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要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紘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川源 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被 告 余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受訴外人張凱 翔委託辦理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建物 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匡萃蕙有意 購買,原告遂居間仲介促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原告 與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表示 被告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作為原告居間系爭 房屋交易之報酬(下稱系爭服務費),然系爭房屋完成交易 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爰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原告居間買賣系爭房屋之當事人,且被告 從未委託原告居間購買房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依法應與 有購屋意願及承購要約委託人合意簽署,原告為專業不動產 經紀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被告在系爭服務 費確認單上之簽名,係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林有志之錯誤 引導所為,又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物件地址亦不明確, 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屬無效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受訴外人張凱翔委託辦理 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嗣居間仲介訴外人匡萃蕙與訴外人張凱 翔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訴外人 匡萃蕙之配偶即被告有於112年8月22日在原告提供之系爭服 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服務費確認單1紙、被告戶籍謄本1張、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1頁、第45至58頁),是就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員林進益證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約 日期、案名、買賣租賃議價委託書編號、物件地址、成交金 額、買方服務費、服務費支付方式、日期之手寫部分是由我 寫的,下方買方簽名確認「余盈吉」是被告親自書寫,被告 簽名時上揭我手寫部分之內容已填寫完畢,當初匡萃蕙在寫 買賣合約書,我將服務費確認單寫好拿給另一名營業員林有 志,由林有志交予被告,因當時簽立買賣合約時,被告與匡 萃蕙尚未確認系爭房屋將來登記在何人名下,因當時是被告 去看房子,所以將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交予被告確認,當下向 被告表示已完成仲介服務,所以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交給被告 作確認,因此被告才會簽名,沒有請匡萃蕙簽名,是因為認 為被告與匡萃蕙是共有的,當下意思是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因為是被告簽名同意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 觀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確有被告書寫簽名等情,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亦未爭執非其親簽,再依證人林進益前開證詞及系 爭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容,被告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 名前,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已就該文件上所載即服務費收取所 據之簽約日期、案名、買賣租賃議價委託書編號、物件地址 、成交金額、買方服務費、服務費支付方式、日期等內容填 寫完畢,足認被告於簽名當時有願由其個人依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所載內容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之意思至為甚明,依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間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及給付 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此要與被告是否確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方無涉,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非系爭房屋買賣當 事人,原告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訴外人匡萃蕙簽立系 爭服務費確認單等語,均非有理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係遭原告業務員林 有志之錯誤引導,是其當時要與訴外人匡萃蕙一同與原告議 價,林有志告知其說出席議價要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 ,表示買方有人到場而已等詞,惟經原告否認上節,而依證 人林進益前開所證亦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時有 何經告知係因出席議價證明方須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等情 ,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意思表示瑕疵之事實亦未提出其餘事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㈣是依前開事證,兩造既已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而被告就 該確認單亦未提出有何其餘無效事由,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248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啟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季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蕭文瑞 黎氏江妮 范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范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負擔百分之36,由被告范 碧雲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如以新臺 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碧雲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與原 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98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 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 4款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被告蕭文瑞、黎 氏江妮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成交者,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仍應給付以成交價額4%計算之 服務報酬。而被告范碧雲於113年5月7日因有意購買系爭房 地,而與原告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及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委託原告向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約定承買價格為1150萬 元,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款之2%,若被告范碧雲於賣方委託 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視為原告已 完成居間仲介服務,被告范碧雲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2%為 服務報酬(下稱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期間,原告均有向 被告3人說明系爭房屋之買賣資訊,由被告3人及原告之員工 劉上源簽名於不動產說明書,惟因價格差距無法成交,詎原 告嗣後調取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始知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已於113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18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告范碧雲,並於113年7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係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地之買 賣,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同條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應給付原告4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碧雲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 契約當日,始首見該契約,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且系爭契 約所寫「本人已知悉契約內容,無須攜回審閱」等語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員工簡延龍所寫,而簡延龍就此未特別說明,僅 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4款應屬無效。被告范碧雲亦係於113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系爭要約書當日始首見該等文件,原告未給予審閱期 ,系爭要約書所載「本人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攜回審 閱」等語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劉上源所寫,劉上源就此未 特別說明,僅請被告范碧雲簽名,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約之約定應屬無效 。縱上開契約有效,被告3人於委託銷售期間未曾透過原告 得知任何彼此之聯絡資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 爭要約書違約條款之約定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不問 被告嗣後是否經由其他仲介成交,均一律有視為原告已完成 義務,被告仍應支付服務費用之法律效果,與內政部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精神不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 情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況且被告於偶然機會下透過友人聯繫,非惡意違約,且 系爭房地於委託銷售期間乏人問津,原告亦因此節省相當人 力、物力及時間成本,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以1298萬元之價格銷售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3年 5月31日。 (二)原告與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所訂系爭契約第8條訂有違 約處罰要件,於有同條第3項第4款所示之情形者,視為受 託人之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之被告蕭文瑞、黎 氏江妮應支付成交價額4%計算之違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范碧雲於113年5月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要約書、系爭 承諾書,委託原告以1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蕭文瑞、黎氏 江妮要約購買系爭房地,委託期間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 2日。 (四)原告與被告范碧雲所訂系爭承諾書訂有違約處罰要件,於 被告范碧雲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 滿後2個月就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時,被告范碧雲同意視 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范碧雲仍應給付委 託承買價款2%為服務報酬。 (五)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與被告范碧雲於113年6月8日,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被告蕭文 瑞、黎氏江妮並於113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碧雲。 (六)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並未攜回審閱系爭契約。 (七)被告范碧雲並未攜回審閱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明 瞭知悉,其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 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 文。要言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 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 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 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 並非法所不許。   2、經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 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則 本件系爭契約確為一定型化契約。惟本件原告並未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排除被告之審閱期間,而係被告蕭文瑞、黎氏 江妮於系爭契約審閱期間欄中所書「本人已知悉契約內容 ,無需攜回審閱」等語下方簽名,而被告范碧雲於系爭要 約書審閱期間欄中所書「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 須攜回審閱」等語下方簽名,則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排 除審閱期間之約定應係個別磋商條款,屬被告基於其他考 量而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妨礙被告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訂定系爭契約、系爭 要約書,既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 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至被告 蕭文瑞雖抗辯其不諳法律、被告黎氏江妮辯稱其等為越南 移民,無法完全掌握中文文義云云,惟被告均為具備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簽名前應確實審閱契約 內容,其等對於在契約簽名所生之法律效力,難以推諉不 知,且系爭約定非冗長或艱澀難懂,被告黎氏江妮、范碧 雲亦均取得我國國籍,具備中文基本能力,難認有何無法 理解上開約定之文義。   3、綜上,依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堪 認被吿蕭文瑞、黎氏江妮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並同意依系爭契約支付服務報酬,被告范碧雲已 同意委託原告向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提出購買系爭房地 之要約,並同意依系爭承諾書支付服務報酬,且被告蕭文 瑞、黎氏江妮前於112年11月20日已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亦有手寫記載「本人已知悉契約內 容,無須攜回審閱」等語,經其等簽名在旁(本院卷第17 1頁),足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具備房地銷售之經驗 ,對於訂定委託銷售契約之流程、審閱權利及相關內容均 有相當之瞭解。又系爭要約書承買價款原載1120萬元,嗣 經手寫變更為1150萬元,並經被告范碧雲簽章在側,益徵 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以手寫書寫之內容,係原告與被 告范碧雲磋商後始填載無訛,故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審閱 期間相關規定之情事。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約定 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有效:   1、按內政部所印製之契約書範本,僅係內政部針對部分類型 之契約而印製,作為社會大眾簽訂相同類型契約時之參考 ,本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原可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依雙方合意 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是以,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內容 雖與內政部頒行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不盡相同, 然該契約範本僅是內政部為因應消保法之施行,以行政指 導方式輔導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雙方法律地位平 等之契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強制相關企業經 營者或消費者遵守之法律上效力,是雖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所簽訂定型化契約與內政部所頒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不同 ,亦不能逕謂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有無效之 情形,究有無違反消保法規定,屬私法上之爭議,仍應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以判決認定之。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2、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委託期間屆滿後 貳個月內,甲方(即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與乙方(即 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 ,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依第五 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等語,系爭承諾書違約條 款約定:「若買方(即被告范碧雲)或其配偶、二親等內 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 方成交時,買方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買方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為服務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0、23頁),可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雖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係就被告應負之義務為 約定,衡諸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 機會,進而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 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即明。原告 已投入相當之成本促成買賣雙方達於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如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及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自將使原告蒙受損害,是兩 造約定於該違約情事發生時,仍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對照原告因被告違 約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言,並無顯不相當或顯失公平可言 ,足見兩造就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所約定之罰則,並無加重 責任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該約 定為無效,無足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1、探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 訂立目的,乃為避免委託人或買方透過仲介業者得知潛在 交易對象,卻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一定期間繞過仲介業者 而與對方完成交易,以規避本應給付仲介業者服務報酬之 情事。又仲介業者不會將潛在交易對象之聯絡方式告知委 託人或買方,以避免發生雙方私下聯絡,故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第4款所謂「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應解釋為原 告已將潛在交易對象存在之情事告知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之情況,不限於已明白告知潛在交易對象之實際聯絡方 式。     2、原告主張其銷售業務劉上源於113年5月7日與被告范碧雲 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要約書時,即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說明書(本院卷第27頁)一併交由被告范碧雲簽名,嗣於 同年月8日前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住處議價,並將被 告范碧雲已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簽名,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既已自原告提供之不動產 說明書得知潛在交易對象之姓名,嗣於113年6月8日與被 告范碧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得知潛在交易對象 ,並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系爭房 地之買賣,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 書違約條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各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約定 ,係在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如有各該條 款所訂之違約情事,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服務,被告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之用語雖為「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惟兩造約 定給付之情況係可歸責於被告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式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與系爭契約第5條 完成服務時得請求之報酬、系爭承諾書約定買方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之服務報酬有所不同,經核應屬違約金之性質 。   