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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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 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聲請行政法 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限制或不闡 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 提出所要求或限制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無法律依據或明文 要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獲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權益 等,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2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 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 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4-聲-61-202502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育佩等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94號、113年 度聲字第587號裁定駁回,該等裁定分別已於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再-243-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36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 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0

TPAA-113-聲-76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73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 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應超過540 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 、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准予訴訟救助 或致受損害不利益等;聲請行政法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 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 提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要求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繳裁判費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相關規定、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8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 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76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件 ,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4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 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4-聲-1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 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 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憑。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9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3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下稱本件上訴),前曾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及1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2號、第661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雖復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現失 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律師及訴訟費用,為 此提出以下新事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法律扶 助及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並不包括本件上訴。 聲請人另提出凱基銀行優惠理債專案通知(欠款總額:新臺 幣38,232元)、補繳國民年金逾十年保險費申請表、國民年 金保險費繳款單、星展銀行存摺,則僅顯示聲請人有積欠銀 行款項、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形及其於星展銀行之存款餘 額,未能呈現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付本件 上訴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酬金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法扶基 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 基金會114年2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7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4-聲-12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4-聲-3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 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 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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