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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宇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10,000元、履行期間6年之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 案其債務人另外載述以13年來償還全部本金等語,與法不合 ,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新院 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74字第37485號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 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其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不同意,其餘未具狀確答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 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9

SC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8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5,504元、 清償成數11.9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若免責將悖於政府辦理就 學貸款之美意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 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2,54 9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3,528元、清償 成數16.65%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6,29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53 ,240元、清償成數41.13%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影 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 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743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113年度薪 資加計年終平均計算。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 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44,124元,然 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已無裁定所審認每月 租金補貼6,8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其 計算平均值每月收入34,743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機車、團體保單、玉山銀行存款200元、郵局存款149元 ,其中機車因車齡已屆8年而認殘值甚微,其餘標的則認 攤計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是上列財產價值甚微,經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 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74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6,105元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有個人支出需求外,尚需負擔一名 未成年子女(係100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74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4,74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501,496元(計算式:34,743×12×6=2,501,49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97,856元(計算式:27,748× 12×6=1,997,856),餘額為503,640元(計算式:2,501,4 96-1,997,526=503,64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6,295元,清償總額為453,240元(計算式 :6,295×12×6)=453,24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 式:453,240÷503,640×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8

SCDV-112-司執消債更-76-20241028-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宏偉 相 對 人 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龔柏綸 相 對 人 羅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龔柏綸、羅庚文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9 2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90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及桃園○○○○○○○○○印鑑 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另同意書復 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8

SCDV-113-司聲-425-202410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淵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8

SC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0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坤燕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57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17,616元、 清償成數5.1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新竹市華德福實驗 學校,擔任約用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24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798元,有債務人所 提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27,798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3,000元,堪認債務人 積極尋求更高薪資收入,以供清償債務。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最新任職之每月收入27,798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7,79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001,456元(計算式:27,798×12×6=2,001,45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 12×6=1,229,472),餘額為771,984元(計算式:2,001,4 56-1,229,472=771,9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8,578元,清償總額為758,160元(計算式 :8,578×12×6)=617,6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 式:617,616÷771,98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63-20241026-2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永杰即勝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完結勝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 就任為勝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2年度 司司字第209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復先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司字第68號裁定准許展期113年10月6日完結清算在 案,惟因清算事務於上開期間尚未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 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09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113年度司司字第68號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 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 請人展期至114年4月6日完結勝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6

SCDV-113-司司-187-20241026-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吳明學即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完結恒葳發展資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 經本院裁定准許展期113年11月3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與股 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能完全釐清,致清算事務於上開期 間尚未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80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111年度司司字第9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86號、112年 度司司字第86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12號、113年度司司字 第86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5月3日完結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6

SCDV-113-司司-188-202410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家錞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 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9月21日 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21字第3708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 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僅債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查質借保單係何時 所為?經本院職權函詢,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並陳報並無隱匿財產、其借款時點 分別為104年7月、104年9月及109年6月等語,有債務人所提 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綜上,其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詢事項並無礙於本案清算財產處分 方法之續行,又無其他債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以本裁定代替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新光人壽保單三件(依債務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 明上載保單價值為362,310元;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新壽保全字字第1130002967號函 所載保單借款本金為237,000元,經扣除借款及墊繳本 息之解約金試算金額為118,457元),處分方式:不解 約處分,由債務人提同額款項118,457元供本院續行分 配。    2.郵局存款389元,處分方式:不處分,由債務人提同額 款項389元供本院續行分配。    3.玉山銀行存款1,027元,處分方式:不處分,由債務人 提同額款項1,027元供本院續行分配。

2024-10-26

SCDV-113-司執消債清-21-202410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㨗鵬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4

SCDV-112-司執消債清-12-20241024-3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旺順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張旺順與相對人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分別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 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分別諭知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335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3

SCDV-113-司聲-41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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