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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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義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現 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三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   被   告 孫義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義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那瑪夏區友 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5)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萬善祠前(台20省道55.2公里) ,不慎與蘇家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9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義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家誼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7

CTDM-113-原交簡-72-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鄭國賢 被 告 莫志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6

CTDM-113-簡附民-597-202412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楊世真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附件之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欄內容更正為「拍拍圈網路平臺」; 另補充證據「告訴人吳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楊世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巿岡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子晏、吳宣翰,使黃子晏、吳宣翰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子晏、吳宣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吳宣翰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世真固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OK中 信公司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的電話,因為我正好需要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做小額投資,所以就加對方的LINE聯絡,對方 表示若我提供名下帳戶就不需要有保證人或薪轉證明,而我 沒有工作,所以我才依指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 細、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向對方表示若拿你的帳戶搞 壞事,你會去報警,你認為對方拿你的帳戶做什麼壞事?) 我不知道,我是因為對方要拿我的帳號我覺得很奇怪...」 、「(問:你寄提款卡給對方前,是否會擔心對方會拿來做 不法使用?)我有這樣想,但對方說貸款就是要這樣」等語 ,適足證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對其郵局帳戶極可能被利用 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子晏 佯裝買家,向在拍拍圈圈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告訴人誆稱:你的帳號無法交易,須點擊連結,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23時58分許 5萬元 2 吳宣翰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你已中獎抽中98888元,惟撥款失敗,須按專人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23時25分許 5萬9,060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638-2024121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奕瑄於民國111年4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廖仲生發 生車禍,隨後於同年4、5月間,廖仲生依約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予徐奕瑄,惟雙方並未書立和解書。徐奕瑄 見有機可乘,明知其並未因上開車禍受有骨頭變形、骨折等 傷害,且未導致其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 工作,竟在上開車禍時點近1年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向廖仲生佯稱其因上開車禍造成骨頭變形、骨折等傷勢 ,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工作云云,要求 廖仲生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支付醫療費用,致廖仲生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30萬4,000元至徐奕瑄 所指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次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內。  ㈡詎徐奕瑄食髓知味,又於112年8月8日再要求廖仲生賠償5萬 元,廖仲生察覺有異且已無力支付,即加以拒絕,徐奕瑄因 此心生不滿,明知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非經本人同意 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卻意圖損害廖 仲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 月8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未經廖仲生同意,即以帳號「徐軒」將廖仲生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及照片等可 資識別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上,並指稱:廖仲生不處 理車禍和解事宜,請求網友協助搜尋廖仲生之家人、公司地 址等資訊云云,使廖仲生之個人資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 悉,足生損害於廖仲生。徐奕瑄復將前揭臉書貼文擷圖後以 LINE傳送予廖仲生,持續向廖仲生要求賠償,廖仲生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仲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奕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廖仲生之證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59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8月8日就 醫紀錄資料、高惠峰皮膚科診所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16日新樓歷字第1134 077號函暨所附被告111年4月1日就醫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 7-8、11-13、19-22、33-46頁,偵卷第31-32、35-75、91-9 5、101-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中所張貼之臉書貼文,包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 及照片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復被告非屬公務 機關,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向告訴人索討錢財未果,即將 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 覽,不僅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取 附表一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 告所犯之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 用已時隔1年餘之車禍,向告訴人詐取高達30萬4,000元之金 錢,甚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小,及兩造於庭後移付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本院卷第187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 通緝到案時均否認犯罪(警卷第4頁、偵卷第82頁、本院卷 第140頁),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不斷曉諭、提示 卷內資料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78頁),而 此情已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浪費;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 科、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詐取30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參以目前卷 內資料,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8時32分 2萬元 2 112年8月4日8時36分 1萬元 3 112年8月4日8時53分 2萬6,000元 4 112年8月5日10時59分 2萬6,000元 5 112年8月5日14時38分 1萬2,000元 6 112年8月6日8時10分 5萬元 7 112年8月7日11時2分 1萬元 8 112年8月7日15時7分 5萬3,000元 9 112年8月7日19時22分 9萬7,000元               共30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徐奕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徐奕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024-12-13

