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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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602,501元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 期宣判。茲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 罪刑非輕,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人張美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 審理期日陳稱:被告將女兒送去美國唸書,把錢轉到國外等 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則稱:我將女兒送去美國唸書 是10年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再衡酌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所認定關於被告在美國成立公司,為該公司負責 人,且販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情節,可知被告具有國外經商 、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足見其有避居國外之生活能力 及資力。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19-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未獲回覆,審酌 被告2人雖否認上開犯行,但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2人涉 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林茂唐部分)、8年6月(陳麗卿部分)在案 ,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 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118-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峰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連續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前因購買股票上市公司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1324,下稱地球公司)不詳數量之股票而遭套牢, 為求解套獲利,其雖知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連續高價 買入藉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藉以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 股價行為,竟仍基於意圖抬高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製造 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犯意,由甲○○使用其本人及不知情 之吳錦蘭、何雅婷、沈盈秀等3人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 個證券帳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2日之期間(共 計18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接續為如下操縱地球公司 股票價格之行為,製造該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外觀,以吸引 一般投資人進場購買: (一)於分析期間計有13個營業日買賣地球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0 ,566仟股(買進均價新臺幣【下同】14.78元),賣出8,997仟 股(賣出均價14.95元),占分析期間地球股票總成交量23,841 仟股之44.31%及37.73%(詳附表四、六)。而在上開股票交 易買賣中,共有107年2月26日等8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 進地球公司股票,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較高,而 拉抬地球公司股票價格,致地球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23次 (詳附表五),地球公司股價自上開分析期間之期初收盤價 為12.25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為13.75元(詳附表六),漲 幅12.24%高於同類股(5.42%)及大盤指數(5.74%)之漲幅, 振幅30.20%大於同類股(6.07%)及大盤指數(6.05%)之振幅 ,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 (二)於分析期間計有1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即以委買價格高於 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賣出之方式,未能獲取差價 利益,且尚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與常人 買賣股票係為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相違背)地球股票之情形( 詳附表六、七),其相對成交數量為8,005仟股,占分析期間 該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33.57%,該相對成交數量8,005仟股又 分占該投資人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75.76%及88.97%, 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甲○○雖為上開違法炒作股票行為,然其最後實際虧損金額達 86,580元(詳附表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0至155、227至22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 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5、227至2 28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27、24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 人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於分析期間為上開犯行,最後實際並無獲利,而係虧損 ,其金額為86,580元(詳附表八)。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 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抬高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藉由上開連續高價買進 、相對成交之方式,而操縱、炒作地球公司股價,核其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以拉抬 股價)及第5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規 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因虧損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 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高價買入以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 之存在。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 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 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 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 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先後接續以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 之操縱行為,其時間相近,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包 括論以一罪,並擇情節較重之連續高買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內情之吳錦蘭、何雅婷、沈盈秀等3人所提供 之證券帳戶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 承犯行,考量其炒作地球公司股票時間不長,炒作規模非鉅 ,最終未能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反遭受虧損,對證券交易市 場之秩序影響,尚非深遠,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 情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及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3)因購買地球公 司股票遭套牢,為求解套獲利,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連續 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造成地球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 假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場買進交易,而違法炒 作地球公司股票之動機、手段。(4)違法炒作地球公司股 票之時間久暫、規模,及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程度。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以彌補過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被告上開犯行在尚未扣除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之情形下即已虧損,其金額為86,580元,業如前述,復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吳錦蘭等3人之證述 編號 姓 名 內   容 卷宗別、頁碼 1 吳錦蘭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一p000-000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一p000-000 2 何雅婷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二p3-15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3 沈盈秀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附表二:本案其他證據 編號 內 容 卷 宗 別、頁碼 1 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份 分析報告卷p2-45 他字卷一p9-53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35-79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2-1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 分析報告卷p50-58 他字卷一p68-76同上 他字卷一p000-000吳錦蘭、p000-000同 他字卷二p23何雅婷、p266同 他字卷二p000-000甲○○ 2-2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開戶資料(含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分析報告卷p59-76 他字卷一p77-94同上 他字卷一p000-000吳錦蘭、p000-000同 他字卷二p17-22何雅婷、p000-000同 他字卷二p000-000甲○○ 2-3 沈秀盈之開戶資料(含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元富綜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 分析報告卷p78-83 他字卷一p66、118同上 他字卷二p000-000同上、p000-000同 3-1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各1份 分析報告卷p85-101 他字卷一p95-111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81-97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3-2 沈秀盈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98-101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4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110)元證經字第1318號函覆說明 分析報告卷p107 他字卷一p119同上、p363同 他字卷二p107同上、p223同、p379同 5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110)致和南管字第053號函覆說明 分析報告卷p108 他字卷一p121同上、p364同 他字卷二p108同上、p224同、p380同 6 群組A買賣地球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7 群組A相對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361同 他字卷二p105同、p221同、p377同 8 群組A成員影響股價彙整表(SRB651)及對應使用相同IP表1份 分析報告卷p217 他字卷一p359同上 他字卷二p103同上、p197同、p353同 9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元證經字第1488號函所附甲○○、何雅婷、吳錦蘭、沈盈秀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109年1月1日至9月1日委託交易明細表、受託營業員資料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 11 彙整甲○○、何雅婷及吳錦蘭109年度網路下單相同IP對照表1份 分析報告卷p247 他字卷一p153 12 群組A成員109年網路下單IP位址用戶基本資料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 附表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 帳戶申請人 帳號 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何雅婷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吳錦蘭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沈盈秀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帳號00000-0-0號 附表四:分析期間之買賣數量、買賣均價等情形列表如下: 附表五:被告連續高買地球公司股票,致該公司股票價格上漲23     次之情形 (一)107年2月2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1次: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甲○○ 吳錦蘭 13:03:25-13:07:36-以新臺幣(下同)12.65元-12.9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60元),連續9筆委託買進13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03:28-13:07:39成交113仟股,使成交價由12.60元上漲至12.9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3仟股之100%。 (二)107年2月2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12檔、3檔、5檔、6 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何雅婷 09:05:24-以13.2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90元),1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05:24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2.90元上漲至13.2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沈盈秀 吳錦蘭 09:18:35-09:20:35-以13.40-13.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00元),連續6筆合計委託買進7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8:38-09:20:36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00元上漲至13.60元,上漲1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6仟股之100%。 沈盈秀 09:25:30-以13.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0元),1筆委託買進6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25:33成交61仟股,使成交價由13.50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1仟股之100%。 甲○○ 吳錦蘭 09:34:02-09:34:21-以13.25-13.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1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34:06-09:34:26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15元上漲至13.4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甲○○ 沈盈秀 13:06:52-13:07:58-以13.15元 -13.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10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6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06:55-13:08:01成交63仟股,使成交價由13.10元上漲至13.40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3仟股之100%。 (三) 107年3月1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12:14:32-12:35:40-以13.30元-13.5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20元),連續7筆委託買進7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2:14:33-12:35:43成交76仟股,使成交價由13.20元上漲至13.5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0仟股之95%。 (四)107年3月2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3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何雅婷 沈盈秀 吳錦蘭 12:43:41-13:16:31-以13.40元-+15.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35元),連續13筆合計委託買進99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2:43:45-13:16:35成交99仟股,使成交價由13.35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9仟股之100%。 吳錦蘭 13:22:20~13:22:43-以13.70元-13.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6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及收盤13:22:23-13:22:48成交56仟股,使成交價由13.60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6仟股之100%。 (五) 107年3月5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3檔、4檔、3檔、3 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吳錦蘭 09:57:07-09:57:34-以13.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1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57:08-09:57:39成交210仟股,使成交價由13.50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10仟股之100%。 甲○○ 吳錦蘭 10:07:03-10:21:14-以13.65元-13.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60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24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07:07-10:21:18成交247仟股,使成交價由13.60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4仟股之97.24%。 甲○○ 10:35:24-以13.9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75元),1筆委託買進225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35:29成交225仟股,使成交價由13.75元上漲至13.9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25仟股之100%。 沈盈秀 11:30:20-以14.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00元),1筆委託買進5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30:25成交51仟股,使成交價由14.00元上漲至14.1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1仟股之100%。 吳錦蘭 11:44:27-11:44:56-以14.00元-14.1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9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44:31-11:44:51成交53仟股,使成交價由13.95元上漲至14.10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3仟股之100%。 (六)107年3月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3檔、4檔、4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吳錦蘭 09:16:59-09:17:21-以15.55元-15.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50元),連續3筆合計委託買進24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7:02-09:17:23成交241仟股,使成交價由15.50元上漲至15.7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41仟股之100%。 沈盈秀 09:32:23-09:32:40-以15.75元-15.8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7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378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32:24-09:32:40成交378仟股,使成交價由15.70元上漲至15.8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78仟股之100%。 甲○○ 沈盈秀 10:04:14-10:06:05-以15.80元-15.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7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4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04:15-10:06:08成交244仟股,使成交價由15.75元上漲至15.9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49仟股之97.99%。 何雅婷 13:15:39-以15.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15元),1筆委託買進12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15:36成交120仟股,使成交價由15.15元上漲至15.3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20仟股之100%。 (七)107年3月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甲○○ 沈盈秀 09:13:29~09:14:20-以15.45-15.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4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9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3:32-09:14:24成交297仟股,使成交價由15.40元上漲至15.6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97仟股之100%。  (八)107年3月9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5檔、4檔、3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吳錦蘭 甲○○ 10:11:55-10:13:18-以13.90元-14.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80元),連續4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11:59-10:13:21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80元上漲至14.0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吳錦蘭 甲○○ 10:28:01-10:30:21-以14.25元-14.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15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13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28:02-10:30:26成交130仟股,使成交價由14.15元上漲至14.4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33仟股之97.74%。 甲○○ 吳錦蘭 10:37:55-10:40:30-以14.50元-14.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40元),連續6筆合計委託買進45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37:57-10:40:31成交454仟股,使成交價由14.40元上漲至14.6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54仟股之100%。 吳錦蘭 沈盈秀 15:57:51-11;58;49-以14.60元-14.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5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14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57:54-11:58:51成交146仟股,使成交價由14.50元上漲至14.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46仟股之100%。 附表六:被告於分析期間各日買賣及相對成交情形 附表七:被告於分析期間共計11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 (1)107/2/21 相對成交 15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2:51:42:18 12.20  15,000 元富嘉義 甲○○ 12:51:37:13  12.20  16,000 i029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1:28:10  12.2 0  15,000 i0289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3.36% 相對總成交金額: 183,000 元 ------------------------------------------------------ -------------------------------------------------------- ------------------ 當日成交: 64,200 股 相對成交: 15,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 當日百分比: 23.36% 相對成交總金額: 183,000 元 ------------------------------------------------------ -------------------------------------------------------- ------------------ (2)107/2/26 相對成交 3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20:25:38 12.55  25,000 元富嘉義 甲○○ 09:20:21:98  12.55  26,000 i016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0:13:91  12.5 5  25,000 j0158 12:18:57:46 12.60  6,000 元富嘉義 甲○○ 11:48:38:80  12.60  20,000 t03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18:53:46  12.6 0  6,000 i0563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6.76% 相對總成交金額: 313,75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1.62% 相對總成交金額: 75,600 元 ------------------------------------------------------ -------------------------------------------------------- ------------------ 當日成交: 369,345 股 相對成交: 31,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8.39% 相對成交總金額: 389,350 元 ------------------------------------------------------ -------------------------------------------------------- ------------------ (3)107/2/27 相對成交 354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5:24:65 13.25  44,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05:24:49   13.25  50,000 i01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05:16:45  13 .25  44,000 i0099 09:05:55:33 13.25  75,000 元富嘉義 甲○○ 09:05:50:54  13.25  75,000 t010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05:37:95  13.2 5  75,000 j0195 09:06:56:86 13.25  40,000 元富嘉義 甲○○ 09:06:56:73  13.25  40,000 j011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06:48:09  13.2 5  40,000 K0153 09:19:04:16 13.45  50,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19:03:14   13.45  50,000 K0223 元富嘉義 甲○○ 09:18:55:42  13. 45  50,000 j0143 09:25:33:47 13.65  6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25:30:50   13.65  61,000 t0279 元富嘉義 甲○○ 09:25:02:77  13. 60  60,000 i0157 09:34:26:71 13.40  2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34:21:72   13.40  31,000 i017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34:13:72  13 .40  28,000 j0182 10:15:00:78 13.50  12,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4:58:36   13.50  13,000 i0236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0:14:48:33  1 3.45  12,000 t0239 13:06:55:01 13.15  28,000 元富嘉義 甲○○ 13:06:52:33  13.15  48,000 t0374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35:55  13.1 5  28,000 j0639 13:06:55:01 13.15  17,000 元富嘉義 甲○○ 13:06:52:33  13.15  48,000 t037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06:40:32  13.1 5  17,000 j0372 ----------- ------ -------- -------- ------- ----------- ------- -------- ----- -------- ------- ----------- --- ---- -------- ----- ------------------------------------------------------ -------------------------------------------------------- ------------------ 吳錦蘭 何雅婷 相對成交: 5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7.41% 相對總成交金額: 745,0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5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3.50% 相對總成交金額: 3,383,4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70% 相對總成交金額: 375,2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25% 相對總成交金額: 223,550 元 ------------------------------------------------------ -------------------------------------------------------- ------------------ 當日成交: 755,010 股 相對成交: 354,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46.88% 相對成交總金額: 4,727,200 元 ------------------------------------------------------ -------------------------------------------------------- ------------------ (4)107/3/1 相對成交 62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2:14:22:79 13.20  26,000 元富嘉義 甲○○ 12:14:18:55  13.20  28,000 i0317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14:10:01  13.2 0  26,000 t0551 12:35:43:51 13.55  3,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35:40:20   13.55  4,000 i0581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35:31:18  13 .50  3,000 t0585 13:00:40:25 13.55  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0:36:23   13.55  9,000 t0623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0:13:12  13 .50  8,000 t0622 13:21:16:40 13.65  2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1:11:79   13.65  28,000 i0367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1:01:76  13 .60  25,000 t0371 ----------- ------ -------- -------- ------- ----------- ------- -------- ----- -------- ------- ----------- --- ---- -------- ----- ------------------------------------------------------ -------------------------------------------------------- ------------------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03% 相對總成交金額: 343,2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24% 相對總成交金額: 149,0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9.65% 