4、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進行帶看、聯繫買賣雙方、 進行價格磋商,已有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等情, 本件交易若經原告仲介成功,得向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 收取成交總價4%,向被告范碧雲收取委託承買價款2%之服 務報酬,然原告並未進行買賣交易簽約、過戶、點交等媒 介居間繁瑣工作,亦減省勞力、時間成本,因此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4款以成交總價4%即472,000元(計算式:11 80萬元×4%=472,000元)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25萬元為適當;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約定以委託承買 價款2%即23萬元(計算式:1150萬元×2%=23萬元)之違約 金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據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萬元,依系爭承諾書違約條 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范碧雲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行 使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既經原告 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本院卷第65、69頁),於113年9月20日送達 被告范碧雲(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 被告范碧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 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依,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3-訴-2106-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登記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華志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邱盈甄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5】)及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80/175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原告前因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佳 ,無法登記為華頂公司之負責人,遂將該公司股權登記在被 告名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同意終止華頂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前為經營華頂公司所需,於108年8月 3日委託訴外人東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丘公司) 居間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 華頂公司之辦公處所,因受限於原告信用瑕疵尚未回復,華 頂公司貸款成數亦不高,遂決定商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即東丘公司仲介詹玉 意推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因系爭不動產係供華 頂公司辦公使用,故兩造於108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關係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 產之款項、費用均由華頂公司支付,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 使用、管理權限。此外,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時首次核發( 登記日期:108年11月20日)之所有權狀,而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簽約款、完稅款、每月貸款及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稅捐等全部費用,亦由原告從華頂公司之帳戶支付,均足 認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因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被告竟於111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底搬離系爭 不動產。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5年8月15日結婚,兩造本期 白首偕老,故原告於93年10月間籌設華頂公司之際,被告即 允諾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原告因其債務問題 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因其考量倘兩造離 婚,較易獲准,遂誆騙被告與其辦理離婚,並於106年8月30 日辦妥登記。兩造登記離婚後,全家仍共同居住生活,與往 日無異,迄至108年10月間,被告慮及兩造形式上已辦理離 婚,個人權利未獲保障,遂要求原告購買不動產贈與被告, 以求安心。原告乃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充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之目的 所購置。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且因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購贈被告,兩造先前亦共同居住生活,是其持有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文件或繳費憑證,亦屬正常,不能據以推論系爭不 動產完全由原告支配、處分或使用管理。據上,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且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不得附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契約方式,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 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並由伊實際支配、管理而將系 爭不動產供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然伊因個人債務信用問題 ,係以華頂公司名義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上載買方姓名均為原告)、要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載買方姓名為被告)、不 動產說明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送金簿存根、華 頂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房屋貸款契 約書(貸款人為被告)、系爭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登記日期、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1月20日)、原告與 詹玉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110年2月起至 112年8月止之水費通知單、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電費 繳費通知單、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 單、109年、110年、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之1 08年、109年、110年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 據及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附註:「華志忠 七堵房貸」)、華頂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118頁、第120-172頁、第183- 317頁、第487-2頁、第489-505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雖於1 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然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委託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辦理交易事宜,且相關 費用係由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主導該不動產之處分,被告 僅出名配合辦理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際, 雖稱:「(問:為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為是 我要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在106年8月間跟我提出他 要循消債程序辦理清算,原告的律師跟原告說倘若兩造離婚 會比較容易成功,所以我們就去辦理離婚登記,所以我們兩 造並沒有離婚的真意,直到108年間,原告消債案件已獲准 許,原告也未提及要復婚,因為兩造離婚我認為原告態度變 的疏離,所以我就要求他購買房屋,那時候原告經濟條件比 較好,所以原告就去看房子,所以他就跟我說他看上系爭不 動產,後續就由原告接洽購屋事宜。(問:既如被告所述, 系爭不動產為何後來是做為華頂公司辦公室使用?)兩造的 生活模式在離婚之後仍與離婚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是我要 求原告購買給我的保障,因為我們共同的明德三路住所是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我希望有一個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 沒有特別說房子的用途為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222頁 )。惟系爭不動產倘如被告所述,為原告於兩造登記離婚後 提供予被告之擔保,衡情被告當有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使用 目的之權限,而非容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充作華頂公司辦公 室使用,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⒊況且,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之發狀 日期與登記日期相同,足徵原告所持有者係上開權狀係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後 ,首次由地政機關核發之權狀;反之,被告所持有者,乃係 於110年10月26日補發之權狀(見本院卷㈡第55頁)。衡情,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若非原告所有,原告豈能於系爭不動產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且原告所提出之水、電、天然氣之繳費單據完整、繳費時間 連續,足認確為原告所繳納。對此,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 同住,原告欲取得相關費用單據乃唾手可得云云。然系爭不 動產之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如係由被告所繳納,相關 單據亦應為被告所保管,原告又何以能提出如此完整之單據 。是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 ,原告為其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亦屬正常云云。然查 :  ⒈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應屬私人自行管理、 使用之物,印章亦應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 製作,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或為他人所 盜用,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 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爭執其因先前受原告所託,擔任華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 提供個人私章供原告使用,因此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持用其 先前提供之印章所盜蓋者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遭原告盜蓋 印章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另 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共有2式4份,其中1份背面 所附者為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另一份背面所附者係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之首頁,且其上所蓋用之華頂公司公司章與兩 造私章位置略有不同云云。惟當事人書立文件倘具一式多份 之形式外觀,本即可能因製作過程不同而添具相異之附件, 或用印位置因誤差而有所偏離,要難以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乃 原告盜蓋被告印章所為,被告此節所述顯屬臆測,難以採據 ,附此敘明。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贈與,自應由被告就此加以舉證。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辯自難憑採。  ㈣據上,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洵堪 認定,且被告未能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前揭兩 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 ,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旨,並送達於被告,應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終 止意思表示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屬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惠君到庭作證 資以證明,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訴-25-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與易文欽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及 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2 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郭龍國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給證人易文欽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各 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起向楊文斐買的,因為證人易 文欽原本的也是楊文斐的藥腳,但是他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楊文斐不賣給證人易文欽,只好由我出面去向楊文斐買, 買回來之後分一半給證人易文欽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易文欽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而因 被告案發當時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所以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一次 購買數量較多價格較便宜,所以案發當時被告經常與他人一 起合資購買,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另案與證人紀念華各 出資6,000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後,認被告辯 稱係與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非無據,而判 決被告無罪。  ⑵被告與證人易文欽同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人均曾 向上手藥頭楊文斐(老楊)購買毒品施用,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價格等,均甚為清楚,是被告所辯其係兩人合資購買 ,亦有可能,蓋被告與證人易文欽均曾有向藥頭楊文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時價格甚熟 知,且證人易文欽亦可直接向楊文斐購買取得,勿庸透過被 告向楊文斐購買,若是證人易文欽沒有空,而委託被告合資 購買,亦有可能,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合資購買,尚屬合情理 。況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兩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利潤為多少,則屬未明。  ⑶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菜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 日營業可達1萬多元,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雖有染上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但並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 微利潤必要,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亦可認被告所辯兩次均係 與證人易文欽合資向前手楊文斐購買,並非其販售給證人易 文欽,亦屬合理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易文欽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112年2月23日1 9時49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 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後,雙方即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 面公園碰面,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   證人易文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3頁) ,並核與證人易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偵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113至134頁),復有調取票 聲請書2份(見警卷第93至9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09至120頁)、公共電話 00-0000000號所在之全家便利超商照片4張(見警卷第121至 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蒐 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車辨資料截圖】(見警卷第123 至154頁;偵卷第73至8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6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至52頁、第55頁)、搜索 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易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 、23日都先打公共電話跟被告約在被告住處對面公園,再由 被告帶我進去他住處,因為被告老婆會罵,他老婆不喜歡朋 友去找他;被告都是一個人過來,我給他錢,他就給我安非 他命,不用等,我不確定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我與被告並 未事先約定各出多少錢,由被告一起去跟別的藥頭買回來, 再把我的份給我,我也不是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117至126頁),而佐以證人易 文欽確有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112年2月23日19時49 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 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他處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永康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車辨資料截圖 )在卷可憑,堪認證人易文欽上開所證情節,尚屬非虛。復 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向證人易文欽收取購毒價 金後,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易文欽等情(見警卷第12至 15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足以補強證人易文欽上開指證 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憑信性,益徵證人易文欽上開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稽此,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時、地,證人易文欽各有交付1,000元之購毒款項 給被告,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易文欽等情,亦 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 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 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 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無不知之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 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 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復以:  ⑴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 (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 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 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以其與證人易文欽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即陳稱:我先向證人易文欽拿取1千元後,連同自己的1千 元,向楊文斐購買2包,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將 其中1包交給證人易文欽,我與證人易文欽不會一起去買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而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我係與證人易文欽一起去 向楊文斐購買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57 頁、第126頁),顯見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先後不一,互有歧 異,尚難逕以採認。且被告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亦核 與證人易文欽上開證述有間,復佐以證人楊文斐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並未於112年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 是否認識易文欽?)認識;(被告有無於112年2月21日、23 日與易文欽合資向你拿毒品?)沒有跟我拿過毒品;   (他以前有無跟你拿過毒品?)沒有。他還介紹藥頭給我, 怎麼會跟我拿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認 被告此部分情節所辯,尚非有據,無從採信。況據前揭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直接向證人易文欽收取 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式上觀察,被告 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文欽與其毒品上 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 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⑵再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關於購毒暗號部分,證人易文欽於警 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我都問被告有沒有在家,這樣被告就知 道我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68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係打電話給 被告問被告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上開陳述 用詞雖有不同,然意義相近,均係詢問被告之所在位置,   應為證人易文欽表達意思之方式所產生差異。