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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俞華國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566673-9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32707-8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32708-9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32709-0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E-0093490-9 股票 1 10000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E-0093491-0 股票 1 10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TDV-113-司催-241-20241030-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邱建華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廖國賓 鳥松農會信用部 6191089110648970 32,025元 113年7月15日 AA037285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TDV-113-司催-278-202410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吳碧鳳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8463-3 股票 1 35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TDV-113-司催-291-202410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王萱萁即廖秀貴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D 0217238-8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D 1056633-1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142244-4 股票 1 88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292417-2 股票 1 339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29880-9 股票 1 359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555444-0 股票 1 214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1 555445-1 股票 1 221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673411-0 股票 1 485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782125-4 股票 1 294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782126-5 股票 1 223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889987-5 股票 1 777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889988-6 股票 1 110 01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D 0343026-0 股票 1 1000 01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D 0441667-2 股票 1 1000 01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D 0940695-9 股票 1 1000 0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D 1082081-3 股票 1 1000 01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D 1452298-9 股票 1 1000 01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357039-3 股票 1 90 01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458543-3 股票 1 458 02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569584-7 股票 1 452 0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569585-8 股票 1 324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9

CTDV-113-司催-285-20241029-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楊景樑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0-7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1-8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2-9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3-0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4-1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5-2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6-3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7-4 股票 1 100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8-5 股票 1 1000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9-6 股票 1 1000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0-9 股票 1 1000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1-0 股票 1 1000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2-1 股票 1 1000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3-2 股票 1 1000 0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4-3 股票 1 1000 01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5-4 股票 1 1000 01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6-5 股票 1 1000 01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7-6 股票 1 1000 0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8-7 股票 1 1000 02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9-8 股票 1 1000 02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40-1 股票 1 1000 02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2080184-4 股票 1 1000 0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2150735-6 股票 1 612 02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2160954-9 股票 1 29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9

CTDV-113-司催-286-20241029-2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珊珊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王藝穎 關 係 人 王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藝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珊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 穎之母親。緣王藝穎自幼患有癲癇、疑似情感性疾患等疾病 ,且因智能障礙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於成年後仍因創傷後 壓力症、重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固定就診,並因而無工作能力在家休養。再者,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王藝穎於本院另案請求扶養費事件審理期間,經法院 函詢聖母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王藝穎目 前無工作能力之原因,依上開醫院函覆結果,王藝穎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近日聽聞王藝穎 遭有心人士拐騙辦理相關貸款或簽發本票之行為,故為維護 王藝穎之人格尊嚴及保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對王藝穎為輔 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劉珊珊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王藝穎時,王藝穎固能正確回答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情,亦能正確計算普通購物 算術問題,惟就連續減7之算術問題偶有計算錯誤情形。又 王藝穎自陳目前與男友、公公及3名子女(含未出生之胎兒 )同住在他處,自國小六年級至民國112年1月止,於身心科 就診。之前在聖母醫院就診,因懷孕自行停止就診,診斷為 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現在狀況好轉所以停藥等語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王藝穎之認知功能應有缺陷。 再審諸王藝穎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杜醫師明哲鑑 定結果略以:王藝穎(下稱王女)經由其母親陪同至博愛醫 院身心暨精神科診室接受精神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 衡鑑後,經評估王女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神經、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王女處於心智缺陷狀 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29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31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王藝穎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藝穎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珊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母親,已陳明願 擔任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亦同意由聲請人劉珊 珊擔任其輔助人乙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 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件,限期命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藝穎父親王秉芳具狀表示意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劉珊珊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 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珊 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28

ILDV-113-輔宣-12-202410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楊滿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5660-4 股票 1 1000 002 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6096-6 股票 1 350 003 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0453-9 股票 1 135 004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2296-2 股票 1 74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CTDV-113-司催-295-202410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黃秀錦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72436-0 股票 1 5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18112-1 股票 1 6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CTDV-113-司催-288-202410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李珮瑜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117185-1 股票 1 2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147713-3 股票 1 3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79868-0 股票 1 1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215051-7 股票 1 6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52925-7 股票 1 948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87116-9 股票 1 49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317299-2 股票 1 41 00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350837-6 股票 1 54 009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365455-0 股票 1 39 010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379253-6 股票 1 1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CTDV-113-司催-284-202410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游幸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214136-9 股票 1 178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252013-0 股票 1 137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286366-5 股票 1 75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316553-8 股票 1 6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CTDV-113-司催-29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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