相對總成交金額: 341,250 元 ------------------------------------------------------ -------------------------------------------------------- ------------------ 當日成交: 259,015 股 相對成交: 62,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23.93% 相對成交總金額: 833,500 元 ------------------------------------------------------ -------------------------------------------------------- ------------------ (5)107/3/2 相對成交 31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3:45:94 13.50  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03:42:68   13.50  8,000 i0095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01:10:87  1 3.50  10,000 i0082 09:19:48:53 13.60  1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9:45:39   13.60  11,000 j014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9:23:35  13 .55  10,000 i0149 09:26:02:31 13.60 200,000 元富嘉義 甲○○ 09:25:57:70  13.60 200,000 j015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4:16:34  13.6 0 200,000 i0158 12:29:29:91 13.35  18,000 元富嘉義 甲○○ 12:17:00:73  13.35  20,000 t030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29:26:15  13.3 5  18,000 i0316 12:43:45:64 13.40  15,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2:43:41:91   13.40  15,000 t032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3:32:88  13 .40  15,000 j0316 13:06:38:15 13.60  1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33:99   13.65  11,000 j061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23:95  13 .60  10,000 t0615 13:22:48:63 13.75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2:43:86   13.75  51,000 j0345 元富嘉義 甲○○ 13:22:37:81  13. 70  50,000 j0344 ----------- ------ -------- -------- ------- ----------- ------- -------- ----- -------- ------- ----------- --- ---- -------- ----- ------------------------------------------------------ -------------------------------------------------------- ------------------ 吳錦蘭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4.18% 相對總成交金額: 309,0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82% 相對總成交金額: 136,0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6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8.81% 相對總成交金額: 3,647,8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82% 相對總成交金額: 136,000 元 ------------------------------------------------------ -------------------------------------------------------- ------------------ 當日成交: 549,061 股 相對成交: 311,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56.64% 相對成交總金額: 4,228,800 元 ------------------------------------------------------ -------------------------------------------------------- ------------------ (6)107/3/5 相對成交 1,802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57:39:08 13.65 20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7:34:70   13.65 209,000 j0327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7:27:67  13 .60 208,000 i0323 10:07:07:89 13.65 222,000 元富嘉義 甲○○ 10:07:03:96  13.65 223,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06:53:93  13.60  222,000 j0213 10:23:52:59 13.75 223,000 元富嘉義 甲○○ 10:23:52:42  13.75 224,000 t0232 元富嘉義 甲○○ 10:23:46:41  13.70  223,000 i0233 10:31:39:17 13.85  7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31:37:52   13.85  72,000 i023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31:28:51  13 .80  71,000 t0238 10:35:29:74 13.95 224,000 元富嘉義 甲○○ 10:35:24:86  13.95 225,000 i0243 元富嘉義 甲○○ 10:35:17:83  13.90  224,000 t0242 11:13:56:54 13.90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13:52:88  13.90  53,000 t0276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1:13:43:49  13.9 0  50,000 K0477 11:19:09:08 14.10  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19:04:61   14.10  1,000 j0284 元富嘉義 甲○○ 10:49:50:89  14. 10  10,000 t0256 11:30:25:64 14.15  50,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1:30:20:82   14.15  51,000 K0498 元富嘉義 甲○○ 11:30:10:09  14. 10  50,000 00000 11:42:23:17 13.95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2:19:69  13.95  50,000 i030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2:11:64  13.9 5  50,000 t0300 11:45:01:82 14.10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4:56:85   14.10  51,000 i0304 元富嘉義 甲○○ 11:44:50:84  14. 05  50,000 t0303 11:47:55:76 14.10  2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7:55:09   14.10  23,000 j0306 元富嘉義 甲○○ 11:46:42:97  14. 05  20,000 t0304 11:56:23:39 14.00 172,000 元富嘉義 甲○○ 11:56:22:14  14.00 180,000 t0311 元富嘉義 甲○○ 11:56:15:13  14.00  172,000 j0311 12:03:08:68 14.20 180,000 元富嘉義 甲○○ 12:03:04:23  14.20 181,000 j0317 元富嘉義 甲○○ 12:02:54:19  14.15  180,000 t0316 12:08:00:58 14.65 181,000 元富嘉義 甲○○ 12:07:59:53  14.65 182,000 i0321 元富嘉義 甲○○ 12:07:51:52  14.60  181,000 t0320 13:22:31:82 14.65 100,000 元富嘉義 甲○○ 13:22:30:93  14.65 100,000 t036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2:22:91  14.6 5 100,000 i0371 ----------- ------ -------- -------- ------- ----------- ------- -------- ----- -------- ------- ----------- --- ---- -------- ----- ------------------------------------------------------ -------------------------------------------------------- ------------------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0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4.22% 相對總成交金額: 2,839,20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1,202,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24.43% 相對總成交金額: 16,837,0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7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44% 相對總成交金額: 983,35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03% 相對總成交金額: 1,402,5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2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49% 相對總成交金額: 3,163,600 元 ------------------------------------------------------ -------------------------------------------------------- ------------------ 當日成交: 4,918,499 股 相對成交: 1,802,000 股 相對成 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6.63% 相對成交總金額: 25,225,650 元 ------------------------------------------------------ -------------------------------------------------------- ------------------ (7)107/3/6 相對成交 1,967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4:27:23 15.35 100,000 元富嘉義 甲○○ 09:14:26:41  15.35 102,000 j012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4:19:36  15.3 5 102,000 j0123 10:11:45:30 15.45 498,000 元富嘉義 甲○○ 10:11:40:81  15.45 499,000 j0213 元富嘉義 甲○○ 10:11:32:79  15.45  498,000 j0212 10:26:42:75 15.65 488,000 元富嘉義 甲○○ 10:26:39:18  15.70 491,000 i0227 元富嘉義 甲○○ 10:26:19:06  15.65  498,000 i0226 10:37:59:79 16.00 481,000 元富嘉義 甲○○ 10:37:55:85  16.00 482,000 j0239 元富嘉義 甲○○ 10:34:03:12  16.00  492,000 j0234 10:50:59:31 16.15 12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50:57:22   16.15 122,000 i0249 元富嘉義 甲○○ 10:50:40:20  16. 10 120,000 t0253 11:20:18:30 15.40 126,000 元富嘉義 甲○○ 11:20:18:20  15.40 127,000 j0275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20:09:16  15.4 0 127,000 i0275 11:45:56:24 15.35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5:53:41  15.35  50,000 i029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5:45:38  15.3 5  50,000 i0290 13:04:46:08 15.25 104,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4:45:48   15.30 106,000 j0588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4:36:43  15 .25 105,000 i0599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39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6.75% 相對總成交金額: 6,180,90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1,46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25.01% 相對總成交金額: 23,027,3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4,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1.77% 相對總成交金額: 1,586,000 元 ------------------------------------------------------ -------------------------------------------------------- ------------------ 當日成交: 5,864,212 股 相對成交: 1,967,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3.54% 相對成交總金額: 30,794,200 元 -------------------------------------------------------- -------------------------------------------------------- ---------------- (8)107/3/7 相對成交 1,833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7:23:13 15.75 20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7:21:40   15.75 201,000 j0122 元富嘉義 甲○○ 09:17:16:39  15. 70 200,000 j0120 09:24:33:59 15.75 199,000 元富嘉義 甲○○ 09:24:32:75  15.75 201,000 j0137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4:08:69  15.7 5 201,000 j0136 09:32:40:33 15.85 376,000 元富嘉義 甲○○ 09:32:40:29  15.85 377,000 i0150 元富嘉義 甲○○ 09:32:34:24  15.80  376,000 j0154 09:53:45:71 15.75 165,000 元富嘉義 甲○○ 09:53:43:50  15.75 168,000 i018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3:38:49  15.7 5 165,000 j0381 09:54:52:26 15.80  51,000 元富嘉義 甲○○ 09:54:51:63  15.80  60,000 j0187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54:38:14  15.8 0  51,000 K0319 10:04:15:79 15.80  40,000 元富嘉義 甲○○ 10:04:14:89  15.80  41,000 i0193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4:05:56  15.8 0  41,000 t0407 10:06:08:43 15.95 109,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6:05:83   15.95 203,000 j0408 元富嘉義 甲○○ 10:05:56:06  15. 90 200,000 j0201 10:06:08:43 15.95  91,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6:05:83   15.95 203,000 j0408 元富嘉義 甲○○ 10:05:56:06  15. 90 200,000 j0201 10:12:32:92 16.00  3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2:28:28   16.05  39,000 j0211 元富嘉義 甲○○ 10:11:44:06  16. 00  50,000 i0202 10:15:47:29 16.10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5:46:50   16.10  51,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15:39:48  16. 05  50,000 i0207 10:15:47:29 16.10  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5:46:50   16.10  51,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09:50:72  16. 10  50,000 i0200 11:45:03:97 15.65 1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5:03:25  15.65 150,000 j0291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44:56:98  15.6 5 150,000 j0565 11:52:29:56 15.80  5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2:26:30   15.85  50,000 j0574 元富嘉義 甲○○ 11:51:54:23  15. 