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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温卿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㈢聲請人自稱為個人工作室,請具體說明工作地點(店址)、 成本費用、每月營業收入等經營狀況及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並請提出商業登記資料、近5年營業稅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商業登記、營業稅單、工作室現場照片、進貨、帳簿 、客戶單據、營業額證明等)。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4-12-16

ILDV-113-消債更-7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0070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且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管收相對人,經 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誠實向執行法院報告其個人銀行存 款資金流向及名下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同鎮延平路5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門號稱之)之財產處分情形, 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對人復隱匿出售不動產所得收入不報,且拒不供擔保或 依限履行債務,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應 予管收。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管收處分。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 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 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 管收。 、經查: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   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斯時相對人 名下之登記財產共計3筆,分別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現值金額6萬1,200元,下稱73 4地號土地)、同上鎮後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88.1㎡,現 值金額4萬4,100元,下稱44號建物)、延平路57號建物(總 面積176.2㎡,現值金額6萬0,800元,下稱57號建物),有聲 請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頁)。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金 額各為美金359萬6,630.14元、人民幣54萬5,677.6元、新臺 幣5,000元(另有利息、執行費用),惟上開已發見之相對 人財產總額僅16萬6,100元,自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債權。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信實。  ⒉相對人所開示之財產內容並無虛偽情事   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抗告人之債務 ,乃於113年6月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限期15 日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 開示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明其1年內之名 下財產共有8筆,分別為:734號土地、57號建物、車號000- 000摩托車以及元大銀行、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等帳戶)活期存 款,有臺北地院113年6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50070號 執行命令、相對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 第217、225頁)。參互比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及 相對人事後陳報時之不同時點財產項目(見司執卷第101、2 25、237頁),固得見相對人並未就44號建物一併向執行法 院為陳報。惟44號建物、57號建物及各自所在之基地,已於 111年3月11日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出賣人共同對外出售 (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基地則為共有),所得價金包含 土地價款1,230萬元、建物價款2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附聯、第一建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3頁)。準 此,因44號建物、5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是自相對人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交付予買受人斯時起,即已不再為相對人之所有物, 而無從供作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應無再就 44號建物、57號建物本身再為財產開示之必要。然由相對人 仍就其已售出之57號建物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告觀之,足見相 對人並無意隱瞞自己已對外出售44號或57號建物,佐以相對 人已於原法院釋稱:44號建物與57號建物實屬同一相連建物 ,惟就前門、後門各有1建號建物,屋齡超過80年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30、35頁),益徵相對人僅係因主觀上誤認44號 建物與57號建物二者物理上具有同一性,方僅向執行法院單 獨陳報57號建物為其責任財產,而未提及44號建物或售屋所 得20萬元,尚非惡意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故為虛偽不實之財產報告云云,自非 可採。  ⒊相對人既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依同條 第3項規定管收:   查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財產報告後,固依抗告人聲請 ,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於同年6月28日核 發執行命令以通知相對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 擔保履行命令),且相對人迄仍未供擔保或清償債務等情, 有系爭擔保履行執行命令、陳報狀、系爭供擔保履行命令在 卷(見司執卷第217、225、229頁)。惟本件相對人未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開示義務,已如前⒉所 述,即令執行法院以系爭擔保履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應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終仍與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有別。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 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 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與同法第20條第3項 因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而應為管收之規定,顯然有別。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未就出售44號建物所得價金20萬 元詳為交代資金去向,顯屬隱匿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5項規定為管收云云。綜觀全卷,相對人就其因出售44 號及57號建物所得之價金20萬元如何使用及相關資金流向, 固未清楚交代,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核發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後,未再另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此即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5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執行法院尚不得僅因相 對人迄未陳明出售44號及57號建物所得資金流向即當然管收 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實際上應已包含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於法無據,其進而執 此主張應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相對人,亦無可 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 5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抗-1392-202412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每月 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且相對人未領有任何補助 ,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 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公同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公同共有)