另關於購毒地 點部分,證人易文欽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開門帶我進去臺 南市○○區○○街00號0樓後面房間等語(見警卷第34至37頁) ;於偵查中有證稱:我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公園,再由被告帶我進去臺南市○○區○○街00號等語(見偵卷 第66頁),亦有證稱:我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 近之○○市場停車場,再由被告帶我進去臺南市○○區○○街00號 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 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再由被告帶我進去臺 南市○○區○○街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經核證 人易文欽前後所證,均係證稱先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 號附近會合,再由被告帶其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再參 以被告均坦承有先與證人易文欽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 碰面等情,可見證人易文欽上開證述歧異之處,應係記憶有 誤,而不影響證人易文欽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其之證 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 即逕認證人易文欽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⑶又證人易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前 揭被告之供述;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等相關事證足 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 如前述,自無辯護意旨所指本案證人易文欽之證述不足採信   之情。且據前述,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 繫管道,其所為自屬販賣行為,則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證人易文欽進行 毒品交易者均為被告,尚非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王念祖,以 證明證人王念祖於案發時、地,亦有在場聽聞被告與證人易 文欽共同合資購買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第97頁)。而證 人王念祖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是否認識在 庭被告?)認識;(怎麼認識的?)我之前是在安南區的市 場工作,被告在賣早餐,每天都會去買認識的;(你常常跟 他在一起嗎?)常常、幾乎;(你認識楊文斐、易文欽嗎? )易文欽認識,楊文斐只聽過他的名字而已;(112年2月21 日、23日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易文欽來找被告?)有。兩天 都有;(你聽到易文欽跟被告兩人的對話嗎?)我只有聽到 易文欽來找被告,因為我跟被告在車上,後來下車我聽到易 文欽問被告要買毒品,結果被告說他沒有在賣,但易文欽一 直問被告可否一起出錢合資;(你聽到易文欽說一起出錢合 資,有無聽到怎麼合資的細節?)好像是一人出2,000元還 是3,000元去合資;(你聽到合資是這兩天都是嗎?兩次皆是 嗎?)兩天來都是說要合資,然後被告都說他沒有賣,我也 有跟他講;(112年2月21日、23日兩天,你剛剛很明確的回 答你有聽到易文欽跟被告講的話,這麼久的事情,你如何確 認就是這兩天?)因為我們每天都在市場上班,我幾乎都有 在那邊;(這兩天是禮拜幾?)我忘記了;(112年2月21日 、23日是禮拜幾你不知道,但你知道是這兩天?)他幾乎都 有來,都是晚上,這兩天一定是有的;(你剛剛有說易文欽 說合資一人出2,000元或3,000元合資,是否知道後續是怎麼 樣?)他們後來有合資。被告還是易文欽後來有去找可以提 供毒品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去找的,我沒有看到。有時候 拿回來易文欽也沒有按照合資的錢給被告,都是被告一個人 付掉的,會欠錢;(是否知道他們合資要向誰買?)我有時 候聽到他們去找叫「老楊」、「小黑」的。我聽被告說「你 那邊有認識你就自己去找,我這邊沒有在賣」,我有時候聽 到被告這樣跟易文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觀 諸證人王念祖前揭證述,其是否確實見聞並詳細記憶其所證 證人易文欽112年2月21日、23日前來與被告見面之情形,已 非無疑,況證人王念祖就其所證被告與證人易文欽合資一情 ,並未實際參與,而非明確知悉其中關於購買毒品及交付之 過程,甚就被告與證人易文欽所出資之金額,亦與被告所供 不符,難認得執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則要無足憑以證人王 念祖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易文欽係合資購買毒品 一節符實可採。  ⑸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8月8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及證人王 念祖於113年12月5日到庭作證後二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 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217頁),以證明 證人易文欽於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8月8日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被告 一直質問證人易文欽說「我們不是說好是合資嗎?」證人易 文欽多次回答「對啊,但是我也被判刑四年八月,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這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02頁),而證人易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你是否在 外面曾經說過你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是否認 識楊文斐?)認識;(楊文斐之前說你於111年10月20日21 時到他家裡○○路000巷0號,向他購買1包毒品0.40公克、1,0 00元,有無此事?)有;(於111年10月27日20時,你又去 跟楊文斐買1包0.40公克、1,000元?)有;(你後來於112 年2月21日21時、23日20時,為什麼改向被告拿本案1包1,00 0元之毒品?)因為楊文斐的量不太多;(你也是向被告買1 包1,000元?)因為被告的量比楊文斐多一點;(為什麼你 在外面講都說你與被告合資?)沒有這件事;(【提示本院 卷第40至41頁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 (四)部 分之譯文】請你確認一下,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被告為 譯文所示之對話?)我沒有說合資,是被告說合資,也沒有 串通;(【提示被告庭提證人王念祖與易文欽之對話錄音譯 文】對於被告庭提證人王念祖與易文欽之對話錄音譯文,有 何意見?)王念祖說要我解套被告本件毒品案件,我說被告 之前於警局就已經承認他販賣給我了;(有無跟王念祖說這 案件確實是你們合資購買的?)是王念祖問我是不是跟被告 合資,我就只能說我盡量幫他解套,但我沒有跟王念祖說我 跟被告是合資的;(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回答「 對」跟「我也被判四年八個月」沒有關係,我是在跟被告開 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觀諸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亦見對話過程中被告有一直質問證人易文欽之情,衡 情證人易文欽於此情形下,為避免當場發生不利於己之情事 ,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亦非無可能。從而, 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 人易文欽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 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至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 為人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 多端,不一而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 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 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 資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辯護意旨所舉另案所認定關於被告抗辯其係與另案證人合資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 結果,因各案情節事證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 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 引另案之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 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被告楊文斐之偵查案卷,以證明 證人易文欽有於該案證述毒品是與被告合資向楊文斐購買一 情,蓋因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於113年10月25日為該案作證, 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被告到庭作證時,有聽到同在場之證 人易文欽為上開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所辯其與 證人易文欽係合資購買毒品一節並非可採,業由本院詳細審 認論述如前,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均1,000元,對象為1人,是 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 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 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已如前述,即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 、1,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 ,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 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父親臥病在床,需要 撫養父、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復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 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物品,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 指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證人 易文欽主動聯繫,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本件販賣 對象僅有1人、價格亦僅各為1,000元小額交易,與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 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 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而原審雖各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然原審量刑仍屬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 揭各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易文欽 112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1千元 易文欽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郭龍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先於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會合,郭龍國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易文欽並如數給付價金。 2 易文欽 112年2月23日20時5分許 同上 1千元 易文欽於112年2月23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郭龍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先於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會合,郭龍國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易文欽並如數給付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相關事實 1 新臺幣1千元 附表一編號1   2 新臺幣1千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23

TNHM-113-上訴-1586-20250123-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張柏毅 訴訟代理人 呂昆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 蔡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經法字第113173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已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至5,主張上開證據結合可以 證明我國新式樣第D13104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創作性,復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丙證2至7、10為 與證據2至5相關聯之補充證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 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 仍應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眼鏡(三)」向被告申請新式 樣專利(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306 120號審查,於98年8月10日准予系爭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以112年12月15日(112)智專議(一)03038字 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證據2的製造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3不存在任何公 開時間資訊,證據4為訂單通知影本,但不存在任何外觀設 計的記載,證據3與證據4雖存在「T12005TCG」等相同型號 文字,但型號文字作為一個系列產品的表現方式為業界慣用 手段,所以無法表明證據3-2中出現的眼鏡外型是在證據4上 的訂購時間點所設計。假設證據2與證據4之間的記號是特定 協會的記載文字,證據4仍是無法說明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 證據5為報關單影本,亦不存在任何外觀設計的記載。證據4 與證據5雖存在「VSS9900」等相同型號文字,但型號文字也 無法直接對應至證據3,因為證據3不存在「VSS9900」等文 字。是以,證據3缺乏公開時間點而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與 5未揭露任何外觀設計的資訊,且其時間點也無法用來說明 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此外,證據5的文字也無法關聯於證據 3,證據3至5無法用來提供證據2佐證其設計時間,證據2無 法說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眼鏡實物印製有與證據4所載相同型號之「CSAT120013 2mmZ87」及「NORTHT1200CHINAZ87」文字,證據2與證據4僅 在「CSA」及「Z87」之文字略有差異,而該差異是認證標準 、等級的標示,其他型號皆相同,證據2可與證據4訂單所載 日期西元2008年12月2日之日期勾稽,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證據3-2網址揭示與證據2實物樣品外觀相同,可推 定為相同產品;證據3網頁載有「T12005TCG」,證據4亦明 確載有「T12005TCG/VS9900」相關型號名稱,與證據5發票 及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所載「VSS9900」相符 ;證據3、4、5所載產品型號名稱相符,證據3揭示與證據2 相同外觀之產品,證據2與證據3、4、5可為相互關連之證據 ,且為系爭專利適格之有效性證據。而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產品比對,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 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 的長度短,鏡片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鏡 腳末端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並分別設有開口,證據2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外觀之設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設計,該設計所屬技 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之整體創作,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3所示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是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下稱NORTH公司)型號「T12005TCG」之眼 鏡。證據2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在左鏡腳加上「NO RTHT1200CHINA」之標記,在右鏡腳加上「T1200132mm」之 標記。證據2眼鏡外觀與系爭專利全然相同,而證據3眼鏡之 外觀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故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為 同一外觀設計。證據5-1與5-2與證據4相互勾稽可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E SAFETY(下稱PPE 公司)已於97年2月12日為NORTH公司下單給PROSAFE CORP.( 下稱PROSAFE公司),以訂製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而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眼鏡更於97年3月12 日完成出貨。是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 E公司於97年2月12日之前,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已對外公開、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又丙證2「產品記 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 HT1200CHINA」、「Z87」之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 0132mm」、「Z87」等之標記;丙證3係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 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之發票;丙證4係96年10月25 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丙證5係96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如前所述 ,證據3、4證明證據2號即為編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證據2的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將該 等證據與丙證2訂單通知、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 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證據相互勾稽,得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之「T12005TCG/VSS9 900」眼鏡已有對外公開販售之情形。另丙證6及丙證7公證 書可證,丙證3及證據5-1確實為摩比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所開立之發票。綜上,證據2、3、4及丙證2訂單通知、 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 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實施系爭專利之眼鏡產品已公 開實施及販賣,當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不具創作 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0月24日,於98年8月10日經審查准   予專利,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提起舉發,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 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按凡對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式 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 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 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 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 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使得該等凹槽有一層次感。 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 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與鏡框接合之處無使用其 他元件(如螺絲)。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 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 角,使得鏡腳呈現一銳利的視覺觀感,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 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 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物樣品之照 片,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 腳内側壓印有以年月輪之模具用日期章(DATE WHEEL)「內圈 2↑1,箭頭指向7,外圈123456789XYZ」」及「T1200 132mm 」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 ,則皆可見壓印有「Z87+」字樣。證據2揭示一種眼鏡,該 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 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 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 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 「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 ,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1為通路商Qua1ity Mill公司銷售NORTH SAFETY PRODU CTS LTD.(即NORTH公司)產品編號為「T12005TCG」的眼鏡的 網頁畫面截圖,網址為https://www.qualitymill.com/2852 801/Product/North%C2%AE-by-Honeywell-Tl2005 ;證據3- 2為產品編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呈現,網址為ht 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MG/North_T12005T CG.jpg。證據3-1、3-2揭示一種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 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有 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 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 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 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 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 」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證據3-1、3-2之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PPE公司發給PROSAFE公司的訂單通知影本,該證據左 上角記載傳真時間為「12-FEB-2008 13:44」即為西元2008 年2月12日。證據4為PPE公司委由PROSAFE公司提供NORTH商 標之眼鏡,在證據4的「產品敘述」欄位,記載產品編號「T 12005TCG」、「VSS9900」及「強化白水銀片 灰色腳」等內 容。在證據4的「產品記號」欄位,記載有右腳記號:「CSA T1200132mm Z87」,左腳記號:「NORTH T1200 CHINA Z87 」等內容,證據4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1為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公司)發給 PROSAFE 公司的發票影本,在證據5-1右上角記載日期「MAR .07.2008」即2008年3月7日。證據5-2為摩比公司向中國大 陸報關的報關單影本,申報日期為2008年03月12日。證據5- 1該貨物描述欄位(DESCRIPTION OF GOODS)記載為「安全眼 鏡/VSS-9900(淺水銀)」之內容。在發貨對象欄位(CONSIGNE E),記載為「NORTH SAFETY PROUDUCTS LTD.」(即NORTH公 司)。