問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 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0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3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675號

2024-10-01

TCDM-113-聲-30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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