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蕙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佳暘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佳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書狀追加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將聲明更改為:㈠被告
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將其聲
明㈠更改為:被告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810,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被指派至被告富邦公司之大園MOMO物流中心,從
事分裝、包裝、檢貨、上架之理貨員之工作,因需長時間反
覆使用手腕、手指、手肘、肩頸及全身性轉動,致使原告自
109年5月間開始出現雙手持續疼痛之狀況,並自109年5月20
日起因右手腕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扳機指、雙側網球肘
、頸椎椎間盤位移等情(下稱系爭疾病),持續於門診治療
及附件,並於110年7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進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鬆弛手術治療,再於111年1月
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右側拇指扳機指放鬆手術治療,迄今仍
持續治療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3月21日發
函認定系爭疾病屬職業傷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下稱系爭
職災)。故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及第63之1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3,780元,及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10,905元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5,940元
(就醫車資),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10,625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佳暘公司: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
佳暘公司後,並派遣至富邦公司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
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疾病係因從事理貨
員所致,且原告自佳暘公司離職後,先後至訴外人鴻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博尚企業有限公司、立榮電
子企業中壢廠等4間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於佳暘公司前,亦
曾任職於摩托羅拉電子公司中壢廠、瀚宇彩晶公司、中環股
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公司、詩威特鞋鋪、家城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等6間公司任職,而上開10間公司亦均皆須
使用手腕、手肘、頸部之工作,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日常生活中亦可能因手肘、頸部姿勢不當長久時間,以致退
化性病變,故原告需就系爭疾病係因受派至富邦公司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佳暘公司離職後逾3年始以系爭
傷害向佳暘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
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稱109年5月起
即陸續出現雙手疼動,於109年5月20日起於門診治療,110
年7月16日進行手術,卻遲至113年8月26日始訴請職業災害
給付,已罹於2年之時效,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邦公司: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任職富邦公司間之
因果關係,故公司最多僅願意以12萬元和解。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佳暘
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年6月,並由佳暘公司派遣至富邦公司
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疾病屬任職於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而請求上
開金額,被告均以本件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認系爭疾
病屬職業傷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
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
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
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
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即已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
接受復健治療,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
第19頁)可知,醫師診斷為雙側肘外上髁炎、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並於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是原告應於109年5月20日
即已知悉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至遲亦應為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時已明確知悉,然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其腕隧道症候群、雙側肘外上髁炎(即網球肘)
之職業病補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尚主張罹患
右手扳機指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可知,就右側拇指扳機指部分,係於111年1月7日進
行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則
係至113年4月18日始於長庚醫院確診(見勞專調卷第27頁)
。然原告於110年4月1日即已自佳暘公司離職,且原告離職
後另任職於上開4間公司,亦從事相類似之工作,是上開疾
病與原告任職佳暘公司期間從事理貨員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實難認與原告於被告
公司職務執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以其罹患右
側拇指扳機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即遽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償,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
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TYDV-113-勞訴-14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