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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蕙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佳暘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佳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書狀追加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將聲明更改為:㈠被告 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將其聲 明㈠更改為:被告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810,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被指派至被告富邦公司之大園MOMO物流中心,從 事分裝、包裝、檢貨、上架之理貨員之工作,因需長時間反 覆使用手腕、手指、手肘、肩頸及全身性轉動,致使原告自 109年5月間開始出現雙手持續疼痛之狀況,並自109年5月20 日起因右手腕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扳機指、雙側網球肘 、頸椎椎間盤位移等情(下稱系爭疾病),持續於門診治療 及附件,並於110年7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進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鬆弛手術治療,再於111年1月 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右側拇指扳機指放鬆手術治療,迄今仍 持續治療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3月21日發 函認定系爭疾病屬職業傷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下稱系爭 職災)。故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及第63之1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3,780元,及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10,905元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5,940元 (就醫車資),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10,625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佳暘公司: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 佳暘公司後,並派遣至富邦公司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 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疾病係因從事理貨 員所致,且原告自佳暘公司離職後,先後至訴外人鴻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博尚企業有限公司、立榮電 子企業中壢廠等4間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於佳暘公司前,亦 曾任職於摩托羅拉電子公司中壢廠、瀚宇彩晶公司、中環股 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公司、詩威特鞋鋪、家城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等6間公司任職,而上開10間公司亦均皆須 使用手腕、手肘、頸部之工作,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日常生活中亦可能因手肘、頸部姿勢不當長久時間,以致退 化性病變,故原告需就系爭疾病係因受派至富邦公司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佳暘公司離職後逾3年始以系爭 傷害向佳暘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 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稱109年5月起 即陸續出現雙手疼動,於109年5月20日起於門診治療,110 年7月16日進行手術,卻遲至113年8月26日始訴請職業災害 給付,已罹於2年之時效,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邦公司: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任職富邦公司間之 因果關係,故公司最多僅願意以12萬元和解。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佳暘 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年6月,並由佳暘公司派遣至富邦公司 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疾病屬任職於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而請求上 開金額,被告均以本件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認系爭疾 病屬職業傷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 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 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 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 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即已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 接受復健治療,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 第19頁)可知,醫師診斷為雙側肘外上髁炎、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並於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是原告應於109年5月20日 即已知悉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至遲亦應為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時已明確知悉,然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其腕隧道症候群、雙側肘外上髁炎(即網球肘) 之職業病補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尚主張罹患 右手扳機指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可知,就右側拇指扳機指部分,係於111年1月7日進 行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則 係至113年4月18日始於長庚醫院確診(見勞專調卷第27頁) 。然原告於110年4月1日即已自佳暘公司離職,且原告離職 後另任職於上開4間公司,亦從事相類似之工作,是上開疾 病與原告任職佳暘公司期間從事理貨員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實難認與原告於被告 公司職務執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以其罹患右 側拇指扳機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即遽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償,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 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49-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5

TNDV-114-司促-3765-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783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1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義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徐義勲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17-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8768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16-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偉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06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 79065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564-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橙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7533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1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詹鈺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1585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18-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米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3691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2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莊峻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852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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