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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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詹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17元,及其中新臺幣8,39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OLEV-113-員小-3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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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CHEV-113-彰小-54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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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賴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771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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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賴茗垚(更名前為賴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6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5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OLEV-113-員小-3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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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薛鏗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 賠償損害時,已知悉陳浚瑋已於113年7月8日死亡,遂於起 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陳浚瑋之繼承人」,並未載明「陳浚瑋 之繼承人」的姓名、地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前提出陳浚 瑋之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據此補正被 告「陳浚瑋之繼承人」的姓名、地址,並已於113年8月28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於113年9月7日僅是具狀提出陳浚瑋之除 戶謄本、陳浚瑋之父、母、胞姐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但並未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具體特定、補正被告「陳浚 瑋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本院遂再於113年9月13日裁定曉 諭原告於113年10月5日前補正:「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因無 配偶、子女之陳浚瑋於113年7月8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序之 母巫怡欣』為繼承人,則原告是否僅以『巫怡欣』為陳浚瑋之 繼承人,且訴之聲明為『被告巫怡欣應於繼承陳浚瑋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原告非 僅以『巫怡欣』為陳浚瑋之繼承人,且訴之聲明非如上述,則 法律依據為何?」,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表示「陳浚 瑋於113年7月8日死亡,迄今未滿3個月,尚不知其遺產繼承 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虞,故不知被告對象為何…故無法提出 書狀補正」,但迄今已為113年10月23日,原告仍未具狀特 定、補正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的姓名、地址,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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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祐誠 蕭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7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與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33萬 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 公路195.3公里處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左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吳宜修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 而與吳宜修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客車與系爭客車 均停車而停放在內側車道;嗣系爭客車後方依序有訴外人曾 筱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洪逸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見前方有系爭客車與 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遂煞車,未與客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然在洪逸鑫後方,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 前行駛,因此不慎從後撞擊前方洪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後撞擊前方曾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且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從後撞擊前 方之系爭客車,系爭客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客車,造成系爭 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 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 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 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予吳宜修,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宜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賠償50萬3,8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其駕駛之客車是在系爭客車前方,其於第一 次發生碰撞時有下車詢問吳宜修有無怎樣及移車,但吳宜修 說要等警察來再移車,其要放警示三角錐時,其所駕駛之客 車就被後方之系爭客車從後第二次推撞,所以不應要求其就 系爭客車車頭之全部損害負責,而是應依第一、二次之碰撞 區分損害範圍等語。 三、被告乙○○陳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其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被告甲○○、乙○○、吳宜修、曾筱君、洪逸鑫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5、73、75、 109至113、119至1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5至208頁),而被告甲○○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乙○○亦自承 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 第18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甲○○、乙○○自應 對吳宜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過失行為 是一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 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自應對吳宜修所 有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吳宜修保險 金50萬3,81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 給付50萬3,81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宜修對被告甲○○ 、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瑞達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 、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合計50萬3,81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瑞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73、75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 車頭、右車身、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 卷第187至208頁;證物袋之現場照片),足認該工單上之 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 萬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2年1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 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7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4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6萬 6,88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0萬3 ,028元(即:第1年折舊值:36萬6,883元×0.369=13萬5,3 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6萬6,883元-13萬5,380元=23 萬1,503元;第2年折舊值:23萬1,503元×0.369×4/12=2萬 8,47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3萬1,503元-2萬8,475元=2 0萬3,02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3萬9,957元(即:20萬3,0 28元+9萬1,929元+4萬5,000元=33萬9,9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33萬9,95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2

CHEV-113-彰簡-574-202410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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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李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0元,及其中新臺幣4,79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小-55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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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 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且雖由王文松代理起訴 ,但亦未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狀,本院乃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裁定請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前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 及委任狀,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之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5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小-63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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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0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卓佳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 告瀚邦公司嗣於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6萬9,504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 細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瀚邦公 司、卓佳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瀚邦公司、卓佳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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