證據5-1、證據5-1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丙證2係摩比公司於96年8月17日傳真予PROSAFE公司關於NORT H公司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產品之 訂單通知。從丙證2「產品記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 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H T1200 CHINA」、「Z87」之 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0132mm」、「Z87」等之 標記,丙證2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本院卷一第217頁) 。  ⒍丙證3為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 之發票,丙證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本院卷一第219 頁)。   ⒎丙證4為96年10月25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 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丙證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本院 卷一第221頁)。  ⒏丙證5為96(2007)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丙證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本院卷一第223頁)。    ⒐丙證6為丙證2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證書(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⒑丙證7為舉發證據5-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 證書(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⒒丙證10為NORTH公司「VSS9900CSA 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4 9至266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㈣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 1.證據2具證據能力,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   關聯證據,說明如下: ⑴證據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    物樣品之照片;證據3包含證據3-1為通路商Quality Mill    公司銷售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網頁畫    面截圖及證據3-2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    呈現,網址為ht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    MG/North_T12005TCG.jpg,從證據3網頁畫面及圖片所顯    示之眼鏡產品,其外觀與證據2之眼鏡實物樣品極為相同    ,僅因拍攝方式或背景關係等因素,兩者稍有微小顏色偏    差,然整體觀之,應可認定證據3之眼鏡產品與證據2眼鏡    實物樣品為相同產品,足證證據2之眼鏡的產品型號為「T    12005TCG」。 ②次查,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    品型號「VSS9900」、「T12005TCG」及「強化白水銀片灰    色腳」等內容,即表示證據3、4皆揭露「T12005TCG」產    品型號,而證據2、3之眼鏡為相同外觀,故足證明證據    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⑵證據2、4、5、丙證7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從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及照片可知,在左鏡腳内側    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    「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箭頭指向7」」及「T12    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    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樣;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    知,在「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    「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    NA Z87」;從前揭可知,證據2、4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    「T1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    之產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    大致相同。 ②原告辯稱「原舉發證據2右鏡腳内側記號相較於證據4的標    示缺少『CSA與Z87』等記號,並且原舉發證據2左鏡腳内    側記號相較於原舉發證據4的標示缺少『Z87』等記號。」    (本院卷第20至21頁)、「就算假設(非專利權人同意)原舉    發證據2存在『Z87+』之記號且其代表『可承受高速衝擊    』、又原舉發證據4之『Z87』代表『可承受基本衝擊』,    但該如何證明或判定原舉發證據2與原舉發證據4之間所產    生的衝撞保護程度不同是基於『材料』、『結構外型』、    又或是『材料與結構外型』之差異所造成?」云云(本院    卷第23頁)。惟查,從證據4「注意事項」欄記載「1、產    品光學與衝擊部分,需符合ANSI Z87.1-2003及CSA Z94.3    -02雙重標準」,其中「CSA」係「Canadian Standards A    ssociation(加拿大標準協會)」之縮寫,為常見之眼用    產品認證機構,並制定有相關安全認證標準,該「CSA」    字樣確實係指該協會所制定安全認證標準之意,而非產品    記號的一部分,自難僅以證據2未壓印該安全標準相關字    樣,即全然否定證據4與證據2皆具有相同產品記號之事實    。至於「Z87」與「Z87+」雖有「+」符號有無之別,從證    據4前揭「注意事項」欄所載「ANSI Z87.1」可知,「ANS    I」為「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美國    國家標準協會)」,「ANSI Z87.1」該協會所制定的標準    可區分為「Z87」(可承受基本衝擊)與「Z87+」(可承    受高速衝擊),二者僅在衝撞保護程度之要求不同,且由    於本件為設計專利,所保護是對該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與採用何種材料或    結構較無涉,因此,「Z87」有無「+」符號亦非可作為主    張證據2與證據4非屬相同產品記號之有利論據,故證據2    、4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 ③又查,丙證7為證據5-1之公證書,該證據5-1發票在「DES    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    銀)」,且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    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可知該    等安全眼鏡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證據4    訂單通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    致,故可證明證據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再查,證據4    訂單通知左上角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12-FEB-2008 13    :44」及左下角載明日期「02/12/2008」,即表示訂單通    知的日期為2008年2月12日;而證據5-1發票於右上角載明    「Date:MAR,07.2008」,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    日期則記載為「20080312」,即表示證據5(包含丙證7)亦    可與證據2、4相互勾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4、5之間具    證據關聯性,並足以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8年3月    12日之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    而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⑶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之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    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    ,箭頭指向7」」及「T12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    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    樣;丙證6為丙證2之公證書,從丙證2訂單通知可知,在    「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NA Z87    」;承上可知,證據2與丙證2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T1    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之產    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大致    相同,故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    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②次查,丙證2為摩比公司傳真給PROSAFE公司關於NORTH公    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之訂    單通知;丙證3發票在「MARKS & NOS」欄記載「NORTH」    ,在「DESCRIPTION OF GOODS」欄之其中一行記載產品型    號「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丙證4出口貨物報    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 00(淺水銀)」;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在「D ES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 水銀)」,綜上,丙證3至5所揭示內容可知該等安全眼鏡 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前揭丙證2訂單通 知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致,故可證明丙證2、3 、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又查,丙證2訂單通知左上角 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AUG-17-2007 11:30」及左下角 載明日期「08/17/2007」,即表示訂單通知的日期為2007 年8月17日;而丙證3發票於右上角載明「Date:OCT,22.2 007」,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於右上角載明「Da te:OCT,22.2007」,丙證4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日期則 記載為「20071025」,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6)可與丙證 3至5相互勾稽。 ③綜上,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    記號,兩者可相互勾稽,而丙證2(包含丙證6)與丙證3至5    皆具有前揭「VSS-9900」相同的產品型號可相互勾稽,即    表示證據2亦可與丙證2(包含丙證6)、丙證3至5相與互勾    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並    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⑷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經查,丙證10為「VSS9900CSA測試報告」,其中「VSS9900 」為原告就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 G」產品的對應產品型號,該產品型號之工業安全眼鏡的CSA 測試報告最早已於96年7月26日即核發(本院卷第251頁),其 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依該CSA測試 報告產品附圖(本院卷第256至259頁)顯示,T12005TCG與 證據2外觀完全相同,即可證明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 聯性。 ⑸綜合以上所述,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關聯   證據,證據2具證據能力,故不論是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   或2008年3月12日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   日)都可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⑹原告雖主張證據2實物眼鏡於其右鏡腳印製用以表示生產日   期的「年月輪」記載日期為2021年7月,可證明證據2明顯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的適格性判斷應為「不具證據力   」(本院卷第18至19、115頁),原舉發證據3的內容本身不存   在任何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期的記載及文字,因此   原舉發證據3不具任何原舉發證據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   。然查,證據3已揭露「T12005TCG」產品型號,證據4、丙   證2、丙證10皆已揭露「T12005TCG/VSS9900」產品型號,證   據5、丙證3至5皆已揭露「VSS9900」產品型號,且證據2、   證據3、丙證10所揭露之眼鏡皆為相同外觀設計,應可合理   推定「T12005TCG」與「VSS9900」為相對應的產品型號,雖   然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之生產日期為2021年7月及證據3未揭   示相關公開日期,但與證據2、3相同外觀之眼鏡設計及產型   號早於96年7月26日就出現在丙證10的測試報告內,因此,   不論是證據4或丙證2的訂單通知,或者證據5-2與丙證4之出   口貨物報關單,都可證明該前揭產品型號及外觀設計遲至20   08年3月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就已   有為使用、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的公開實施事實,故原   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⑺原告主張丙證2非正式訂單格式,僅為手寫註記注意事項的內 容…不具有證據關聯性、丙證3、4、5…其僅有日期的形式記 載,不具有實際日期證明的實質證據能力、丙證6、7…即僅 認證文件是2022年蓋章,…不具有2007年日期證明的實質證 據能力、丙證10…CSA測試報告第6、7頁測試樣品的標示:Mo del T12005,與證據4的訂單通知T12005TCG不一致,…而無 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云云(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庭「針對參加人丙證2~7、10問題」簡報,本院 卷二第155至177頁)。但查,丙證2訂單通知已揭露傳真日期 為2007年8月17日,丙證3發票已揭露發票日期為2007年10月 22日,丙證5裝箱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2日,丙證4報 關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5日,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 6)至5具有一連串出口事實所發生日期的一貫性及關連性, 且各項產品型號、訂單品名及數量皆相同一致,故丙證2(包 含丙證6)至5彼此之間可相互勾稽,具證據關聯性;另查丙 證2與丙證10皆有揭示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 ,顯見丙證2、10亦有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物品為「眼鏡」,與證據2相對應物品亦 為「眼鏡」,兩者為相同物品,且用途、功能亦相同。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   與認知,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設計,兩者皆具   有以下共同特徵:A「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   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B「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   狀的彎曲造形」;C「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   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   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D「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E「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   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   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F「該鏡腳的最   末端也具有一尖角」,兩者並無差異特徵,足以使普通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 ⑶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兩者為 相同設計,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 產品)與舉發證據2產品的左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7頁圈 選處,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產品)與 舉發證據2產品的右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 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 原告所指視覺差異大,實際是該舉發證據2產品的鏡框左下 角有標記「N+S」符號(原告簡報第7頁圈選處),在該鏡框右 下角有標記「CSA」標誌符號(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該等 標記僅是單純符號且位置範圍極小,尚難對證據2的整體外 觀產生特異的視覺印象,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間整體觀 察仍構成相同外觀設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理由不可採 。   ㈤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之相同設計,該設計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之設計特徵內容而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創作,故證據2 (關聯證據3、4、   5,丙證2至7、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23

IPCA-113-行專訴-46-20250123-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袁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之經紀營業員即證 人詹岳霖表示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專 任委託伊居間仲介銷售,兩造復於112年9月17日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 12年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日, 另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 。又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伊之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旋即 積極帶不同客戶前往看屋,最終訴外人游謹如願以2,040萬 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25日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且支付定金20萬元。 又游謹如出價2,040萬元已高於被告所委託之銷售底價2,038 萬元,且游謹如之承購條件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 之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相符,被告自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但被 告卻拒絕簽約。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4款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服務報酬78萬4,615 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共計196萬1,538元。伊曾以112 年10月11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違約金,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96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並未給予伊 審閱期間,伊自應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7 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縱認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 5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伊已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表明原告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修改對外售價為2,160萬元, 原告亦允諾修改售價,故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應為2,16 0萬元,底價為2,086萬元,並非2,038萬元,游謹如出價之2 ,040萬元,並未達上開底價,伊自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又縱認 伊給付原告違約金,但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違約金金 額並不相當,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兩造並 於11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銷 售價格為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 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同日日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 售價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嗣訴外人游謹如 向原告表示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 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又原告於1 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樹催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8 萬4,615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合計196萬1,538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 系爭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至2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已仲介游謹如以高於底價2,038 萬元之價格即2,0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已完成居間仲 介義務,但被告違約拒不與游謹如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服務 報酬及違約金合計196萬1,5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甲方(指被告)應與乙方(指原告)所仲介 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 第1款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 被告)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四)…… 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 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 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 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見訴字卷第17頁)。