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林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
34.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廖婉如所有、訴外人張源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24元(含工資54,488元、
零件132,5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53-70頁),固堪信為真。然查,根據張源利所述,其
駕駛系爭車輛沿台18線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車時速約30公
里,行經事發地點過彎時,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因而發生碰撞,惟據被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沿台18線由阿
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車時速約20公里,行經事發地點
過彎時,被告沒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有踩煞車,
但仍發生碰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由此
可知,因車禍雙方各執一詞,無法判斷何方跨越分向限制線
導致本件事故,是依渠等所述,難以釐清車禍發生的原因。
嗣經本院就本件事故的肇事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函覆略以:本案肇事後因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事故發生時二
車相對位置及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均不明,依卷附資料雙方
各執一詞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
證,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本件
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
前狀況或其他過失情形,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92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