80 150,000 j0294 11:56:14:78 15.85  98,000 元富嘉義 甲○○ 11:56:12:56  15.85  99,000 t0297 元富嘉義 甲○○ 11:51:54:23  15.80  150,000 j0294 13:08:58:39 15.20  99,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08:56:86   15.25 101,000 i0342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08:48:82  1 5.20 100,000 t0354 13:15:41:75 15.35 112,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39:86   15.40 120,000 t0362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25:82  1 5.35 116,000 j0358 13:16:43:00 15.35  4,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6:38:99   15.35  5,000 i0353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25:82  1 5.35 116,000 j0358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8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2.87% 相對總成交金額: 7,713,35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474,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2.50% 相對總成交金額: 7,512,9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65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7.30% 相對總成交金額: 10,364,050 元 何雅婷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1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 分比: 5.67% 相對總成交金額: 3,285,400 元 ------------------------------------------------------ -------------------------------------------------------- ------------------ 當日成交: 3,790,049 股 相對成交: 1,833,000 股 相對成 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48.36% 相對成交總金額: 28,875,700 元 ------------------------------------------------------ -------------------------------------------------------- ------------------ (9)107/3/8 相對成交 575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3:32:86 15.45 110,000 元富嘉義 甲○○ 09:13:29:19  15.45 110,000 j0139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13:21:16  15.4 5 110,000 t0260 09:14:24:22 15.65 18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14:20:64   15.65 187,000 i0272 元富嘉義 甲○○ 09:14:09:50  15. 65 180,000 j0142 09:28:29:97 15.60 195,000 元富嘉義 甲○○ 09:28:29:32  15.60 195,000 t0175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28:24:30  15. 60 195,000 t0173 09:43:32:30 15.75  90,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43:27:82   15.75  91,000 t0206 元富嘉義 甲○○ 09:43:18:69  15. 70  90,000 t0205 ----------- ------ -------- -------- ------- ----------- ------- -------- ----- -------- ------- ----------- --- ---- -------- ----- ------------------------------------------------------ -------------------------------------------------------- ------------------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9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5.21% 相對總成交金額: 4,516,500 元 甲○○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8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14.94% 相對總成交金額: 4,459,500 元 ------------------------------------------------------ -------------------------------------------------------- ------------------ 當日成交: 1,906,380 股 相對成交: 575,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0.16% 相對成交總金額: 8,976,000 元 ------------------------------------------------------ -------------------------------------------------------- ------------------ (10)107/3/9 相對成交 92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0:40:31:12 14.60 432,000 元富嘉義 甲○○ 10:40:30:23  14.60 433,000 i0276 元富嘉義 甲○○ 10:40:25:20  14.55  432,000 t0271 10:47:05:75 14.60  77,000 元富嘉義 甲○○ 10:47:00:90  14.60  77,000 j028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46:52:05  14.6 0  77,000 i0285 10:58:12:16 14.60 187,000 元富嘉義 甲○○ 10:58:11:33  14.60 190,000 j0292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58:03:85  14.6 0 187,000 j0478 11:58:51:12 14.65 135,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49:50   14.65 144,000 i055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10:28  14 .60 135,000 t0543 12:18:14:25 14.75  47,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2:18:14:05   14.75  49,000 K056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18:06:28  14 .75  47,000 t0362 12:49:35:85 15.00  3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9:32:55   15.00  65,000 i040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9:13:47  15 .00  33,000 i0400 13:14:50:50 15.00  13,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14:50:14   15.00  20,000 i043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14:42:09  15 .00  13,000 t0425 ----------- ------ -------- -------- ------- ----------- ------- -------- ----- -------- ------- ----------- --- ---- -------- ----- ------------------------------------------------------ -------------------------------------------------------- ------------------ 甲○○ 甲○○ 相對成交: 432,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92% 相對總成交金額: 6,307,2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7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94% 相對總成交金額: 1,124,2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8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72% 相對總成交金額: 2,730,2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3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3.41% 相對總成交金額: 1,977,750 元 吳錦蘭 沈盈秀 相對成交: 4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18% 相對總成交金額: 693,2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8% 相對總成交金額: 645,000 元 ------------------------------------------------------ -------------------------------------------------------- ------------------ 當日成交: 3,955,063 股 相對成交: 921,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23.28% 相對成交總金額: 13,477,600 元 -------------------------------------------------------- -------------------------------------------------------- ---------------- (11)107/3/12 相對成交 134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1:28:59 14.75  4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01:26:95   14.80  50,000 i019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00:55:98  14 .75  53,000 K0138 11:17:56:60 14.40  6,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17:52:60   14.40  7,000 i0336 元富嘉義 甲○○ 11:17:45:58  14. 35  10,000 j0331 11:53:53:84 14.40  11,000 元富嘉義 甲○○ 11:53:50:24  14.40  19,000 i0359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3:38:49  14.4 0  11,000 i0577 11:58:10:37 14.50  24,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07:50   14.50  26,000 j0574 元富嘉義 甲○○ 11:57:58:97  14. 45  24,000 j0360 12:03:22:69 14.50  2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03:18:41   14.50  31,000 t036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59:54:03  14 .45  31,000 i0365 12:03:22:69 14.50  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03:18:41   14.50  31,000 t0362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03:12:14  14 .45  5,000 t0581 12:40:22:15 14.50  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0:21:19   14.50  9,000 t039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0:12:17  14 .45  8,000 i0398 12:53:00:83 14.30  7,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2:55:80   14.30  8,000 j0406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2:48:77  14 .25  7,000 j0405 ----------- ------ -------- -------- ------- ----------- ------- -------- ----- -------- ------- ----------- --- ---- -------- ----- ------------------------------------------------------ -------------------------------------------------------- ------------------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4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34% 相對總成交金額: 708,0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0.54% 相對總成交金額: 86,4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3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16% 相對總成交金額: 506,4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62% 相對總成交金額: 578,600 元 吳錦蘭 沈盈秀 相對成交: 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0.45% 相對總成交金額: 72,500 元 ------------------------------------------------------ -------------------------------------------------------- ------------------ 當日成交: 1,104,330 股 相對成交: 134,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12.13% 相對成交總金額: 1,951,900 -------------------------------------------------------- -------------------------------------------------------- ---------------- 附表八:被告獲利或虧損之計算 (一)被告於分析期間(107年2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交易地    球公司股票之情形: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每股買進均價 賣出股數 賣出金額 每股賣出均價 買超股數 10,566,000 156,266,750 14.78 8,997,000 134, 506,950 14.95 1,569,000 (二)買賣價差金額(未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計算:    已實現價差:(賣出均價14.95-買進均價14.78) *賣出股    數8,997,000=1,529,490元    擬制性價差:(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13.75-買進均價14.7    8)*買超股數1,569,000=-1,616,070元 已實現價差 擬制性價差 買賣價差=已實現價差+擬制性價差 1,529,490 -1,616,070 -86,580    「已實現價差」+「擬制性價差」=-86,580元

2024-11-18

CYDM-112-金訴-440-2024111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紳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將案 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1120203748 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嗣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 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 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 ,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 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 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宣告沒收、追徵高 額犯罪所得5,917萬9,879元,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 期間,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3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公設辯護人意見,審酌上情,權 衡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0-金上重更一-5-20241115-3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2、733號)科刑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一)所載,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應予重判。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事證明確, 並具體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 證照,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 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素行狀況、斟酌相關投資人和解之情形及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因素。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 件另案二名共同正犯蔡秀麗、陳智鑫,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金簡 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是參酌另案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尚難謂過輕。