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7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陳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
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
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44640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
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649,906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9,9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4-北補-8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