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為 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系爭房地銷售底價 為2,038萬元,已如前述。又訴外人游謹如於112年9月25 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定金20萬元,有系爭委託書可 考(見訴字卷第21頁),復經證人游謹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足認游謹如於委託期間內之出 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要件,被告卻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責。 是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第 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於92年7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惟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充分審閱契約之 機會,或於訂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 其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於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委 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113元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以及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 ,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已如 前述。又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是伊承 辦的,被告曾於110年間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但 被告中途告知暫停銷售說不賣,雖當時有買方,但沒有達 到銷售的底價,被告也說不賣了,所以就結案了。之後被 告於112年又再次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此部分也是伊處理。簽約當天伊與被告 是約到系爭房屋現場簽約,伊當場向被告講解委託書上的 審閱期等約定,及他與證人陳奕儒講好的廣告價錢,也有 提供周遭及該社區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後來被告以該社 區最後成交的實價登錄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伊有向被告解 釋契約條款,並告知有三天的審閱期。被告對審閱期也沒 表示太多意見,只有針對比較重點的事情如價格進行討論 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證人詹岳霖 在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確實已當場向被告說明 及解釋契約條款。再佐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 房地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事 後亦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出售等情,有兩造於110年10月2 7日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110年11月5日LINE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益見被 告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內容應屬知悉且有經驗,與 首次委託銷售房屋者並不相同。況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 頁最上方載明:「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5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簽章:詹素琴」等情(見訴 字卷第15頁),以及被告在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時,特別 手寫加註約定載明「委託底價貳仟零參拾捌萬含4%仲介費 ,稅費買、賣方各自負擔」等字詞,並經被告及證人詹岳 霖在上開文字下方親自簽名(見訴字卷第19頁),足見被 告在親自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已 充分瞭解上開契約之內容,始同意回填審閱日期為112年9 月15日,並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 同意書,亦持有上開文件之副本,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 情狀,足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 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內容甚明。另參以被告簽約後,未曾向 證人陳奕儒、詹岳霖表示其不瞭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內容之情,甚至配合原告之經售人員帶第三 方觀看屋況,亦向原告詢問第三方觀看屋況後之結果,益 徵被告已充分明瞭知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 意書之條款內容。準此,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時,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同意與原告簽署 上開文件而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其審閱期間,自不 影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效力。是被 告辯以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審閱 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 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其簽約過程倉促,且其斯時年近7旬,有服用抗 焦慮等藥物,尚須照顧年近百歲之母親,以其當時心身狀 態,確實未能理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內容云云,並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藥袋、被告母 親死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縱被告簽署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有服用藥物及照 顧家人之情,然被告於簽約時應可充分了解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⒋被告又辯以其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表明銷售價額應更正 為2,160萬元,銷售底價自應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 格,並未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其自無與游謹如締定買 賣契約之責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詹岳霖、陳奕儒LINE群 組中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奕儒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從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12年9月18日先向陳奕儒 稱:「我問先生,他說賣方都是實拿,不必用底價」,陳 奕儒回稱:「明天我們現場聊喔」(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車位改17 0,底價改2086,開價2160。可以?」,陳奕儒於於112年 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覆表示:「黃太太有在北大嗎 ?我們可以碰面當面聊喔」,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 原告表示:「12:30有在約一組」,並傳送其帶第三方至 系爭房屋觀察屋況之照片,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向被告表 示:「黃太太那五點您來北大時候跟我說一聲,我應該都 在附近不會跑太遠喔」,被告回覆表示:「抱歉!今天忙 老人家的事,不能去三峽了。和先生再商量後再告訴你們 」,陳奕儒回稱:「!!了解了,對外廣告2160萬元,我 先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原告公司 面對被告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時, 僅強調需親自碰面聊,且僅同意對外廣告價改為2,160萬 元,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此情亦與 證人陳奕儒證稱:被告簽約後在112年9月18日有針對出售 價格傳line訊息表達要修改,但伊回應他應以書面為準, 要約他碰面。因為被告講到要改書面底價及廣告價,但伊 希望他書面底價要見面來聊。因為書面底價是我們之間的 價格,所以要見面以書面修改,但廣告價是對外的價格, 調高是對賣方有好處的。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有問伊,他 的坪數是多少,要更改價格。我告訴他碰面聊,並約當日 12時30分,因為剛好有1組客人想看。後來被告在對話中 提到車位價格等內容,伊就回應碰面再聊,就約112年9月 19日下午5 、6 點左右過來談,後來被告就向伊表示他有 事無法過來,伊才回應先把對外廣告更改,因為這樣對賣 方有好處,但我們內部的底價要碰面寫書面為主。依原證 十伊也是回應被告現場聊。書面底價會以系爭變更同意書 所載底價為準,這個底價一般買方不會知道,買方會知道 的是對外的廣告價。被告因為表示19日不能過來,所以我 才會表示幫他把對外廣告價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 73頁),以及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對話中表 示要修改底價、開價金額。但陳奕儒表示要約碰面。因為 修改底價、開價要比較謹慎,要書面變更修改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另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第2項後段亦約明:「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 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見 訴字卷第15頁),益見被告口頭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 元,開價2,160萬元時,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 底價為2,086萬元。則本件委託銷售底價應仍為系爭變更 同意書所載2,038萬元(含4%仲介費),並無變更為2,086 萬元,游謹如既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 條件,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有 與游謹如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之責,卻拒絕為之,已 屬違約。是被告辯稱雙方已同意將銷售價額改為2,160萬 元,銷售底價變更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格,並未 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已同意變更底價,其營業員竟稱原告未同 意,已屬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 第19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雖口頭提出變更底 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 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 並無任何變更為2,086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可取。   ⒍另原告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6項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為實際成交價之 百分之四」,游謹如承購價為2,040萬元,且雙方約定包 含4%仲介費,則委託銷售總價應為1,961萬5,385元【計算 式:2,040萬元 ÷ (1+4%)=1,961萬5,385元】。且原告 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之4%,則原告之服務報酬 應為78萬4,615元(計算式:1,961萬5,385元×4%=78萬4,6 15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項第1項、第5項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金額為78萬4,615元。   ⒎又原告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違約金,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違約金係依銷售 總價6%計算,違約金為117萬6,923元(計算式:1,961萬5 ,385元×6%=117萬6,923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 金金額超過其居間報酬上限,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   ⑴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 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條第2項之前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游謹如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 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然被告卻拒 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自有因被告違約無法取 得居間報酬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原告頂多取得居間報酬, 並無損害云云,自不可取。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銷售總價6%計算 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服務報酬 為78萬4,615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其通知被告於112年10 月2日與游謹如簽署買賣契約之日起(見訴字卷第25頁) 至本件繫屬之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即9,004元(計算式:78萬4615元×5%×84/36 6=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17萬6,923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3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萬4,615元(計算式 :78萬4,615元+3萬元=81萬4,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1萬4,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核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5-01-23

PCEV-113-板簡-200-20250123-2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參加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輝變更為黃 宏光,參加人代表人由趙世亨變更為王令麟,茲據各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於民國108年就臺北車 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公開招標 ,設定底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抗告人以每月8 26萬元得標,與財政局於109年1月10日簽訂「109年K區地下 街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 止,其後由相對人繼受財政局於前開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該契約嗣經抗告人提議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相對人乃先於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 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 ,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詮公司)參與投標,經評選總分未達合格門 檻,被列為不合格廠商,台詮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台詮公司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分為113年度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 相對人繼於111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159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第2次 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公告第14條記載:「 ……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前終止契約等情事者,均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另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 知)第36條記載:「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以下合稱系爭限制條款),抗告 人認系爭限制條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7條、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138條等規定,提出異議,經 相對人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17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因系爭公告第14條之限 制,不得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決標,自不能經營使用系爭標 案所在房地等語,抗告人續提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本件 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不受理。嗣系爭標案由參加人得標( 下稱系爭決標決定),相對人與參加人於112年2月20日簽訂 系爭房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決標決定、系爭公告 、投標須知、系爭函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⒉確認相對人 與參加人於112年2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 爭公告、投標須知、系爭函均違法。⒉同先位聲明⒊。經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為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自治條例) 第21條,訂定行為時(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 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更名為 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相對人依行為時使 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4項,於111年12月5日辦理 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凡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 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3,000萬元以上者原則 上均得投標,得標人應依約定標的之用途及方式,使用地下 一樓之辦公室、56個店鋪、儲藏室、電信機房、風機室、配 電室、茶水間、清潔間、通道、廣場等,及地下二樓之停車 場、辦公室、員工室、儲藏室、空調機械室、發電機室、電 器室等空間,並依約給付底價408萬元(含稅)之月使用費 ,每年亦須繳納系爭房地抽成金額〈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 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相對人,相對人除依約交付系爭房 地供得標人使用,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外,別無其他金錢 對待給付義務;投標人於投標時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予相對 人以為評選之依據,然得標人於決標後,僅需按相對人規定 格式及所需文件,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此外,招標文件及契 約均無有關營業績效之要求,且得標人得於不違反營運計畫 書所載營業項目範圍內,委託第三人經營或轉租借第三人經 營使用。是系爭標案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交付得標者,供其 於簽約後不逾約定範圍內自由使用,得標者則支付使用費而 為對待給付,至得標後實質經營者為何人及實際經營績效如 何,系爭契約未為限制,是系爭標案旨在出租系爭房地並收 取租金,係相對人於不違反市有公用財產事業目的及原定用 途之前提下,為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 益而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標的無涉委託經營管理勞務之採購 ,與一般私人進行財產私人收益之行為無異,故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  ㈡相對人透過系爭標案出租提供使用之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 ,固均與臺北車站於硬體上相連結,然出租與否至多僅影響 來往旅客購物、餐飲及停車之便利性,與相對人公行政任務 之執行非直接關連,且不涉公權力行使。抗告人所述系爭契 約第14條營業時間限制、第15條防災演練配合及第25條因臺 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須配合至議會說明及提供 相關資料等約定,僅在確保不違背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及 原定用途等前提下,依法為公用財產之使用收益,以符合臺 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至多僅屬承租系爭房地供店鋪及 停車場經營使用之附隨義務。又相對人於簽約後對得標人之 營運績效並無任何要求,無從僅憑投標人於投標時須提交營 運計畫書為評選依據,遽認系爭標案具委託得標人經營管理 之性質。又系爭標案非以BOT或BOO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興建 及營運之建設,無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 因出租系爭公有財產所衍生系爭決標決定、招標公告、投標 須知及系爭函是否侵害抗告人權益等爭議,為民事之要約引 誘、拒絕要約及侵權行為,均屬私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 訴訟權限。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且原審業就審 判權爭執徵詢當事人意見,爰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 地院審理。 五、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標案得標廠商主要係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 提供營運管理服務,相對人不僅單純查核監督得標廠商之經 營情形,甚至課予得標廠商向臺北市議會說明之義務,對得 標廠商享有指揮監督之權並有對待給付,非單純場地出租收 取租金。  ㈡依系爭標案營運管理計畫及投標須知第18條,得標廠商得向 停車場消費者及店鋪承租人收取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537號函、89年3月1 7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414號函、89年5月9日(89)工 程企字第89011433號函釋(後2函以下分別稱工程會89年3月 函、89年5月函),當屬有對待給付之勞務採購。