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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6 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特殊教育法及 其相關規定,僅係為維護特教生之教育權所制定,故排除聲 請人之適用,又認定疫情期間聲請人所就讀之國小,已提供 聲請人在家自主學習之資源,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且其所適 用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7 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情況特殊,並非受規 範者所能預見,事後又難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與人格發展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6-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4 號 聲 請 人 蔡長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監察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院台業肆字第 1130706894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司法案 件審理程序之不法認定為法律見解,進而認為監察委員之調 查權應受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限制,此一見解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97 條及第 99 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4-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0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等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 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或憲法價值等而違憲,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 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51-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06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 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3-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三),均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20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設置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此案 ,已違反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53 條所規 定法官應具專業知識行使職權並恪守法官倫理規範之義務,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 ;另聲請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 5 萬 4 千元,上開各判決未 慮及此,亦疏未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逕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併科罰金 100 萬元, 顯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 之意旨,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遭系爭判決一判處 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系爭判決三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人 審理一節,業說明系爭規定依其文意係「得設立」而非「 應設立」專業法庭,而高雄高分院依法屬第二類法院,為 各級法院辦理司法事務相關辦法所列,得不設立專業法庭 或指定專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院。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 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係徒憑己見而為指 摘;另聲請意旨指確定終局判決未慮及聲請人犯罪所得甚 微等情,逕予併科高額罰金,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單 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核本件聲請意旨,俱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3-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0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32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所持,裁判 確定後作成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所指,得據以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對於再審裁定之抗告,又最高 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台興 113 非 2009 字 第 11399192911 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聲請人請最高 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俱使聲請人承擔顯不相當之刑 罰,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2、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 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0-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9 號 聲 請 人 劉文淑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73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忽視程 序保障原則,未就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僅以違反形式要件為 由駁回,不符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 訴訟權;又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缺乏明確標準, 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另上述裁定所適用之信託業法第 4 條、第 23 條、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未賦予受害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裁處或救濟之具體權利, 規範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對系爭裁 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電子郵件及信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指稱某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 23 條規定,並要求金管會銀行局依信託業法規定對該銀行 裁罰,經金管會銀行局回復,該相關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徑 由法院判定,已請該銀行查明逕復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訴與課予義務訴訟 要件不符,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規定二與聲請人訴請金管會銀行局應就 其申請為行政裁處之行政處分無涉,並以金管會銀行局所為 回復之性質非行政處分,系爭裁定一並無違誤等為由,認聲 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一、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9-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認憲法 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81 號、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等 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該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21 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 111 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等刑事裁定(下依序分稱 系爭裁定二、三、四)、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違失;另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二至五所適用之法規 範,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類憲法審查案件 ,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又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 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 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三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三提起 抗告,分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06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12 號等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各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然上開各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業於 111 年 9 月 5 日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以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裁定四之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之 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而聲請意旨就系 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單純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各該確 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2-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7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等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 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7-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7 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79 號、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無任何理由而不審亂判,故意牴觸憲法第 16 條賦予人民 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 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 ,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 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 定要件。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繫屬中,聲請人自不得據該案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案件審理中 ,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 113 年度 聲字第 679 號裁定駁回,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該裁定 應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 。惟據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僅係泛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度聲字第 679 號裁定亂判,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7-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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