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188道路往西6.4公里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27公
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B284129、BZB284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分別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52標誌設置在設有機車專用道會入主線道三線縣道之路旁
,被交流道橋墩限制視線,原告當時行駛之內車道無任何標
誌,夜色昏暗分隔島及標線無任何反光標線,致使用路人更
需專注路況,難以辨識三線道之外路旁之警52標誌。且照相
機也遭擋住,警車則關燈藏匿於停車場內,現場未看到制服
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車在執法。是本件舉發程序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
二、又系爭車輛在現場並無可能車速高達127公里,雷達測速儀
器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裁決書B 之裁罰致原告無法駕車工作,顯然過苛,已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上開路段路側,該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20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再者,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
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並
無超速、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12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30300號函暨檢送之同分局113年11月
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42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
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
移動式測速照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53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亦有上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
再觀諸上開取締照片、「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同向機
車道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現場有多架路燈,視線良好,原告行駛於內快車道,距同
向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機車道間僅隔一外快車道,客觀上應
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距離測照地點約180公尺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則約不到2組車道
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96
、93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
離,約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
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
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有上開
勤務分配表可佐,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
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又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已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雷達測速儀器顯有違誤等
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
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㈡此外,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7公里,已超
速67公里,而現場為同向三車道,又系路口附近之路段,車
流較為複雜,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
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
分裁決書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
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裁決書尚屬合理適當,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40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