又得標廠 商即參加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至第16條、第19條、第23條、 第25條等規定,須負擔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公共消防安全 ,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且與相對人同列 為K區地下街之公共設施損壞通報維修權責單位,足見相對 人已將維護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作為交通建設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公行政任務實質委託參加人協助履行,系爭標案自具受 託執行公行政任務之安排,原裁定認本案應屬私法爭議,裁 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自屬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 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 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 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 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 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 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 庫出租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不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 名而有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 處理」)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 同訴願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之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 之事項,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 之……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 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 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 定,並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 有財產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限。  ㈡次查:  ⒈臺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 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 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 不在此限。」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 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 為時使用辦法,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 途、事業目的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 得提供使用(該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 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 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第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 ,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 用辦理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 標人應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 公司,實收資本額在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 定房地標示及設施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8 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第4條(使用費)等約款, 可知相對人係提供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 用費予相對人作為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 立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 ),其為私法契約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之參加人簽署 之系爭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影響。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 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質,且依上說明,因性質上屬收入 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   ⒉抗告人雖執以下事由,主張系爭標案為相對人委託得標者經 營管理系爭房地,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云 云。惟查:  ⑴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捷運、 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站聯合防災中心 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相關費用,且應自 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等工作,無非 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 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 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 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 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 務,相對人並無藉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 又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有關各地下街公共設施損壞通報維修 對象為何」之網頁資料,雖列有於系爭標案得標之參加人聯 絡電話,惟同時載明K區地下街之權管單位仍為相對人(本 院卷第79頁)而非參加人。則抗告人以上開契約約款及網頁 資料為據,主張參加人因於系爭標案得標,而受相對人委託 行使維護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作為交通建設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公行政任務,故本件涉及公法上爭議,尚非可採。  ⑵再查,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 互負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 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房 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 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及負經 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價,委託民 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雖要求投 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計畫書並為嗣後 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範本第40條參照) ,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 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支狀況時,不得拒絕, 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 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 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 。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 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 停車場轉租予第三人經營,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等第三人所訂 租賃契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故 本件情形與抗告人援引之工程會89年3月函、89年5月函,所 涉機關委託廠商拖吊並處理廢棄車,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廣告互惠方式委請特定廠商印製「臺北捷運指南手 冊」等情形,各該採購機關、公營事業委託廠商提供勞務給 付,係分別以拖吊費、處理費及原應向廠商收取之廣告收入 作為對價者,顯有差異,抗告人執該等情節不同之函釋,主 張相對人係以系爭標案將其管理之公有財產委託得標者營運 管理,且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對得標者就系爭房地 之經營管理享有指揮監督之權,得標者因轉租第三人而收取 之租金,等同相對人所支付對價,故本件屬有對待給付之勞 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辦理云云,比附援 引顯然失據,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有公用房地之使 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公 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 裁定同此見解,認為因系爭標案而衍生之系爭決標決定、系 爭公告、投標須知及系爭函是否侵害抗告人權益等爭議,為 民事之要約引誘、拒絕要約及侵權行為之私法爭議,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抗 告人既對相對人限制其不得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致其無法 經營使用系爭房地不服,則其間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北地院有管 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抗-208-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贈與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姚偉文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 子節暨水資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下稱本次摸 彩活動),活動時間為下午3:30。於當日下午4時經由鄉長 蕭博勝親自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光陽GP-125機車乙台 (下稱系爭獎項),並由主持人唱名確認後,原告即舉手示 意上台,並出示摸彩券存根聯。工作人員當場撥打抽中摸彩 券所留原告手機號碼,核對為本人。然被告主張領獎須提供 身分證正本、存根聯及本人在現場,但因原告未隨身攜帶身 分證,表明請家人至車上取證後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並 當場立即提供手機中身分證照片作為暫時證明,且現場公所 及同仁及在地鄉親多位可證實原告即為唱名本人。但被告堅 持不接受此方式,並由主持人宣布棄權重抽。活動主辦方僅 在臉書公告獎項資訊,並附註主辦單位保有異動權利,但未 具體說明關於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式,造成原告中獎後無 法於稍後時間兌領獎項。現場公告僅列出領獎須提供身分證 正本、存根聯及對獎時本人需在場,未載明明確限制或時效 ,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已符合抽中獎項之資格,且具 備領獎條件,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充分公告兌獎 規則之細節,致使原告未能即時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不應 再行抽獎,應依贈與契約給付原告系爭獎項,被告以未當場 出示身分證為由,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當剝奪 合法權利之行為,構成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因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 活動中抽中之獎品即系爭獎項。 二、被告則以:本次摸彩活動係民眾在活動會場攤位不限金額消 費集有4個不同攤商的章即可兌換取得摸彩券1張,填妥個人 資料後放入被告現場設置摸彩箱,至摸彩時間抽出摸彩券, 當場唱呼摸彩聯所載姓名,請摸彩券存根聯持有人出示身分 證件(前三獎獎項須出示身分證正本),確認本人身分無誤 ,始符合領獎資格。本次摸彩活動領獎方式及所需證明文件 等活動辦法內容均印製於摸彩券上,被告在活動現場摸彩箱 前公告摸彩注意事項,摸彩券上第5點約定「領獎方式採得 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注意事項第 5點約定「機車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持存根聯現 場領取」,同事項第7點更約定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 與解釋之權利。活動當日現場主持人亦不定時、多次以麥克 風對民眾廣播需現場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查驗之領獎方式。本 次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要約對象並非原告1人,而係持 有抽獎券而有意參加抽獎之不特定人,其他前三獎中獎者均 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被告要求前三獎之領獎人須當場提出 摸彩券及身分證正本,目的係為當場立即確認得獎人資格避 免發生爭議之兌獎方式。若依原告主張因身分證未隨身攜帶 ,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而得不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即可 領取獎項,則系爭獎項第一次中獎人(不在場,原告為第二 次中獎人,但未當場出示身分證正本)是否同可主張可於15 分鐘內趕至現場,則摸彩券活動辦理及活動現場公告注意事 項形同具文,本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性蕩然無存。綜此 ,本次摸彩活動屬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而摸彩券活 動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正本、持存 根聯「現場領取」,原告將摸彩券放入摸彩箱參加抽獎時, 即表示承諾同意之契約條款,兩造間均應受系爭抽獎契約內 容之拘束。原告之摸彩券經被告抽出,原告既無法依系爭領 獎辦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查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獎項予原告。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 屬於不當剝奪合法權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過去舉辦摸彩 活動之前三獎項均採相同領獎方式,過往中獎者均遵守此依 約定,若鈞院認原告無法依活動辦法之意定要式當場提出身 分證,卻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項,為維持被告舉證本 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以答辯狀撤銷對原告系爭獎項贈與之意思表示。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附停 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 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子節暨水資 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該活動辦法為在113年1 0月19日、20日在活動現場攤商不限金額消費1筆即可集章1 枚,集滿4枚不同攤商章即可換取摸彩券1章,填入個人資料 放入被告設置於活動現場之摸彩箱,以參與摸彩抽獎活動, 並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在活動舞台進行抽獎等情、經鄉 長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系爭獎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活動主持人現場照片、摸彩券存根聯、原告手機內主辦方來 電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依原告所持存根聯上活動辦法記載:「1.抽獎摸彩聯須填寫 完整基本資料。2.活動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止 。3.抽獎方式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抽出各獎項,並 於抽獎現場唱名三次,未到者視同棄權。4.本活動品不得要 求替換其他品項及折現。5.領獎方式採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 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即可。6. 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絲專頁。7.主辦 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主。」活動現場 摸彩箱前公告之摸彩注意事項第五、六點記載:「五、機車 或電視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非本人或未填寫姓名 之摸彩券,視同棄權。六、機車中獎者須繳納其價值之10% 稅金,始得領獎。七、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與解釋之 權利」等內容,可知該摸彩活動獎項得獎人除須先完成在特 定2日時間內在4位不同活動攤商消費後,再換取摸彩券以參 與摸彩抽獎活動之一定行為外,尚須經主辦單位於公開抽獎 期間抽獎抽中,並於公布得獎人時在場親自領取、持存根聯 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領取 等一定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獎項之義務。因此該 摸彩活動之性質,當屬附有被告抽獎公布中獎摸彩券,抽中 獎項之中獎人應於公布中獎摸彩券時在場持存根聯及身分證 (件)親自領取之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伊為本次摸彩活動之系爭獎項中獎人,已提出存 根聯正本及撥打手機確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之 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本次摸彩活動之工作人 員黃郁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番路鄉公所農業課約用人員, 在本次摸彩活動工作內容是看獎品品項、看證件及遞給民眾 獎品。獎品品項念完獎品遞上來,主持人摸彩後念號碼,我 核對獎品品項,對民眾再喊,再核對證件,沒看到證件就會 再等,沒看到證件就會重抽,我是核對獎品跟證件的人,是 主持人告訴我獎品跟得獎者,跟我說抽獎的號碼跟名字,我 必須看到證件,核對姓名、身分證號碼的正本。(問:如果 現場得獎者上台,沒有提出身分證正本會如何處理?)我就 不能把獎品給他,我們就會抽下一位。(問:證人印象所及 ,原告上台那一天即113年10月20日,當天證人是否有看到 原告的「身分證正本」?)我當天沒有看到。(問:證人記 得原告是抽中什麼獎項嗎?)機車。(問:原告上台時有提 出什麼資料,證明是得獎者?)原告有提出抽獎券,還有手 機。(問:原告上台時是否有撥打原告手機? 確認原告是手 機門號的持有者?)有。是的,有撥打原告手機。(問:原 告後來是否有領走款項?)沒有。(問:機車獎項應該要如 何領取?)要提出身分證正本,還有負擔百分之10的稅金。 (問:這是原告沒有領走獎項的原因?)是的,原告沒有提 出身分證正本。(問:這個機車獎項當時在何處?)在現場 台前下方。在摸彩箱舞台的台前。(問:原告只要再提出什 麼就可以騎走這台機車?)原告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並當場繳 出10%的現金,就可以領取該機車獎項。(問:憑證件領取 ,是在台上提出證件嗎?)是的。(問:在台上核對證件除 了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到台 下還會有一組人要抄寫得獎人的個資及繳納稅金,因為原告 沒有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所以就沒有辦法到下一個步驟, 就是到台下去抄資料。(問:原告上台後,有無出示手機表 明,表明手機內有身分證照片可供證明身分這件事情?)有 。原告用講的。但沒有真的出示,我沒有看到。(問:原告 這樣表明說他手機有身分證照片,當時怎麼處理?)因為當 下現場很吵,所以只有我聽到,我一直等一直等,我看到原 告的手機都是黑的,沒有看到身分證照片,一直等很久,我 就回頭問底下的其他活動人員,要如何處理,也不可能一直 等原告出示證件,因為全部都在等這個大獎,然後他們包含 公所秘書就說再抽下一位。(問:所有的獎項都是在台上確 認身分證正本?)是的。(問:用手機撥打門號是必要的查 核程序嗎?)不是。主要是看身分證正本和摸彩券正本這兩 個。有無撥打手機沒關係。不是每個獎項都有撥打手機門號 。(問:當天除了原告以外,其他領走獎項的人都有提出身 分證正本?)是的。(問:原告取得的機車獎項是比較大的 獎項嗎?)是最後一個,是最大獎最後一個才抽的。(問: 整個摸彩時間進行多久?)一個多小時。(問:現場主持人 有用麥克風告知民眾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嗎?)有,有 廣播。(問:如果中獎者當場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是否就 喪失中獎資格,還是可以等中獎者回去拿身分證正本?)是 的,當場拿不出來就沒有中獎資格了。我不確定是否可以等 中獎者回去拿等語。可見本次摸彩活動之摸彩抽獎,被抽中 獎項者經主持人叫號3次未回應即視同棄權,到場之得獎者 ,須憑存根聯正本、身分證(前三獎須提出,其他獎項身分 證明證件即可)領取獎項。是各獎項之中獎者兌換獎項之條 件,應符合中獎者在場、持存根聯、身分證(件)現場領取之 停止條件。原告於主持人公布系爭獎項中獎摸彩券號碼時, 當場上台未能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此為原告所自承,並 經證人黃郁萍證述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本次 摸彩活動兌領獎項所規定之當場提出身分證之要件,則該等 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依贈與契約給 付系爭獎項之義務。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兌獎規則未具體說明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 式,質疑獎品兌換過程之合理性,詢問以手機存有之身分證 照片卻遭被告否認,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獎項等語。經查: 「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經載明於 摸彩券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主辦單位在摸彩活動現場 公告事項亦已明揭「機車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甚 而在開始進行摸彩抽獎活動(抽獎進行1小時有餘時間)時 ,原告在現場觀看應已多次聽聞抽中獎項者須持存根聯及身 分證件上台供工作人員查驗後現場領取獎項,在場之民眾亦 均已知悉獎項內容及領取方式,並非事後變更領取獎項之條 件。原告主張三大獎中之iphone16手機未記載現場公告事項 ,活動現場之摸彩注意事項是第2日張貼,伊於前1日投入摸 彩券,被告未事先公告抽獎細節規範且事後於現場增加不合 理之要求並向前約束已投入抽獎券之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惟原 告就其主張係於第1日投入摸彩券並未證明,又摸彩券存根 聯上已記載「6.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 絲專頁。7.主辦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 主。」可見本次摸彩活動辦法並非僅以摸彩券記載內容為憑 據,縱依摸彩券所揭示「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文字,無論是 原告或其他摸彩券持有人當可預見摸彩活動現場中獎時須提 供身分證領取,則欲參與摸彩活動之摸彩券持有人,將身分 證隨身攜帶至摸彩活動現場,以準備抽中獎項時現場領獎, 對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此部分主 張礙難憑採。原告復主張應可容許稍後時間補充提交身分證 正本,伊家人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身分證僅為履行中獎 者完稅義務而非得獎資格要件,但被告直接宣布棄權重抽, 罔顧原告合法權益云云,惟備妥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確認 中獎摸彩券上之中獎者本人當場現身,持摸彩券親自領取獎 項,並非得憑存根聯即得換領獎項或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獎項 ,以確保公平性。是以本次摸彩活動之兌領獎項規則為中獎 人在場、持存根聯、憑身分證現場領取三項條件缺一不可, 當無疑義。本次摸彩活動既採取當場抽獎、「現場」領取方 式,並以唱名3次未上台即視同棄權,可見本次摸彩活動程 序上具有「立即性」,故抽中獎項者本人應「現場」、「即 時」持存根聯、提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以期明確, 無論是中獎者本人在場、持存根聯或憑身分證(件)任一條 件,均應符合「現場」、「即時」性,而別無其他事後補正 之時間與空間之餘地。原告主張身分證領取僅為履行中獎者 完稅義務要件,並非得獎資格要件,應有誤解。依原告之主 張,無非係認伊可於15分鐘內補正身分證正本應屬合理,卻 遭被告拒絕取消中獎資格云云,惟此舉反而造成中獎資格陷 於模糊不確定之境地,主辦單位之被告勢須因應中獎者個人 因素與條件(例如住家遠近)給予不同補正之機會,倘若如 此,則中獎人在場、持存根聯之條件,是否同可憑此在「短 時間」事後補正?易滋疑義,難謂公平且合理。