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券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碧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核 算總金額約為19,908元,而支出總金額為409,824元,收入低 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金額,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 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 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 事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 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迄今 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 額,及自111年9月9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 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說明聲請人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 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 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 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 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需附含自111 年9月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清-37-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金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核 算總金額約為266,219元,而支出總金額為300,000元,收入低 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金額,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 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 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 事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顏蘇嘴娥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顏蘇嘴娥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 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母顏蘇嘴娥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 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母顏蘇嘴娥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母顏蘇嘴娥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迄今所有 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 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 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母顏蘇嘴娥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 ,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 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 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 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需附含自111 年10月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清-42-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欣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往來證券商資料及勞保、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CDV-114-司執-17819-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柏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5-02-03

PCDV-114-消債更-52-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韋薰即陳欣宜即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2+1) ×51×10=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民 國111年10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 數額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內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 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八、聲請人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向保   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陳報本院。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10月18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   權利之情形】。

2025-02-03

PCDV-113-消債清-284-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芓宣(原名:高芙榕、高芙蓉)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3

PCDV-114-消債更-47-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 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資料,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 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 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 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 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 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 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 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 「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 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 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 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 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 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 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 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 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 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 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 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 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 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 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 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 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 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 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 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 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 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 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 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 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 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 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 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 ,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 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 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 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 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 、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 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 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 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400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子昱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Sf」,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99號案件審理中)與温子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斗金」)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113年9月初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速」、「 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賴清德 」、「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等人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林豐淵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温子昱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負責把風 、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轉交款項,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 式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 組,於113年8月中某日起,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陳 虞鎰加入通訊軟體LINE「從股到金技術學院」投資群組,於 群組內分別以投資老師、證券商、證券營業員等身分,張貼 投資股市大幅獲利之虛假資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 業素」接續佯稱:下載一個電子APP「贏家計畫」可投資獲 利,並推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再接續佯稱:儲值後即可於APP 「贏家計畫」交易股票,致陳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 金、黃金共計6次,嗣温子昱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豐淵前 往宜蘭地區某處偽刻「林豐」印章1枚、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1張,並將「林豐」印章蓋印於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後,林豐淵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工作證」 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號(文化工廠第二停車場)向陳 虞鎰收取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温子昱則在附近監看、準 備接應林豐淵,惟因陳虞鎰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林豐淵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向陳虞鎰收取750萬元時 ,並出示「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 工作證」而行使之,林豐淵尚未離去前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温子昱見狀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 循線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雪山隧道北上入口前查獲 温子昱。 二、案經陳虞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林豐淵、温子昱取款金額為750萬元 ,且3人以上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不同詐欺手段 ,而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 未遂犯,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 不符,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條錯 誤,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罪,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自 非屬不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案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4頁及其背面、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8頁至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虞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組翻拍照片、被告温子昱手機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虞鎰拍攝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鈔票、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温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為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詐取財物,而偽造 「林豐」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無從認被告林豐淵已交 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且被告林 豐淵當場即遭與告訴人陳虞鎰配合、埋伏於現場之警方逮捕 ,未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尚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且被告林豐淵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89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6日宜檢智平113偵7292字第1139026163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0頁 ),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林豐淵加入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 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縱使被告林豐淵前曾於113年9 月9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當場為逮捕,然未經被告林 豐淵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 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林豐淵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 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2人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 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 「賴清德」、「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 」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林豐淵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 並無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4、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温子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 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林豐淵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温子昱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 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 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豐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祖母,先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要分攤祖母的生活費;被 告温子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裡有父母,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6萬元 ,父親患有高血壓有時要分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豐淵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温子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 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豐」印文各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 1張 3 SONY手機 1支 型號:J921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豐印章 1顆 5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ILDM-113-訴-1032-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余謨興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余謨興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余謨興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 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 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 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 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 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 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 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 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 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 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 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 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 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 ,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 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 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 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 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 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 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 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 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 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 ,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 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 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 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 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 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 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 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 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 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 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2924-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旭峰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吳旭峰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吳旭峰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 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 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 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 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 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 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 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 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 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 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 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 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 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 ,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 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 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 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 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 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 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 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 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 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 ,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 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 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 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 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 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 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 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 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 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 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8861-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