2024-12-13

HLDV-113-監宣-166-202412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負擔相對   人之生活費(含外勞費用)及醫藥費,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 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且相對人 之親屬丙OO、丁OO業已就本件聲請出具同意書。是認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13

HLDV-113-監宣-173-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陳永祺 邱至弘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 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 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其母李蕭格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   自被繼承人李蕭格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蕭格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詎甲○○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已取得之系爭不動 產權利,竟於108 年1 月21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乙○○取得,並於108 年1月2 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使甲○○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對甲○○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塗銷前揭分割繼 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74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5,532 元及利息等   債務迄未清償,且甲○○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另被繼承人李蕭格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均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   ,嗣於108 年1 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乙○○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 年1 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6 月15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09001367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 09482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李 蕭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甲○○108 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3至15、23、25   、27、51至70、97至117 、151 至153 頁,本院審訴卷第29 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可認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李蕭格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甲○○   於被繼承人李蕭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 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 處分行為;復觀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乙○○取得,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 甲○○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甲○○顯係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甲○○既 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甲○○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 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乙○○將系 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 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 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而原告係 於112 年8 月2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登記資料、於同 年10月16日申請核發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有查詢 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政資字第11 233966900號函暨所附電子謄本申領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7至19、79至81頁),則原告於112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收狀戳章),距其上開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 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 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 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3

KSDV-113-訴-1262-2024121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翁平勝 相 對 人 張夢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 同年10月1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於兩造之 剩餘財產總額尚待調查認定,因此聲明暫先請求差額之半數 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再視調查結果予以擴張, 並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不明之狀況。兩造感情不睦多 年,抗告人多次聲請保護令並早已表明欲離婚,相對人雖拒 絕但早知抗告人離婚意向。而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大部分 收入為存款利息及股票營利,均屬易變價之財產,卻於113 年2月1日將財產中之大部分即存款1,500萬元匯款轉出(下 稱系爭匯款行為),但未新增不動產、也沒經營事業,去向 不明,顯屬惡意脫產行為。此外,相對人是大陸籍人士,如 將財產轉移至大陸地區或他人名下,日後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恐難執行,仍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向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澎湖地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113年10月17日家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抗 告人所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下 稱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家全卷第11、17至2 2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類別多屬存款、股票及所生股 利,以及相對人有系爭匯款行為等情,有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收執聯、存款帳戶查詢頁面可佐(見家全卷第19、23頁) 。另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之間感情早已不睦,已有表明欲離 婚,抗告人並多次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乙情,亦有保護令之 收案案件查詢清單、雙方訊息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1、23頁)。  ⒉依前述案件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即曾向相對 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復依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抗告人極盡奚 落嘲笑之能事,而抗告人則一味央求離婚等情,雖可釋明兩 造不和已久,相對人並知悉抗告人有強烈離婚意向之情事, 惟相對人匯出款項之時點(113年2月1日)不僅早於抗告人 追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113年10月17日)達8個月 ,更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113年3月4日)前之1個月即已 為之。衡諸前後時序,相對人匯款之舉,當無可能係因預見 抗告人將於1個月後採訴訟手段終止婚姻關係,後又併藉同 一訴訟程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求規避日後可能之差額給 付責任執行程序所為之隱匿安排。此外,依兩造對話內容, 可知相對人顯然不願順抗告人之意而兩願離婚,則在本案訴 訟之前,相對人應無可能偶生須事先安排因應夫妻離婚財產 分配之想法,而為系爭匯款行為。而單憑兩造夫妻情份不在 之狀態,亦難釋明相對人係因揣測抗告人突將提起本案訴訟 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而預先為系爭匯款行為,以規避日後 差額給付責任之責任。  ⒊再者,參酌相對人於112年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3萬7,506元 ,其中一筆股利所得即占105萬元(見家全卷第17、19頁) ,堪認相對人就投資理財規劃達一定之規模額度,則相對人 單筆匯出之金額1,500萬元固然不低,但或為投資或其他合 理金融用途,尚在合理範疇。又若相對人果有意藉此隱匿財 產,何以除113年2月1日匯款行為之後,即無其他異常財產 處分行為。基此,亦難僅因抗告人單方不知匯款款項去處為 何及相對人無新增不動產,即逕指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而為 。  ⒋況依前述帳戶查詢頁面所示,相對人匯出1,500萬元後,存款 餘額尚有1,048萬3,898元。參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交易價 值當屬不低,相對人財產即便扣除相對人所匯出之1,500萬 元,仍具相當之總額價值。而抗告人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額 度雖為1,000萬元,然而衡酌抗告人請求金額僅為100萬元, 縱依其所述僅為半數,但即便增至200萬元,亦難認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2