原告當場持 存根聯上台,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身分,無論基於何 種原因或可否歸責於己之事由,均不符合領取系爭獎項資格 ,是原告持存根聯上台,並未「現場」、「即時」提出身分 證正本,該贈與行為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 系爭獎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贈與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獎項,難謂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以原告未當場出示身分證為由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 當剝奪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雖抽中系 爭獎項,但因無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贈與契約停止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不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予原告之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造成之權利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瑋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1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江志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志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下午1 至2時間某時許,至友人施明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下稱施明田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住在該處之鄭吉庭、廖杏慈,且當 場收取價金,同時與鄭吉庭、廖杏慈達成交易價值3,500 元 海洛因之意思合致,並以海洛因需稍後才能取得為由,當場 先向鄭吉庭、廖杏慈取得價金3,500 元,再於同日下午4、5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 前來取貨之劉耀仁(未據起訴),由劉耀仁將之帶回施明田 住處轉交予鄭吉庭、廖杏慈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偵辦蔡政 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江志瑋 涉嫌販賣毒品,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瑋(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吉庭、廖杏慈並收 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先 辯稱:我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 ,後改稱:沒有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我一離開施 明田住處就轉頭折返將3,500元還給他們,我沒有取得海洛 因管道,只是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係基於幫助鄭吉庭、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方收下 3,500元,惟後來已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廖杏慈,亦未 交付海洛因,雖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證稱被告有交付海 洛因,然渠等就關於被告如何交付毒品之內容證述矛盾,可 證被告確實未透過劉耀仁交付海洛因與鄭吉庭,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刑法不處罰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又被告自己 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亦不知海洛因之來源,所為至多應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至2時間某時許,在施明田住 處內,販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吉庭、廖 杏慈,並當場收取價金,同時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3,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 60、63、138至139、307頁、本院卷第80、84、178、196頁 ),核與證人鄭吉庭、廖杏慈、證人即在場人劉耀仁、彭仁 源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在場人施明田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1至43、47至49 、65至67、73至75頁;訴字卷第2 04 至205 、208 至209 、212 至213 、215 、222 至223 、226 、228 至231 、285 、290 頁),並有本案交易毒品 影片光碟檔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7至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部分 ,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 ,致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 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 無法一概而論。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 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 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鄭吉庭、廖杏慈 並非至親,被告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應得合理認定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與事實無疑。 三、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 3,500 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謂「購買」係由買方 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 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毒品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 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 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針對鄭吉庭、廖杏慈交付3,500元予被告之過程,鄭吉庭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 路61號,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 他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他說他回大社區的家之後,再與我 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路61號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他那天沒帶,他說要我先將錢 給他,他再回家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5 、208 至 209 、212 至213 頁);而廖杏慈則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沒有帶海洛 因,故沒有交付海洛因與我和鄭吉庭等語(他字卷第67頁) ;⒉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要我們先把錢給他,他也是要 跟別人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22 至223 頁)。審諸 鄭吉庭與廖杏慈歷次陳述,就其等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 被告當日身上沒有海洛因,故先由鄭吉庭交付3,500元予被 告,待被告稍後再交付海洛因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 核相符,可見其等交付之3,500元確係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 誤。  ㈢觀諸本院勘驗本案交易毒品影片光碟檔結果顯示,鄭吉庭原 向被告表示:「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等語 ,被告旋稱:「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再要再過去 他那邊」,經鄭吉庭質疑:「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 阿』回來咧?」,被告即稱「我哪有可能啦!」,此時在旁 之廖杏慈亦表示:「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鄭吉庭稱: 「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之後被告表 示「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等語,鄭吉庭才稱「要不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 ,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等語,被告遂將桌上的錢拿起 來並稱「好啦」等情(勘驗內容詳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號阿」係指海洛 因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鄭吉庭原不願先交付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3,500元,擔心被告收錢後不交付毒品,係在 被告再三保證下,才將3,500元放在桌上交與被告,此顯與 託人代購毒品時會主動先將價金交與代買人之常情不符,且 由上開對話可見,鄭吉庭與廖杏慈交易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 ,其等僅針對被告要求稍後立刻交付海洛因,根本未提及託 被告去向何人購買,亦不管被告海洛因之來源為何,可見鄭 吉庭與廖杏慈上揭所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並非虛妄。 則鄭吉庭、廖杏慈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海洛因事宜, 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擬於取得海洛因後再交與鄭吉庭、 廖杏慈,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鄭吉庭、廖杏慈與被告 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手 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對於被告與上游之間買賣 條件亦無決定權,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 毒品來源解決,是被告不僅控制鄭吉庭、廖杏慈本案購買海 洛因之管道,使鄭吉庭、廖杏慈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 ,更係鄭吉庭、廖杏慈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亦即就鄭 吉庭、廖杏慈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 被告控制及決定,此種情形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 般已由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談妥欲購買之金額與數量,再委 由他人協助轉交金錢與毒品之單純代購情形不同,堪認本案 確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幫鄭吉庭 、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洵非可採。  ㈣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 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鄭吉 庭、廖杏慈既係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復基於賣家之地位收取3,500元,並於同日稍後才將 海洛因交與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劉耀仁由其轉交予鄭吉 庭而完成交易(詳下述),可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否則 當無費時費力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於 收取3,500元之當下,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已既遂:  ㈠被告固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鄭吉庭、廖杏慈,但被告確有於1 12 年3 月1 日交易完甲基安非他命之下午4、5時許,在高 雄市大杜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 劉耀仁,由劉耀仁帶回施明田住處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交易 乙節,業經鄭吉庭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案發 時住在施明田住處,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我與廖 杏慈在施明田住處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被告當天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拿1000元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至於海洛因的部分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他 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被告說他回高雄市大社區的家之後, 再與我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海洛因我是請劉耀仁 拿回來給我,我再分給廖杏慈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在 施明田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3500元的海 洛因,但海洛因他沒當場給我,他要我先將錢給他,他再回 家拿,我於同日下午拜託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 後來劉耀仁有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 5 、208 至209 、212 至213 頁);廖杏慈先後於:⒈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我和鄭吉庭在施明田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和鄭吉庭住在該處,當 時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是鄭吉庭請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找 被告拿回來交給鄭吉庭,我再跟鄭吉庭一起施用等語(他字 卷第67頁);⒉原審中證稱: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還要去跟別人拿,要我們先把 錢給他,後來是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把海洛因拿回來,拿 回來我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1 8 、222 至223 頁);劉耀仁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案發 當天鄭吉庭與廖杏慈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吉庭,因為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所以 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找被告拿回來給他等語(他字卷 第75頁);⒉原審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日下午1、2時許, 在施明田住處有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我當場有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海洛 因是同日稍後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因為我 剛好要去載太太,時間差不多是下午4、5時許,被告跟我約 在他住處附近車程約5分鐘的1間小廟,小廟旁有公廁,我拿 到海洛因後就拿到施明田住處交給鄭吉庭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26至230頁)。經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證大致相符,且衡諸劉耀仁原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 苟非確有受鄭吉庭之託向被告拿取毒品,何以得陳述如此具 體、詳盡,是劉耀仁前揭所證應屬實在,其確有於112年3月 1日下午1、2時許,在施明田住處內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同日稍後受鄭吉庭之託至高雄市大社 區某處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後,將之帶回施明田住處交予鄭吉 庭乙節,應可認定。  ㈡辯護人主張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 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如何包裝乙節,所述互有 出入,可見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等語。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證人證述是否可採需考量證人之記憶力與個人之觀 察能力、關注程度、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本難期待渠等 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 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本件鄭吉庭於原審證稱:被 告在離開施明田住處前就直接告訴劉耀仁要去何處拿海洛因 ,劉耀仁拿回來的海洛因係裝在透明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06 、213 頁);廖杏慈於原審證述:被告說等他打電 話來之後再去拿,所以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劉耀仁再轉述給鄭 吉庭說要去哪裡拿,鄭吉庭就請劉耀仁去拿,劉耀仁拿回來 的海洛因係裝在小的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8 、223 頁);劉耀仁於原審證稱:鄭吉庭請我幫他去向被告拿海洛 因,被告有跟我約好一個地方,我拿到的海洛因是用一張白 色的東西包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 至229 頁),是其 等針對如何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之包裝所證固 略有出入,然觀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作證之日 期為113年2月22日,距案發日即112年3月1日已約一年之久 ,是以其等針對細節部分之記憶有誤差,亦不違背常情,況 鄭吉庭及廖杏慈均堅稱買回來的海洛因有分用,確認真的是 海洛因無誤(原審訴字卷第206、223頁),益徵被告確有將 海洛因1包交由鄭耀仁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無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先稱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 收取鄭吉庭交付之3,500元,旋又改稱係基於詐騙犯意而收 受(本院卷第196頁),其辯解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關於 被告所辯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而收下3,50 0元乙節並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至被告固另辯稱: 我於112 年3 月1 日一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 給鄭吉庭與廖杏慈,我本來就沒有取得海洛因的管道,只是 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惟查,鄭吉庭、廖杏慈從未提 及被告有返還3,500元之事,而施明田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 具結證稱:被告離開我的住處後當天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91 頁),衡諸施明田為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 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施明田上開所為證述 可堪採認,足認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離開施明田住處後當 日並未再回到該處,遑論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與廖杏慈, 是被告所辯於同日甫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給 鄭吉庭與廖杏慈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鄭吉庭與 廖杏慈均證稱於案發當日有收到劉耀仁向被告取回之海洛因 1包,且經施用確認確實為海洛因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辯稱純粹詐騙鄭吉庭、廖杏慈,其並無取得海洛 因管道等詞,亦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交易金額為3,500 元 ,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為輕 ,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本院認本件被告縱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次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衡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 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具狀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作,又父親罹 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照顧等節,亦 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等語, 尚難憑採。  ㈡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⒉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尚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 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 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即無酌減之適用, 均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 刑等語,洵無足採。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業已既遂,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 審認被告未交付海洛因,僅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認定容有錯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予以酌減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 額,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於警 、偵辯稱係配合拍攝假的販毒影片,出售的是冰糖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於原審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嗣上訴本院後雖仍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於上訴狀中主張係配合協助拍攝 假的毒品交易影片(本院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係 不知情遭偷拍(本院卷第121頁),於審理程序先稱係基於 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收取3,500元,旋又改稱係 基於詐騙犯意而收受(本院卷第19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具狀表示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 作,又父親罹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 照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之劉豐順中醫診所、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被告父母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單),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99頁)與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僅被告 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以致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則就此部分之量刑自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對價3,500 元、1,000元,合計4,500元(計算式:1,000+3,500=4,500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4,500元乃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警方於查獲時 固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有楠梓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9至93頁 ),然上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經員警檢視該 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電子信箱及通聯紀錄, 均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乙節,有員警112 年7 月5 日職務 報告1 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8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373661800函檢附之交易毒品影片      (共有3個檔案,檔案名稱:1、2、3) 勘驗內容: [以下均為台語對話] 一、檔案名稱:1(片長時間:1分2秒) (江志瑋自一個小夾鏈袋中取出部分白色粉末,裝進另一個小夾 鏈袋內) A江志瑋:1000有多少? B鄭吉庭:1000,看你用多少啊? 