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奕瑄於民國111年4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廖仲生發
生車禍,隨後於同年4、5月間,廖仲生依約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予徐奕瑄,惟雙方並未書立和解書。徐奕瑄
見有機可乘,明知其並未因上開車禍受有骨頭變形、骨折等
傷害,且未導致其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
工作,竟在上開車禍時點近1年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向廖仲生佯稱其因上開車禍造成骨頭變形、骨折等傷勢
,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工作云云,要求
廖仲生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支付醫療費用,致廖仲生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30萬4,000元至徐奕瑄
所指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次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內。
㈡詎徐奕瑄食髓知味,又於112年8月8日再要求廖仲生賠償5萬
元,廖仲生察覺有異且已無力支付,即加以拒絕,徐奕瑄因
此心生不滿,明知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非經本人同意
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卻意圖損害廖
仲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
月8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未經廖仲生同意,即以帳號「徐軒」將廖仲生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及照片等可
資識別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上,並指稱:廖仲生不處
理車禍和解事宜,請求網友協助搜尋廖仲生之家人、公司地
址等資訊云云,使廖仲生之個人資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
悉,足生損害於廖仲生。徐奕瑄復將前揭臉書貼文擷圖後以
LINE傳送予廖仲生,持續向廖仲生要求賠償,廖仲生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仲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奕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廖仲生之證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59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8月8日就
醫紀錄資料、高惠峰皮膚科診所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16日新樓歷字第1134
077號函暨所附被告111年4月1日就醫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
7-8、11-13、19-22、33-46頁,偵卷第31-32、35-75、91-9
5、101-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中所張貼之臉書貼文,包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
及照片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復被告非屬公務
機關,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向告訴人索討錢財未果,即將
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
覽,不僅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取
附表一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
告所犯之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
用已時隔1年餘之車禍,向告訴人詐取高達30萬4,000元之金
錢,甚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小,及兩造於庭後移付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本院卷第187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
通緝到案時均否認犯罪(警卷第4頁、偵卷第82頁、本院卷
第140頁),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不斷曉諭、提示
卷內資料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78頁),而
此情已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浪費;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
科、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詐取30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參以目前卷
內資料,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8時32分 2萬元 2 112年8月4日8時36分 1萬元 3 112年8月4日8時53分 2萬6,000元 4 112年8月5日10時59分 2萬6,000元 5 112年8月5日14時38分 1萬2,000元 6 112年8月6日8時10分 5萬元 7 112年8月7日11時2分 1萬元 8 112年8月7日15時7分 5萬3,000元 9 112年8月7日19時22分 9萬7,000元 共30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徐奕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徐奕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CTDM-113-審訴-12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