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7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 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於出售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謂公開招 募,依同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明定以廣告、信 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向非特定人為邀 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丙○○並非證券商,又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之買賣、居間或代理 業務。而其公開對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 件唯信公司股票,即屬上開期間內陸續多次從事證券業務 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 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 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各違反上揭 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 ,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間,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 ,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券 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斟酌相關投資 人盧碧珠、鄭松輝均已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和解, 均不予追究,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太太負擔等 一切具體情狀(金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承並未賺取報酬,賺得的錢都被另案被告蔡秀麗、 陳智鑫拿走(金易卷第76頁),而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 ,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蔡秀麗、陳智鑫(前2人所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4號、104年度偵字第1459號起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 兼總經理、董事長、業務員。詎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復皆明知 ○○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之批發、零售業及不動 產租賃業,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 務,竟彼此約明,先由陳智鑫尋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3樓C室之據點,作為○○公司臺南辦公室(下稱○○公司臺 南辦公室),並由蔡秀麗、陳智鑫、丙○○在○○公司臺南辦公 室,共同遊說前來參訪之投資人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股票, 再由蔡秀麗將其前出資購得而登記在不知情女兒李貞誼名下 之唯信公司股票,過戶登記與出資購買之投資人,另倘投資 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張數未達10張,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得 以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獎金,惟若投資人購買唯 信公司股票張數為10張以上,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則得以分 得5,000元之獎金,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 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以此方 式共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有價證券之 自行買賣業務,嗣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後,始知○○ 公司從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牽線唯信公司林義雄與同案被告陳智鑫認識,並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未上市股票,惟否認上開罪嫌,辯稱:唯信公司股票是在私人間轉讓並有繳稅,是個人私自買賣股票之行為,並非透過公司在經營,並無違法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坦承係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其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鑫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係被告丙○○印製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由伊尋找投資人至○○公司臺南辦公室,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遊說渠等購買唯信公司股票,迨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伊即可從中分得獎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乙○○○等事實。 5 證人盧碧珠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盧碧珠等事實。 6 證人鄭松輝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鄭松輝等事實。 7 證人吳修齊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吳修齊等事實。 8 證人鍾炳耀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鍾炳耀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女兒李貞誼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之唯信公司股票,皆係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10 證人即唯信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義雄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提供與投資人之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之部分內容有所不實等事實。 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896號函1份 證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核予○○公司證券商許可及發給證照之事實。 12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1月17日資理字第1030005263號函暨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1份 證明原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唯信公司股票繳款、過戶之細節、過程等事實。 13 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份 證明投資人所收得之此份投資評估報告上載有唯信公司IPO時程規劃等利多訊息等事實。 14 ○○公司申登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公司設立、解散登記事宜,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前經登記為○○公司董事、董事長等事實。 15 唯信公司股票30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向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0張(其餘唯信公司股票10張,係被告丙○○先行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惟告訴人乙○○○並未允諾出資購買之),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證人李貞誼、案外人范和妹等事實。 16 唯信公司股票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 證明證人鄭松輝向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張,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案外人白羅莎等事實。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 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前因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 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 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對外與同案被 告蔡秀麗、陳智鑫共同招攬不特定人買賣唯信公司股票,經 營證券業務,則被告丙○○所為,核已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無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罪嫌。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主觀上出於概括之決意而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 且依上開罪嫌之本質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是請均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智鑫)尚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茲告訴人乙○○○業已自承: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確曾收 受唯信公司所寄發放現金及股票股利之通知書,並因此領得 3萬元之現金股利等語;又公司管理、經營、績效之良窳或 優劣,原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 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則尚難僅因嗣後 未能繼續領得唯信公司之股利等情,即斷認被告丙○○有何詐 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所涉上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不詳時間止 1.○○公司臺南辦公室 2.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告訴人乙○○○住處 1.同案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帶同告訴人乙○○○至○○公司臺南辦公室,並與被告丙○○共同遊說告訴人乙○○○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嗣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先後至告訴人乙○○○住處,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2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而被告丙○○另於99年11月間某日,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2.後被告丙○○於不詳時間,欲再次出賣股票而將唯信公司股票10張寄與告訴人乙○○○,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但因告訴人乙○○○不願購買而未匯款與被告丙○○。 2 99年8月間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陳智鑫帶同證人盧碧珠至○○公司臺南辦公室,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盧碧珠,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3 99年8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之被告陳智鑫住處 同案被告陳智鑫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2張(價款共6萬4,000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鄭松輝,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4 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8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吳修齊,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5 10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9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鍾炳耀,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2024-11-14

TNDM-113-金簡上-1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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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管高岳律師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肇忠、鄧福鈞(下或合 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 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肇忠 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 及鄧福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肇忠、鄧福鈞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肇忠部分:⒈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間點與重大消息明 確之時點,應各自認定說明,原判決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 時間點,反推其知悉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就長虹建設公司遭 搜索之重大消息何時明確未認定說明,並與鄧福鈞所涉內線 交易犯行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搜索票之時不同,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誤;⒉原判決認定其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 股票1仟股後,於同(8)日10時27分31秒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58.5元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 同日10時34分36秒以委託價成交回補,獲利1,222元,理由 卻說明其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另有於同日上午10時5分1秒 以58.6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見未成交而取消此筆委託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未規定 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依其105年11月10日、12月5日、15日 檢察官偵訊時就下單賣、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已自白 犯罪,雖曾表示不小心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係混淆主觀 構成要件之故意與動機目的,證人(上訴人偵查中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亦證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與否取決於其個人 的意思,足徵其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所爭執者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 律評價,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即有違法;⒋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官宋奕葦、程小綾上訴審之證言,105年6月8日搜索完 畢後,其曾先後向其2人告知於搜索時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應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有違法;⒌ 原審量刑時以其原均否認犯罪,迄至更二審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認罪時間過遲,認不宜宣告緩刑,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 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 意旨。 ㈡鄧福鈞部分:⒈原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群聯公 司於105年8月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惟未見 新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經提示調查,有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⒉事實認定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月10至15日間,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融券買回 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獲利875萬4526元, 然就附表三編號26卻記載「105年8月10日」、「獲利1104萬 元」,理由矛盾;⒊融券保證金利息,係證券商對於客戶辦 理融資融券業務時,以收取之融券保證金作為客戶融券之擔 保,並得為特定目的使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審未就融券 保證金利息之性質析究說明,復未說明將融券保證金利息計 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理由,遽認收取之融券 保證金利息亦應計入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與本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見解,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意旨均不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 法;⒋原審以其在先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二 審期間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非輕,迄更二審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資為不宜宣告 緩刑依據,惟前案與本案時間相隔7年,罪名、犯罪情節、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原宣告刑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失其效力,符合緩刑要件,原審卻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對於其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努力修復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仍謂 其破壞程度非輕,已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本案為偶 發犯,其尚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幼子待扶養照顧,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響 未成年子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原審對此未辯 論、審酌,裁量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為其要件,而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 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 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 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 成,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為其要件。又所謂「消息明確」,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 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 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 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 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至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 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故自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 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楊肇忠、鄧福鈞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 (更二)審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劉家榮、楊秀枝、王康馥 、畢君威、吳慶福、賈文中、郭靖瑀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肇忠不利於鄧福鈞供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及檢送之群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附表五所示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 群聯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楊肇忠帳戶對帳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賈文中、永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憑 以載認楊肇忠時任北機站調查官職務,鄧福鈞長年從事股票 買賣交易,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楊肇忠因 曾負責詢問而結識,均明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遭檢調機關執 行搜索,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 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 ,屬對發行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偵辦中 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弊 案,於105年6月8日指揮包括楊肇忠等在內之檢調人員搜索 上開公司,楊肇忠為所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 於同年6月6日接獲通知執行搜索時間,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 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而屬明確,又群聯公司涉有財報 不實之重大舞弊,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定於同年 8月5日執行,楊肇忠經指派參與勤前會議獲悉,遂於同(5 )日傳送訊息予鄧福鈞(楊肇忠涉犯洩密罪部分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鄧福鈞此際為所指消息受領人,並實際知悉群聯 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明確,楊肇忠、鄧福鈞在該等重大消息 未公開前,猶違反戒絕交易之禁令,各以所示方式於附表一 、四所載時間同日融券賣出復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接續 融券賣出買入群聯公司股票,獲利各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 元,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 之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各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㈠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 。是法院核准核發搜索票之時,固得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 認定,然於消息已確定成立,上訴人等知悉在後,以其等實 際知悉發行公司將在某特定時間內被執行搜索,而認重大消 息已達明確,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無違,且其等違反 禁令賣出長虹建設、群聯公司股票之時間既均在重大消息公 開前,無礙於上訴人等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無所指違法可 言。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載楊肇忠以所載之當沖交易方式獲利1,2 22元,及其該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及獲利計算如附 表一所示,鄧福鈞於105年8月10至15日間,以附表四「融券 買回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 526元,理由欄貳、二之㈣、三之㈡及附表一、四,暨量刑審 酌事項亦為同旨之說明及記載,另於撤銷理由說明第一審就 楊肇忠、鄧福鈞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及鄧福鈞回補交易 時間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旨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 第2至4、19至24、25至28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㈡、⒋所載係就楊肇忠具內線交易故意所為說明,載敘 之相關情節與事實欄引據附表一所示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 明細內容相符,無所指理由矛盾違法,至部分論罪說明及理 由欄所載楊肇忠內線交易「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 ,附表三編號26記載鄧福鈞回補交易時間「105年8月10日」 、獲利「1104萬元」,觀以全判決意旨,顯為「長虹建設公 司」、「1,222元」、「105年8月10至15日」、「875萬4526 元」之誤載,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裁定更正,與上訴人等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新 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作為鄧福鈞論罪之部 分依據,雖有未當,惟原判決非專以該搜索票為主要證據, 且鄧福鈞已於原審自白認罪,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除去該 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認定,依前旨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 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目的或意圖,然行為人仍應具備 就內線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足成立 ,至於過失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又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 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有無犯內線交易罪之故 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內線交易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認」 、「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仍應綜合其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 內容、先後順序及訊問者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原判決 依憑楊肇忠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及楊肇忠歷審相關筆錄,已記明楊肇忠之偵訊筆錄固有其 認罪之相關記載,惟為明瞭實情,經依卷附勘驗結果,以其 經檢察官訊問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時,始終主張係不小心,否 認有內線交易之故意,參酌其歷審時一再主張偵查中並無認 罪之意,原(更二)審並供稱偵查時是跟檢察官報告其不小 心的情形,自己認為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原判決綜其 供述全旨及勘驗結果,以難認楊肇忠於偵查中自白內線交易 犯行,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未 予減刑,核無不合。楊肇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誤 ,洵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 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減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 連疑似,累及無辜。卷查,依證人宋奕葦、程小綾於上訴審 之筆錄所載,固得據以說明楊肇忠於案發後曾先後告知該等 證人有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係表示因手機操作錯誤,不小心誤賣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等旨(見上訴審卷一第350至353頁),難認其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已主動申告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原審乃認與自 首要件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楊肇忠上 訴意旨猶以已自首犯罪,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 據。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 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 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楊肇忠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鄧福 鈞於前案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接獲楊肇忠傳送之搜索消息, 均貪圖私利而違反禁令,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 性,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獲利金額多寡、智識程度、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非僅以其等犯罪後態度 、前案審理中再犯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並改判量處較第 一審為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屬低度量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辯論時,鄧福鈞之辯護人就其 之家庭狀況(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於辯論終結前,鄧福鈞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 請求調查(見更二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並將鄧福鈞需 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情,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鄧福鈞並非初犯,所犯前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 0萬元確定,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 存在,該項前案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原審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就鄧福鈞之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 等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等,從輕量刑,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 上訴人等之品行素行、所造成危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未對2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 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 。鄧福鈞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 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 ,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 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 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 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 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 ,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 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 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鄧福鈞係於所載時間、方式融券 賣出所示之群聯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陸續以所示融券 買回交易方式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526元, 以鄧福鈞在內線交易犯行過程中,利用融券買賣股票方式遂 行內線交易行為完成並實現利得,因而賺取之融券保證金( 融券擔保品)利息,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因實現內線交易股票利得之增值部分,為內線交易不法行為 之獲利,則為「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並均屬沾染不法 之範圍,經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匯入鄧福鈞支配管領之 帳戶內,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杜絕內線交易犯罪誘因 ,剝奪不法所得利益目的,於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融券手續費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 款項後,核算為71萬7926元,就該犯罪所得數額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法 尚屬無違,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闡釋犯罪 所得範圍之計算,就應否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視該成本、 支出是否沾染不法而定(相對總額原則),亦即僅於交易本 身並非法所禁止,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例外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支出部分,暨本院就內線交易罪就已實現利得之計 算方法及範圍,採實際所得法及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等意旨,於個案情節判斷上並無不同。 核無鄧福鈞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 最近所持見解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鄧福鈞之 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完全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等情 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44-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錦恆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被 告 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軒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2

