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偉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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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張榮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4

TTDV-114-司促-104-20250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阮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電信費,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 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4-雄小-209-202502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語倢(原名林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宜蘭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小-2151-202502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林榆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 轄(113年度中小字第39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2元,及其中新臺幣4,204元自民國1 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4

CYEV-113-嘉小-881-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 告 張家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908-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張簡榮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297-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戴安妤 被 告 朱麒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5元,及其中新臺幣4,395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4223-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莊旻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295-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黃傑偉(原名:劉傑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294-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王淑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2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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