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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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TRUONG SON(越南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RUONG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73-20250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RIE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R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81-20250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XUAN DAT(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D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70-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林頌富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76710、32-BZG478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文前路、仁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分別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 3年1月21日、113年1月2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 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5日 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76710、32-BZG478210號裁決 書,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 ,各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5月8日前繳納。上開 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一、二關於 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 內容,即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21日收受第1張舉發通知單後, 於113年1月26日電話反應舉發通知單有誤,舉發機關旋即於 113年1月28日再由其他員警開立第2張舉發通知單,顯然已 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行駛文前路有南向北直 線前進,系爭路口只有向前進之主幹道及右轉方向叉路,並 無左轉車道,原告車輛既往前行駛主幹道,係在同一車道直 行,沒有向右轉,也無變換車道之情事,故並未違反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另系爭路口標線錯誤向右偏移,造成車輛在 路口壓線情事發生,原告車輛並無爭道之情事,應檢討標線 之正確合理性;況本件係依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側錄檢舉之 單一角度所拍攝片面之照片作依據,對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 及意見,均置之不理,連基本之查證都不顧,逕行開立原處 分,已違背法律規定應執行之程序與要件,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又原告汽車並無爭道之情事,應切實檢討標線之正確 合理性,而非任憑民眾檢舉,浮濫開立交通罰單,非但無助 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更加深民怨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行駛 的路段是高雄市計畫土地,該地劃設標示都要依照都市計畫 圖劃設,從影片可見當時行駛的路段標示劃設都是違反都市 計畫,是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1:09至29 秒-原告車輛000-0000行駛文前路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續行 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另依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行為屬左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將使後 方車輛難以預知其車輛係左轉抑或係右轉行駛。另採證影片 可見:畫面時間17:31:09至20秒-原告車輛000-0000行駛 文前路進入交岔路口時,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行駛…影片結束。是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1項第5、8款)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1,200元、900元。   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3年5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03000號函、113年3 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793400號函、採證照片、原告 行向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5、99、101頁),洵 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432_(單號BZG476710、BZG478210)相關佐證資 料\Z00000000000_001_000-0000(影片全長:20秒) 時間:2023/12/05 17:31:09 — 17:31:2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 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於17:31:18系爭車輛於機車停等格處未 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持續偏左行駛,於17 :31:21清晰可見路口劃設有左邊白色虛線、右邊白色虛線 ,系爭車輛行駛在左邊白色虛線之左側(系爭車輛原應行駛 於左邊白色虛線右側),屬於行駛於來向車道上,於17:31 :24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 17:31:27完成變換車道,行駛回原來車道上,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8頁),由上可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路面明顯劃設有雙黃實線   ,原告為搶快爭道,竟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復於原告行 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係向左轉彎,理應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 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知其行向,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 。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標線有所錯誤,路段標示違反都市計畫云云,惟 標線如何規劃、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一經設置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倘認為 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適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 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標 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3-交-457-20250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XUAN TU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61-20250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XUAN CHUNG(越南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C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74-20250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HUY HOA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UY HO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78-20250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I NG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NG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67-20250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HAI(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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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DINH VU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DINH V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6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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