TPDM-113-附民-1766-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發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吳旭軒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 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丁○○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己○○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丙○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戊○○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甲○○、丁○○、己○○、丙○、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Alpha Wu)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7樓,自民國90年9月17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 之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489,下稱:瑞軒公司)負責 人,且自瑞軒公司股票上市起至112年11月間止,均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另於110年間為瑞軒公司之法人股東「錦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錦恆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錦恆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瑞軒公司法人 股東「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乙○○之長子甲○○(Sam Wu)自106年間起均擔任瑞 軒公司總經理,並自107年間起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且為 瑞軒公司法人股東「軒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發公司 )之負責人;丁○○(Erica Chang)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 協理;己○○(Jane Kung)為瑞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 管;丙○係己○○之母;戊○○係己○○之友人。乙○○、甲○○、丁○ ○、己○○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 內線交易之人;丙○與戊○○均為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 二、緣瑞軒公司自94年起轉投資美國加州(California)電子品 牌公司「Vizio Incorporated」(泛稱Vizio Inc.,註冊地 與法人主體嗣後有異動,下如無特定區分,通稱:V公司; 如有區別實益,則稱:加州V公司),加州V公司為平板電視 生產商,瑞軒公司原持有該公司12%普通股,且另持有特別 股。瑞軒公司於105年間將該12%普通股出售後,至109年底 時僅持有加州V公司之特別股。加州V公司計畫在美國NASDAQ 上市,預備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成立「Vizio Hold ing Corporation」(或簡稱:Vizio Holding Corp.公司, 如無特定區分,仍稱V公司;如有區別實益,稱德拉瓦州V公 司),由德拉瓦州V公司發行股份,換取加州V公司包含特別 股之所有股份,成為百分之百持有加州V公司之控股公司, 加州V公司為受控股公司,而原加州V公司之股東,均因轉換 持股,由加州V公司股東轉為德拉瓦州V公司股東。是以股東 角度,所持投資標的本質仍屬相同。德拉瓦州V公司依據Uni 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SEC)上市規定相關程序,於 美國華盛頓時間109年12月14日上傳Draft Registration St atement(註冊聲明草稿,下稱:DRS)供美國SEC審批,其 後進入聽證期(Hearing period),並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 0年3月1日(臺灣時區為同年月2日)完成聽證,公開德拉瓦 州V公司FORM S-1 Registration Statement(下稱:S-1註 冊聲明),並預計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0年3月25日正式上市 。V公司未正式上市前,因不具公開交易價格,需由專業權 威機構,依據V公司公告之財務資訊,評估瑞軒公司所持有 之特別股之公允價值,計算持有之評價收益或損失,瑞軒公 司乃委由「客觀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觀 公司)評估,出具鑑定報告,供瑞軒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 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PricewaterhouseCoopers Taiwan,簡稱:PwC)作為查核瑞軒公司109年度第3季及第 4季(即109年度)財務報告之依據,以公告週知投資人。瑞 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丁○○負責瑞軒公司暨投資公司財務報 表之彙整、覆核及分析,並依據乙○○、甲○○,及財務長邱裕 平重視之財務議題與分析結果,除製作為管理報告定期電郵 寄送與乙○○、甲○○、邱裕平,副本與會計人員及己○○,並將 攸關瑞軒公司財務報表變動重大事項即時向上述人陳報。V 公司於上市前,出具財務資訊較為緩慢,故瑞軒公司編制當 季財務報告,關於V公司之價值,係由客觀公司以V公司前一 季度結算之財務報告為評價基礎,丁○○取得V公司前一季度 結算財務報告,即交客觀公司,由客觀公司依據V公司上開 報告,利用財務評估模型,計算每股特別股公允價值;丁○○ 覆核後送PwC以確認收益或損失,並即將客觀公司對V公司特 別股評估之公允價值,換算為瑞軒公司得交換為V公司普通 股之每股價值,連同換算普通股數、持有公允價格、持有損 益等關於V公司之整理資訊,轉寄乙○○、甲○○、邱裕平,副 本與己○○、瑞軒公司會計王倩文。丁○○於109年11月3日由王 倩文將V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表轉寄予客觀公司,客觀公 司於110年1月12日寄發主旨為「RE:VIZIO評價-2020Q4」, 附件為「瑞軒_109Q4投資標的VIZIO特別股公允價值初步結 果.pdf」(下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電子郵件予王倩 文,經王倩文轉予丁○○,該次評估之V公司特別股每股公允 價值為每股847.37美元,瑞軒公司109年度第4季持有V公司 特別股6萬7,368股,因每1特別股可換25股普通股,亦等於1 68萬4,200股(計算公式:6萬7,368股×25)、每股為33.894 8美元之普通股(計算公式:847.37美元÷25),以當時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美金:28.48新臺幣)計算,瑞軒公司 持有V公司之公允價值約為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其他貨幣 別,均同)16.26億元(計算公式:28.48×33.89美元×168萬 4,200股普通股),已較109年第3季季報時,客觀公司以V公 司第2季季報資訊,評估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特別股總公允 價值計算得之14.35億元,增加約1.91億元,且於110年1月1 5日,瑞軒公司之自結財報編製完成並陳核,惟V公司於同年 3月1日在美國完成上市聽證會,依美國SEC規定須上傳109年 度全年度財務報表,丁○○查得V公司包含109年全年度財務報 告之公開資訊後,即於110年3月2日上午1時38分將該相關網 址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PwC副總經理吳仁杰,吳仁杰即表 示因財務數字已有變更,會影響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並提 醒瑞軒公司應更新鑑價報告,才能反應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 特別股之公允價值。丁○○遂將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表數據, 依據客觀公司評估模型,計算出V公司之普通股每股價值為 每股43.73美元,發現遠較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所換算之33. 89美元為高,即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製作,59分寄發 主旨為「VIZIO資訊整理」,內容略述新取得之V公司109年 度財報資訊,包含營收、本業獲利,並稱:「2020年底,VI ZIO認到$33.89/股,依2020財報及現有評價模型,預估價格 約43.73」等語,並附載有自108年第1季起,V公司每股價值 估值、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股權估價為20.62億,及評價利益 ,且將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基礎上,再增列4餘億收益 之計算表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郵件正本寄 送予乙○○、甲○○、邱裕平;郵件副本則寄送予己○○等人。本 案電子郵件所載上開攸關瑞軒公司財務之資訊,將揭示之瑞 軒公司109年度因持有V公司而增列評價利益7.3億餘元(計 算公式:持有V公司最新公允價值20.62億元-108年底鑑價公 允價值13.26億元)之重大消息,又上開增加之評價利益為 瑞軒公司於108年度稅前淨利6,376萬6,000元近11倍(計算 公式:7.3億元÷6,376萬6,000元),而屬具重大影響瑞軒公 司股價之重大財務資訊。又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 V公司之全年度財務報告數據業已確定,亦已獲PwC副總經理 吳仁杰專業意見,確認應定重新鑑價,以調整瑞軒公司財務 報表相關財務數據,而客觀公司之評價模型於110年1月15日 甫已建立,丁○○得據以量化出與嗣後客觀公司鑑價結果(即 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大致相符之數據(嗣後客觀公司於11 0年3月4日,依據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告為第二次評估,其特 別股每股價值為1,078.87美元,以此計算V公司普通股每股 為43.15美元、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公允價值為20.35億元、1 09年度評價利益約為7億餘元),故本案重大消息即瑞軒公 司109年財務報告將因持有V公司評價利益增列7億元乙節, 至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 已臻明確。嗣瑞軒公司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53秒許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所公告之瑞軒公司109年度稅前淨 利為7億4073萬4,000元(包含調整後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 評價利益之7億餘元),顯較108年度之6,376萬6,000元大幅 增加。瑞軒公司股價於上開消息公開後翌(16)日漲停(漲 幅9.72%),與同類股(跌幅0.46%)走勢背離,且高於大盤 (漲幅0.39%),股價於公開後3個營業日累積漲幅27.05%, 皆大於同類股(漲幅2.23%)及大盤(漲幅0.24%),又本案 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瑞軒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分別 為4,990仟股、7萬4,744股,是以消息公開後瑞軒公司股票 呈現價漲量增現象,顯示前揭重大訊息對於瑞軒公司之利多 影響顯著,為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故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 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開後18小時即16日上午10時22 分之期間,應屬關係人禁止交易期間。 三、乙○○、甲○○、丁○○、己○○、丙○、戊○○明知其等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同條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自實際知悉瑞軒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入或賣出瑞軒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規定,竟仍在知悉重大消息後、禁止交易期間內,從事 下列內線交易犯行(以下不法所得之計算,均不計入券商手 續費及交易稅):  ㈠乙○○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 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 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更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 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仍於 110年3月15日前,透過己○○指示瑞軒公司財務部協理周惠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錦恆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帳號984E-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1, 00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1萬4,650元,於消 息公開後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按 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403 萬350元);又經周惠珍指示恆旭公司出納施芳君(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劉淑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恆旭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公司帳號700W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分批買進1,000仟股瑞 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7萬4,200元,且於消息公開後 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按消息公開 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397萬800元)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781萬4,295元 (此金額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為法律上衡量本案犯罪規模之金額;至於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則不扣除上列稅費,詳如附表1「應沒收犯罪所得 」欄所示;以下均同)。  ㈡甲○○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 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 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復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 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自11 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5日,以軒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700仟股 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92元,於消息公開後未賣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74萬9,872元 。  ㈢丁○○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5日間,使用個人設於元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帳號592b0000000號帳戶 買進75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69元,於消息 公開後以均價17.1元全數出脫,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金額共計32萬7,474元。  ㈣己○○於110年3月2日由本案電子郵件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且於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1分,自Line群組「😂😂😂三劍客FEJ」 (下稱:三劍客FEJ)得知丁○○於群組內發訊表示「@Jane K uang 吳會和老闆明天再談喔..我要先叫鑑價公司出一版數 字,原則上,2020應該是認到VIZIO新版獲利,剩下的等202 1上市認..」等語,除於同日、翌(4)日將本案重大消息對 瑞軒公司股價預期影響告知其男友簡琨晉、母親丙○、友人 戊○○外,更於110年3月15日,使用個人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號帳戶買進53仟股 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67萬2,600元,並於消息公開後 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81萬9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13萬3,753元。  ㈤丙○於110年3月3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 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遂於110年3月4日、3月5日 ,使用個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買進2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25萬250元, 於消息公開後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27萬2,500元,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萬688元。  ㈥戊○○於110年3月4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 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即於同年月5日,以其本人 設於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每股12.4元之價格購入4仟股,買進價款計4萬9,600元, 於同年月26日,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將持股全數出脫, 賣出價款計6萬6,8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共計1萬6,834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己○○、丙○及 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A1第256頁;A 3卷第113至115頁、147頁;B3卷第105頁;甲2卷第119頁) ,且經證人吳仁杰(B3卷第485至492、503至506頁)、周惠 珍(B3卷第263至271頁)、施芳君(B3卷第337至344頁)、 邱裕平(B3卷第479至481頁)、簡琨晉(B3卷第411至414頁 )、劉淑娟(B1卷第239至254頁)、徐永堅(A1卷第413至4 17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文字表格內 容詳A1卷第646至650頁;製作、寄出時間詳A1卷第640至641 頁)、被告丁○○電子郵件(辦公座位)節錄影本(詳A1卷第613 至617頁)、被告丁○○工作筆記型電腦勘驗報告、截圖(詳A1 卷619至650頁)、瑞軒公司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客觀公司 第二次評估(B1卷第175至179頁) 、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 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詳B1卷第169至173頁)、被告丁○○扣案 行動電話數位鑑定勘驗結果截圖、被告丁○○所傳網址https: //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d87723ds1.htm網頁點擊結果截圖(A2卷第573至57 4頁)、被告己○○數位鑑識檔案轉檔部分截圖(詳A2卷第570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0年8月26 日臺證密字第1100403306號函及附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A1卷423至454頁)、證交所110年10月13日臺證密字第11000 20184號函及附件即投資人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明細表電子檔( A1卷455至4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A1卷467至518頁)、被告戊○○持股明細 表(A1卷549至561頁)、被告己○○歷史交易明細(詳B3卷第81 至98頁)、瑞軒公司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 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A1卷第579頁)、瑞軒公司110年3 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A1卷第579頁)、經濟部商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A1卷第593 至603頁)、扣押物編號J-6被告乙○○手機暨翻拍照片、扣押 物編號I-1同案被告施芳君手機暨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H-3 同案被告周惠君手機暨翻拍照片(A1卷第77至93頁)、扣押物 編號C-2被告甲○○手機暨翻拍照片(詳A1卷第95頁)、瑞軒公 司董事持股整理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 股東會議案決議情形表(A2卷第503至560頁)、V公司上市相 關歷程與S-1註冊聲明(A2卷第183至206頁)、瑞軒公司109度 第3季、108年度財務報告節錄(A1卷第585至591頁)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被告乙○○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即足以構成內線交易 :  ㈠被告乙○○辯護人固具狀表示,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 權,增加長期持股,自109年7月起即陸續以恆旭投資、錦恆 投資公司購入瑞軒公司股票,迄110年3月間止共增加7,630 張持股,且從未出售,其顯係為增加瑞軒公司110年股東常 會之投票表決權及董事選舉權,並非出於賺取短期股票利得 等語(見甲1卷第113至114頁)。  ㈡惟查,關於內部人知悉內線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是否足以構成內線交易,亦即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中關於是否以被告「持有或使用」該內線消息為要件(Possession vs. Use Debate),於美國法及比較法上,有下列四種主要觀點:⑴嚴格持有說 (Strict Possession Standard):此說認為,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Possession)內部資訊(Inside Information),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Use)該資訊,都應承擔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⑵嚴格使用說 (Strict Use Standard):此標準要求交易者必須「實際使用」(Actual Use)該內部資訊,才能被追究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該交易行為是因為內部資訊而發生的,而不僅僅是因為交易者持有該資訊。此標準在加拿大(Canada)等國家曾被採用,要求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交易者不僅持有內部資訊,而且該資訊促使其進行該交易。然而,這種標準被批評為證據門檻過高,因為很難證明交易者在決策時確實使用了該資訊​。⑶修正使用說 (Modified Use Standard):為解決「嚴格使用標準」中證明困難的問題,美國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Adler案中引入了「強烈推定使用」(Strong Inference of Use)規則,從而形成了所謂的「修正使用標準」。根據此標準,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重大未公開資訊,就可以推定其使用了該資訊,除非交易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未使用該資訊。⑷修正持有說 (Modified Possession Standard):此標準結合了「持有」的基本要求,但同時允許交易者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排除責任。美國SEC於2000年公佈的Rule 10b5-1 就是此標準的一個例子。根據Rule 10b5-1,當交易者「知悉」(Aware)重大未公開資訊時進行交易即構成內線交易,但該規則也提供了一些免責條件。例如,若交易者在知悉資訊之前已訂立不可撤銷的交易計劃或合約,則可避免承擔內線交易責任。Rule 10b5-1引入的「知悉」(Awareness)概念,實際上與「持有」(Possession)是同義的(Hui Huang, The Insider Trading “Possession Versus Use” Debate: A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34 Sec. Reg. L. J. 000 (0000))。  ㈢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就內線交易之法制及實務見解,乃採取「持有說」(或稱之為「獲悉說」),是內部人僅需具備「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被告乙○○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權而購入股票等語,仍無礙本案內線交易之認定。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及甲○○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買進如附 表1編號1、2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然其等2人均未於本 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售 出該檔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以其等買入股票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 數,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分別如附表1編 號1至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欄 所示。  ㈢被告丁○○、己○○、丙○及戊○○於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時間, 買賣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被告丁○○ 、己○○、丙○及戊○○本案內線交易買賣瑞軒公司股票之犯行 而獲取之財物,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實際所得法),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分別如附表1 編號3至6「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 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己○○、 丙○及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被告丁○○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被告己○○為瑞 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管,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丙○及戊○○ 係自被告己○○處獲知本案之重大消息,即屬同條項第5款所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等人在實際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核其等所為,各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 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係基於單一 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行為,既 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 等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此有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分別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 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款通知單(A3卷第131至141、163至169 頁)、丁○○110年12月9日同意扣押筆錄及現金33萬4,500元 (A1卷第667至675頁)、被告己○○於112年6月5日匯款單傳 真、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A2卷第479至481 頁)、被告戊○○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收據(A1卷第261至266頁;甲1卷第210 頁)、被告丙○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見甲1卷第460頁 )等附卷足佐,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甲○○、丁○ ○、己○○、丙○及戊○○等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 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 律規範,於上開影響瑞軒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 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 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 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乙○○、甲○○、 丁○○、己○○、丙○及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 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甲○○、丁○○、己○○、丙 ○及戊○○等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數量,以 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瑞軒公司及華 容公司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碩士 畢業,任職瑞軒公司總經理,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丁○○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瑞軒公司 會計協理,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婆婆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商專畢業,目 前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藥廠業務,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甲2卷第130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㈤查本件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 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乙○○、甲○○、丁○○、己○○、 丙○、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 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 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甲 ○○、丁○○、己○○、丙○、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 甲○○緩刑3年,被告丁○○、己○○、丙○、戊○○緩刑2年。另為 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 1編號1至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 編號1、2),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    ㈣被告丁○○,己○○、丙○及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 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如附表1編 號3至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自屬被告丁○○,己○○、 丙○及戊○○等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編 號3至6),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丁 ○○,己○○、丙○及戊○○等人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等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 沒收。  ㈤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 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㈥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 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1 犯罪所得及沒收計算 附表2 瑞軒公司110年3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一          A2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二          A3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三          A4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一資料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28224號           B1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一         B2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二         B3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三         B4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四         B5 113年度查扣字第12號            B6 110年度同扣字第1號            B7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636號          B8 110年度聲羈字第395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甲2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12

TPDM-113-金訴-17-2024111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清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即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 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帳戶約取得新臺幣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此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秀清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行為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1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 20號判決後,本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有該案起訴書、判決 書、上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上開案件提領詐騙贓款所使用之帳 戶相同,足認兩者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1

PCDM-113-金易-71-2024111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罪及第179條、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 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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