CTDM-113-審訴-127-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潘福來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益舜 追 加被 告 陳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萬安長照中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紫綺,有宜蘭 縣政府函及宜蘭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可稽,陳紫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林益舜給付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駁回林益舜對該部分 之上訴,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對林益舜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追加陳 紫綺為被告,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四、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萬安長照中心追加之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萬安長照中心自103年6月3日由林益 舜、陳紫綺及訴外人林慈心合夥經營迄今,其與林益舜為不 同之主體。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淑秋、林益舜及其母 即訴外人陳月女於106年9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據,係以陳 月女為借款人、林益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該借 據「公司名稱」後雖記載萬安長照中心之名稱並蓋印,惟自 整體文義觀察,無從認定萬安長照中心有擔任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證明 萬安長照中心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從而,上 訴人請求萬安長照中心應與林益舜連帶給付借款餘額新臺幣 701萬7,18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核 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07-20241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曹全基 被 告 馬國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2

CTDM-113-交簡附民-575-202412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主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主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主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 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蘇主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主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橋頭區五林路與里林東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主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2024-12-12

CTDM-113-交簡-2544-20241212-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棕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IG及LINE向彭翊婷佯稱: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 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 52分、56分及15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2萬5,000元、4萬元及3萬元至郵局帳戶,此等款項旋遭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彭翊婷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翊婷之證詞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 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 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 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 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固主張檢方未於偵查程序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 被告為自己辯解、提供有利證據之權益,此顯有不當且失公 平云云,惟參以被告之偵訊筆錄,檢察事務官就被告使用郵 局帳戶之目的、保管提款卡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目前提款 卡之下落詳加詢問,對於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係遺失一事尚提出質疑,並確認被告是否有做任何掛失、報 警等補救措施,最終提問被告「是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 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是否承認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 他人使用而涉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惟被告仍矢口否認 犯行,足認檢方業就被告涉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一一詢問被告,並無前揭被告所指偵查瑕疵之情。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不 論修正前後均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幸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參 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 被告緩刑(刑事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 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 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 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張展棕願給付彭翊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5萬元,已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彭翊婷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彭翊婷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TDM-113-原金簡-1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玖 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建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辰皓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系爭超商店長許筑琳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建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一所示商品後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係因手上只有帶手機,要去車上拿錢包,但同時間接到主 管電話才忘記結帳,不是故意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系爭超商內拿取附表一所 示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筑 琳之證詞、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勘 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附表一所載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之冷藏食品,持握在 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冰涼感,復佐以附表二之勘驗 筆錄,被告在走出系爭超商前尚將目光投射至正有排隊付款 人龍之櫃檯,步伐確定而無停頓、遲疑,且並無其所辯接聽 電話之舉,衡情被告應無須到車上拿錢包而將「應結帳附表 一商品」乙事遺忘之可能,惟其最終仍未付款即逕自離開現 場,足認被告拿取附表一所示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 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附表一商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其食 用完畢,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3頁),該等商品既已 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該等商品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9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1 鮮奶黑豆漿1瓶  35元 2 丹麥鮪魚起司熱壓吐司1個  60元 3    丹麥紅豆麻糬熱壓吐司1個  60元  4 黑松FIN補給飲料1瓶  39元                  價值合計194元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時間 畫面內容 1 IMG_9614.MOV/ 全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臨時停車在系爭超商門口後進入店內。 2 IMG_9615.MOV/ 00:00-00:19 被告自半開放冷藏陳列架上拿取鮮奶黑豆漿1瓶。 3 IMG_9615.MOV/ 00:26-00:46 被告自半開放冷藏陳列架上拿取熱壓吐司2個。 4 IMG_9615.MOV/ 01:33-01:35 (最左欄第3列之畫面框) 被告自半開放冷藏冰箱內拿取FIN補給飲料1瓶。 5 IMG_9618.MOV/ 全部 被告將2個熱壓吐司放在茶葉蛋鍋加熱鍋旁之桌上。 6 IMG_9620.MOV/ 全部 被告右手拿著上開黑豆漿、FIN飲料走到影印機前又折回茶葉蛋加熱鍋處,以左手拿取桌上之熱壓吐司2個。 7 IMG_9621.MOV/ 00:00-00:04 被告右手拿著上開黑豆漿、FIN飲料,左手拿著熱壓吐司2個往系爭超商門口移動,先往有排隊人龍之櫃檯處看了一眼後,直接步出店外,過程中毫無遲疑或停頓,亦無接聽電話之情。 8 IMG_9621.MOV/ 00:20-00:52 被告走出系爭超商外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倒車而撞倒停放在系爭超商門口之機車,適有超商物流之送貨員步出系爭超商而目睹前情,即高舉並揮動右手示意被告停車(00:46-00:51),但被告仍迴轉離開現場。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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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7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趙佳宸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趙佳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趙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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