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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5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執聲字第5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前經該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上 職議字第9522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 已於113年10月10日期滿。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7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 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 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處分書駁回而 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緩起訴 期間為2年,並已於113年10月10日期滿。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 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4月22日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111年度毒 偵字第459號卷第22頁),而該盛裝海洛因白色粉末之外包 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 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1 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24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ILDM-113-單禁沒-164-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富田即林永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4581-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彭宴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4572-2024122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 原 告 葉志萍 被 告 李慧明 李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 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 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 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 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民國( 下同)112年12月27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2筆公 同共有土地;被告李慧明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 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位於新北市,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 中市,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件本院雖為受理在先之法院,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本院 訊問程序當庭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是斟酌兩造意願及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 均在新北市泰山區等情,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較 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 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0

TCDV-113-家繼簡-99-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2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簡麗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4285-202412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呂宗澤 被 告 蔡美慧 楊蔡秀華 蔡麗美 蔡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簡誾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蔡秉諺(現更名為蔡 塏鋮)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蔡秉諺之債權人,爰代位蔡 秉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蔡簡誾生前 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1至95),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4至8),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2至6),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024-12-19

KSDV-113-審訴-1338-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3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津麗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1311-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90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胡元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店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新 店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2900-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靜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 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2523-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42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中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PCDV-113-司執-1974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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