KSHV-113-家抗-31-2024121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廖英毅 非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廖紀秀琴 關 係 人 廖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未成年 人監護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 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核發禁止處分 未成年人之財產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部 分規定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辦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 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本案113年度 監宣字第5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並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刻正提起抗告,因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處於隨時可變賣之狀態,且相對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財 產價格過低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許可監護人 行為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以低於新臺幣1,000萬 元之價額代為處分、讓與或設定負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影本 、如附表所示房地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 1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頁面影本1份為 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案卷之 結果,系爭裁定僅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址,然聲請人未居住該 處,且寄存送達文書至今無人領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113年11月2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於該案卷可佐, 可認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該裁定尚未確定,相 對人尚不得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相對人既聲請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近日即有可能處分該不動產,致損及受 監護宣告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 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 ,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 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2-11

TPDV-113-家暫-156-2024121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姑姑,相對人因 智力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 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父母於89年間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交 由父親丙○○撫養,與母親丁○○、姐姐戊○○均失去聯繫,而相 對人父親於109年間中風、無行動能力,現安置於彰化縣之 和安護理之家乙節,此有聲請人補正狀可佐;又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輔助 宣告建議略以:「(案主概況)案主自小由兩位姑姑撫養長 大,彼此關係親近,能夠情感依賴和分享生活...案主懷孕 ,案大姑姑不瞭解孕期狀況,擔心社區鄰居眼光,故由按小 姑估偕案主北上陪同產檢及照顧...案父母多年前離異,案 父單獨扶養案主,案母單獨扶養案姐,至今案主和案母及案 姐已無聯繫。相對人尚具自我照顧能力,然因身心功能受限 ,對於自我保護和風險辨識能力不彰,案主懷孕待產中,後 續又將負擔新生兒的親職照顧,恐有輔助及協力支持之需求 ,故建議可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8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677879號函文及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近況,可 認相對人自幼父母離異,長期未與母親及其胞姊聯繫,相對 人之父親則因中風安置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姑姑,目前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之父母、胞姊對於聲請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以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於文到 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5日送達 相對人之父、胞姊之住所;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至相對 人之母住所地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各4紙在卷可稽,惟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則本件應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輔宣-98-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強迫症、恐慌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 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強迫症與憂鬱症。自閉 類群障礙症相關行為特徵為社交溝通能力不佳、察言觀色 與情境覺察能力較弱、較難維繫同儕關係、同理能力不足 、思考角度較為自我中心而難以換位思考,對於他人意圖 的理解可能有所偏誤、堅持度高等。相對人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正常,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在 理解一般社交潛規則與話語行為之弦外之音有所缺損,亦 即較難整合線索去判斷他人表面言語後面真實的意圖,以 致決策時常無法預見一般社交常識可預見之後果,也常在 理解其言語表達所造成的法律與人際效應有困難。因此鑑 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相對人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 依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尚 存但不高,需要他人持續指導與練習。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李亮諭、相對人之手足李旻璇及李 宗霖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442-202412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胡錦華 相 對 人 胡林阿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林阿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錦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錦華之母,即相對人胡林阿桂 ,於民國113年7月6日因失智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胡林阿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鑑定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陳抱寰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 所述胡女(即相對人胡林阿桂)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胡女乃 『輕度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 胡林阿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女兒,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之夫已過世 ,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女,有意願擔任胡林阿桂之輔助人,是 由胡錦華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輔 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輔宣-15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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