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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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21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9頁)附卷可稽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 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 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 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 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簡-196-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7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陳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 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 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44640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 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649,906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9,9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87-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黃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 卷第11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 人,其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8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 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 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332-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林妙嫣 輔 助 人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158-20250210-1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沈勇霖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13 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3-北再簡-13-2025021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名揚扶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鎮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64,72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44-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張雅潔 被 告 張桂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68-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151-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3-北小-3904-2025021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郭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7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5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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