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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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魏宇晟 聲 請 人 魏嘉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宥蓁 魏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錦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魏宇晟及魏嘉儀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 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錦華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魏宇晟 及魏嘉儀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子 輩繼承人中,尚有賴信吉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信吉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09

TCDV-113-司繼-3669-20241009-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楓修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追加,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 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 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04

TPDV-112-保險-106-20241004-2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景煌 被 上訴 人 黃梨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參佰貳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再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 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 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 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 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之裁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2,277元(即15萬元+3萬1,150元+19萬5, 327元+127萬5,800元);惟關於上訴三審裁判費,應於其不 服範圍內,按本院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黃梨娟請求存在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計徵,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2 5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25元,並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04

TPDV-113-建簡上-7-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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