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景煌
被 上訴 人 黃梨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參佰貳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再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
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
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
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
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之裁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2,277元(即15萬元+3萬1,150元+19萬5,
327元+127萬5,800元);惟關於上訴三審裁判費,應於其不
服範圍內,按本院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黃梨娟請求存在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計徵,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2
5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25元,並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TPDV-113-建簡上-7-20241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