江志瑋:我不知道應該多少? 鄭吉庭:你自己斟酌,自己斟酌啦,你看要拿的,自己斟酌。 江志瑋:大仔,我拿出來也很多,只剩這邊,你也有看到。 (影片28-30秒處,江志瑋交付1包白色粉末給鄭吉庭,同時鄭吉 庭交付新台幣千元紙鈔1張) 鄭吉庭:錢收起來。 (影片32-34秒處,江志瑋將新台幣千元紙鈔放入褲子後面口袋 內) 鄭吉庭: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 江志瑋: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手裡拿 著錢)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江志瑋: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 鄭吉庭:要不然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 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 江志瑋:(手裡拿著錢,低頭確認)(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其他人聲音:好啦。 二、檔案名稱:2(片長時間:11秒) 江志瑋: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三、檔案名稱:3(片長時間:23秒) 鄭吉庭:(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D:那個~吉庭仔 其他人聲音:好啦,不要緊,先跟他拿,先跟他拿。 江志瑋:看你們是要怎樣? D:一位鄧榮祥(音譯),你知道嗎?你要接嗎? 鄭吉庭:嘿,要啊。 鄭吉庭:你「號阿」先拿來。 (影片17-18秒處江志瑋將錢放入褲子口袋內) 江志瑋:會啦,我吸一吸,我先吸兩口。 E:大家都在不舒服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79400號卷,稱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62100號卷,稱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877600號卷,稱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稱他字卷。 5.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稱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3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8.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HM-113-上訴-73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111年10月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 期日111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0,000元 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4頁),迭經變更, 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備 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第二備位 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給付應減輕為300,00 0元」(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涉及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所 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二項: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2年度壢簡字 第922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0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正式向乙方(即被告)承認確有妨 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神賠償予乙方,賠 償新台幣300萬元正,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惟被 告乃係協同六人,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非法透過錄影或 其他不當手段,於原告非在自由意識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告業已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9日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尚簽立系 爭和解書(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雖以離婚協議書稱之,然因 該文件之頭銜乃書寫「和解書」,故本院皆以系爭和解書稱 之,併予敘明),且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皆是處理因被告外 遇、出軌事件,兩造協議離婚之相關事宜,二者自應合併觀 之,應為實質上同一份契約,而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乃就相 同之事項重複約定,應屬彼此間效力有無、成立與否具牽連 性之契約聯立,兩造嗣後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該和 解書之目的不達,系爭和解書當未生效力,則和解書上其他 條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其他條款既未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換言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停止條件,乃兩造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然因該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深夜,在訴外人劉少奇之家中,在無從 預知、毫無徵兆之情形下,突遭被告等六人(包含三名有刺 青之男性)找出,至附近一間統一便利超商簽署系爭本票等 文件,衡諸常情,當時時間係深夜,原告又見三名刺青之男 性在場,原告甚遭在場之人非法錄影,當眾被迫簽署多份文 件(包含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原告確實 心生恐懼,當下原告又難以自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只能在 被告等六人逼迫下,簽立上開文件,被告等六人自係利用原 告之急迫而為財產上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照系爭本票等文件之約定,原告需在短短21日內,即給 付被告3,000,000元,並須在該期間內,將房地抵押予被告 ,原告既無資力,其收入亦不足以在短短期間內,即給付3, 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卻同意上情,在與其收入、財產狀 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額,客觀上難 認係原告於理性思考後,而為上開締約之行為,足認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等文件之決定,乃係因情急在無經驗、未熟慮之 情狀下,輕率所為,故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  ⒊再者,縱算原告於111年8月7日與劉少奇發生性關係1次,然 考量原告無資力、收入微薄,且位在領航南路之房地係原告 之母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原告之財產,另參酌侵害 配偶權之實務判決,縱使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數次性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至多為400,000元至450,000元,原告與劉少奇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既僅為1次,則原告賠償被告共300,000元, 應屬妥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99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係空言、抽象主張其係遭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非法以錄影或其他不當手段」所指為 何,是否足使原告心生恐怖、原告如何陷於不能或不從、原 告所稱之「脅迫」,是否具手段、目的不法或兩者間之關聯 性不法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坦承有外遇行為、與 第三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為賠償被告,特書立系 爭切結書以表示歉意及賠償之金額、方法與擔保條款,原告 復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和解書及 切結書,乃係為尋求被告之原諒,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上開 書面,自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卻事後反悔,不願賠償 被告,始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時,均未約定以兩造有協議離婚始 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因兩造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則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自屬無據。  ㈡再者,倘原告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和解金額過 高,逾越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程度,原告本可選擇不予和 解,透過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要無在成立和解契約 後,再稱和解金額過高,主張和解條件顯失公平為由,請求 減輕給付之理,否則與民法上之和解精神有違,且兩造於11 1年10月9日商談和解內容時,被告原先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原 告須賠償被告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每月扶養費30,00 0元,經兩造商討後,最後始以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每 月扶養費26,000元達成共識,足見原告並非悉數配合被告之 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兩造為終止紛爭各有所讓步,經 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當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人,並有就業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知識程度之成 年人,名下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 3)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既係經相當考量並比 較利害關係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難 認原告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㈢另因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法以客觀 標準予以量化或估定其價額,金額之多寡,繫於當事人間之 身份、地位、資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認其 因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評估其經濟能力後,最後提出賠償3,000,000元達 成和解,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9日確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並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5頁),另兩造於同 日復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有上開和解書、切結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112年 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14頁),故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應減輕至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 ,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主 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先位聲 明部分)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狀態,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㈣原告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給付至 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另案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甲○○有找很多人來,並準 備很多文件要給伊簽,當時伊很害怕,甲○○準備的文件,伊 都有簽,後來伊有打電話找警察備案,請警察保留監視畫面 ,但沒有正式報案,伊有做對不起甲○○之事情,伊有出軌外 面的其他女性朋友,找伊簽文件的原因,是原告想把離婚辦 一辦,當時簽立的文件不止離婚協議書,還有切結書、和解 書及本票,當天有甲○○及其姐姐與母親、三名有刺青的男性 ,伊並不認識該些男性,可能是徵信社。伊記得是在111年1 0月9日深夜,地點是在劉少奇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伊記 得簽約時間大概1小時。當下原告一群人給伊什麼文件,伊 都簽,原告一群人要伊寫什麼,伊都有寫,伊剛從劉少奇家 中被原告找出來,加上又有三個刺青男性在旁,當時伊很害 怕,伊有感受到遭強暴脅迫,因有多人站在我周圍、站在伊 旁邊,伊擔心一有動作,會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5-51 頁)。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雖迭稱其簽立系爭本票 時,有感受到遭脅迫,因當時其遭被告等人圍繞,甚包含三 名刺青男性等節,然上開內容,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 原告自始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例如原告所稱請警察保 留之監視畫面),實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其 所述遭脅迫乙事為真實,遑論依原告上開證述之內容,原告 迭稱其遭被告等人(包含刺青之男性)圍繞,然上開人士究 竟有何脅迫之舉或言語,原告自始未具體指摘,本院實無從 以原告單一、重複之陳述,甚又未具體說明被告脅迫之情狀 究竟為何,遽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⑶從而,原告既未提出與其所述之客觀事證相佐,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憑採,既無從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 立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前言為「 因甲方(即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出軌之事實而協議離婚,下 方協議皆由雙方同意...」,並約定「㈩甲方正式向乙方(即 被告)承認確有妨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 神賠於乙方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 付乙方」(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兩造 另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前言為「本人乙○○向妻子甲 ○○坦白本人外遇行為,深深覺得對不起這段婚姻,向妻子鄭 重道歉,切結下列事項」,及約定「二、本人同意將名下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F3之房地設定給妻子及新台幣3 00參百萬元給付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 傷害,這些相關設定事項及新台幣給付需在111年10月30日 前辦理完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系爭 切結書既已清楚記載其係因外遇乙節,為向被告致歉,因而 願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該部分給付之原因與兩造究竟 有無離婚,顯然無關聯,遍查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記 載3,000,000元之給付乃繫諸於兩造有無離婚此事實,當無 從認定須兩造依和解書協議離婚後,原告始須給付3,000,00 0元予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和解書成立契約聯立,應併同觀察契約效力,故兩造既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則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一併未生效力等語,而兩造直至112年11月23日始於本院和解同意離婚,並於該日起婚姻關係始消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故非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係透過本院之和解程序始消滅婚姻關係,然遍觀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均未記載倘若兩造未依協議離婚,系爭和解書之所有約款即未生效力,況系爭和解書第10條乃係兩造針對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之舉,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00元,該內容與兩造之婚姻存續無涉,換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縱仍存續,被告還是可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向原告請求侵害配偶身份權利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應允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乃係因其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權利,與兩造有無離婚,具無關聯,從而,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原告是否給付3,000,000元乙事,乃繫諸於兩造有無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況原告應否賠償被告與兩造有無意願繼續維繫婚姻,本屬相異之二事,綜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以及約定之內容,皆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倘若兩造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辦理協議離婚,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款皆不生效力之合意,原告任意加諸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所未約定之內容,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 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暴利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 態,然查:  ⑴原告雖迭主張其於111年10月9日深夜突遭被告等六人帶至統一便利超商,簽發系爭本票等些文件,又遭被告等人非法錄影、遭逼迫簽署多份文件,心生恐懼,又無從自其親友獲得援助,原告當下是處於急迫之情況等語,然誠如前述,上開情節,均僅係原告之單一陳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究竟有何「受有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等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所述,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員等節(本院卷第120頁),可認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系爭本票後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卻仍簽發系爭本票及包含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等文件,況觀諸系爭切結書第六點「本人承諾,日後若妻子因本次外遇所導致身心靈精神受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本人願意離婚後負擔妻子每月贍養費新台幣 萬元整及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二萬陸仟萬元整」(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上開原先以電腦繕打、對原告較為不利之給付被告贍養費部分,透過手寫畫線之方式刪除,可見原告於協商上開文件時,並非完全立基於無從與被告談判之地位,仍得與被告斡旋、衡量上開文件之各項條件,足認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等情狀。  ⑵從而,在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利用」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下, 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本票,皆與民法第 74條之要件不符。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該款項 顯然高於侵害配偶權所得請求之款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 語,然兩造既係透過私下協商之方式,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 3,000,000元,以彌補其外遇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則兩 造商談上開金額,恐包含司法成本、夫妻忠誠等其他因素, 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 ,所遭受之打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原告斯時 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等動機,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亦無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即便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有高於一般配偶權遭侵害時,實務判決所認 定之賠償金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恐考量上開其他因 素,況遭侵害配偶權之個案事實,皆有差異,夫妻間感情又 無從予以量化等情形下,亦無足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 為或減輕給付至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誠如前述,既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將給付減至30 0,000元,自無理由,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92條、第9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備位 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 給付金額至3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631353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乙○○

2025-01-22

TYDV-113-訴-2080-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