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翁平勝
相 對 人 張夢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
同年10月1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於兩造之
剩餘財產總額尚待調查認定,因此聲明暫先請求差額之半數
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再視調查結果予以擴張,
並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不明之狀況。兩造感情不睦多
年,抗告人多次聲請保護令並早已表明欲離婚,相對人雖拒
絕但早知抗告人離婚意向。而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大部分
收入為存款利息及股票營利,均屬易變價之財產,卻於113
年2月1日將財產中之大部分即存款1,500萬元匯款轉出(下
稱系爭匯款行為),但未新增不動產、也沒經營事業,去向
不明,顯屬惡意脫產行為。此外,相對人是大陸籍人士,如
將財產轉移至大陸地區或他人名下,日後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恐難執行,仍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向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澎湖地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113年10月17日家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抗
告人所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下
稱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家全卷第11、17至2
2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類別多屬存款、股票及所生股
利,以及相對人有系爭匯款行為等情,有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收執聯、存款帳戶查詢頁面可佐(見家全卷第19、23頁)
。另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之間感情早已不睦,已有表明欲離
婚,抗告人並多次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乙情,亦有保護令之
收案案件查詢清單、雙方訊息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1、23頁)。
⒉依前述案件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即曾向相對
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復依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抗告人極盡奚
落嘲笑之能事,而抗告人則一味央求離婚等情,雖可釋明兩
造不和已久,相對人並知悉抗告人有強烈離婚意向之情事,
惟相對人匯出款項之時點(113年2月1日)不僅早於抗告人
追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113年10月17日)達8個月
,更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113年3月4日)前之1個月即已
為之。衡諸前後時序,相對人匯款之舉,當無可能係因預見
抗告人將於1個月後採訴訟手段終止婚姻關係,後又併藉同
一訴訟程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求規避日後可能之差額給
付責任執行程序所為之隱匿安排。此外,依兩造對話內容,
可知相對人顯然不願順抗告人之意而兩願離婚,則在本案訴
訟之前,相對人應無可能偶生須事先安排因應夫妻離婚財產
分配之想法,而為系爭匯款行為。而單憑兩造夫妻情份不在
之狀態,亦難釋明相對人係因揣測抗告人突將提起本案訴訟
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而預先為系爭匯款行為,以規避日後
差額給付責任之責任。
⒊再者,參酌相對人於112年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3萬7,506元
,其中一筆股利所得即占105萬元(見家全卷第17、19頁)
,堪認相對人就投資理財規劃達一定之規模額度,則相對人
單筆匯出之金額1,500萬元固然不低,但或為投資或其他合
理金融用途,尚在合理範疇。又若相對人果有意藉此隱匿財
產,何以除113年2月1日匯款行為之後,即無其他異常財產
處分行為。基此,亦難僅因抗告人單方不知匯款款項去處為
何及相對人無新增不動產,即逕指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而為
。
⒋況依前述帳戶查詢頁面所示,相對人匯出1,500萬元後,存款
餘額尚有1,048萬3,898元。參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交易價
值當屬不低,相對人財產即便扣除相對人所匯出之1,500萬
元,仍具相當之總額價值。而抗告人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額
度雖為1,000萬元,然而衡酌抗告人請求金額僅為100萬元,
縱依其所述僅為半數,但即便增至200萬元,亦難認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家抗-3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