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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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0127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6,06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相關欠費子號: Y30127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9

KLDV-113-司促-55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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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3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曾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9

KLDV-113-司促-553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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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88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徐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9

KLDV-113-司促-528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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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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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詹朝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7,12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9

KLDV-113-司促-55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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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2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杜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9

KLDV-113-司促-55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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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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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沈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22,598元 ,而於109年03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0元,以上共計122,59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8

KLDV-113-司促-55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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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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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5日止累計98,538元未給付,其中95,654元為消費款 ;2,88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4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111元 朱思樺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7543元 朱思樺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7

KLDV-113-司促-5490-202410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41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泳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陳泳誠對第三人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在臺北市大同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0-07

KLDV-113-司執-31410-202410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7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曹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7

KLDV-113-司促-5473-202410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怡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7

KLDV-113-司促-545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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