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被害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 牛奶滿餡料麵包壹個、紅豆粉粿牛奶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11分許 」更正為「22時11至16分許間」;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 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李俊奕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芒果大福1個、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 、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7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高雄林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芒果大福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2元)、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價值39元)、 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個(價值共60元),並將上開商品放進隨 身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該超商。嗣經店長 李俊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6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怡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永貞路137巷1號」更正為「永貞路147巷1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目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怡卿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新美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洗劑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45號   被   告 羅怡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寵物樂 園,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新美管理,置於店內之黑逗國際TU 洗劑櫻花亮瑩配方400ML商品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怡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新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11

PCDM-114-簡-13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胡采艷」均更正為「胡采艶」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采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曾冠穎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辣味燒鰻1罐、紅鷹牌海底雞3罐,業已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胡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福 雜糧」內,徒手竊取由曾冠穎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辣味 燒鰻1罐、紅鷹牌海底雞3罐(總價值新臺幣22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冠穎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采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冠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及蒐證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11

PCDM-114-簡-14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嘉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蔡丞筆之工具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把、C扣夾 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3號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蔡丞筆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 把、C扣夾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丞 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丞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1

PCDM-114-簡-8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 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蔡禹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5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 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茶88」飲料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設置之愛心 零錢箱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 徒步逃逸。嗣店家發現遭竊,通知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由該會委託員工蔡禹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員工蔡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委託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 及內含現金2,0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1

PCDM-113-簡-5765-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9、22201號、113年度偵字第80、976、1278、1279、1286、2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馮正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李廷栢,致李廷栢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瘀青等 傷害。 二、馮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 人曾昭銘所管領之機車後,告訴人曾昭銘見狀尾隨在後, 待被告於同日1時8分許將前開機車駛至彰化市○○路00號前 ,告訴人曾昭銘隨即上前攔阻壓制,嗣被告為脫免逮捕遂 以將手插入口袋佯裝有槍,並向告訴人曾昭銘稱:身上有 傢伙,後退不要追我等語之方式,致告訴人曾昭銘無法抗 拒,而任令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 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 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難以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 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 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昭銘追 上我後,他將我連同機車拉倒,還踹我的腰,我沒有跟 他說我身上有傢伙,只有跟他說不要再踹我,之後我就 逃跑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機車在我家騎樓被偷,當時是我媽告訴我機車被偷,我 就跑下樓看到被告騎走,然後我就一直追,追到彰化市 豐國路那邊時攔到被告,我就把車子和被告一起拉下來 壓制,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所以我就看路人可不可以幫 我報警,有1台車經過幫我報警,我原本想說等警察來 讓警察處理,結果被告就把手插在口袋,然後講台語, 我台語不是聽得很懂,好像是說有傢伙還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被告當時究竟有無陳稱手上「有傢伙」等語,證人 並不是很肯定,而本案除了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指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曾經 比出手槍的手勢並且說「有傢伙」等語,已非無疑。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未實際拿出刀械或槍 枝等武器,且被告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口袋不深,而且其 中所發出的聲音聽起來亦非刀械或槍枝之聲音而是零錢 碰撞之聲音;後來沒有繼續追被告是因為那時候已經沒 什麼力氣了,本來想騎機車追,但因為機車發不動而作 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6至177頁),故可 知被告於遭到證人壓制後,並未拿出刀械或槍枝等武器 對證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而依證人證述,當時 被告上衣的口袋不深,衡情難以藏放一般正常大小之槍 枝,故縱使被告曾比出手槍之手勢並稱有傢伙,其所使 用之手段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 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證人未繼續追捕被告, 亦非因上開被告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尚難認 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本案就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敦仁醫院之病歷(見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自26歲時起即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其情緒在「躁期」的過度高 漲及「鬱期」的深度低落之間劇烈波動,自民國97年4月 起即陸續因躁症或鬱症發作入住敦仁醫院,且被告於107 年2月又因活動量異常增加、激躁情緒及破壞性行為,並 對其兄長實施攻擊行為而再次入院。可見,被告自青壯年 時期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該疾病對其行為表現及行為 控制能力產生持續性之影響。又本院函請敦仁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對照被告犯行前、中、後 的行為特徵,推測被告於犯罪時,應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 損,但未完全缺失之情形,有敦仁醫院113年9月6日敦醫 (行)字第11304000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佐。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簡史,瞭 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確已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均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難認確達可憫恕之程度,故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廷 栢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李廷栢,致告訴人李廷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顯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酌以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200、300 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衡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 、罪數、各罪關聯性、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可能性,兼衡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已多次因其 精神疾病控制不佳導致影響他人生命、財產而住院,其病 情惡化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中斷治療,且可推測未來被告若 再次躁期復發時,再犯可能性高,建議合併進行監護處分 ,以持續藥物治療外,並加強疾病認知與培養因應技巧, 以期於往後能長期持續接受妥善治療,並於復發初期儘速 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以降低其精神疾病相關犯行之可能 性等語,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 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 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 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刑期長短,並避免被告目前之治療中斷,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分別 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監護處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編號4所示 之音響1組、編號5所示之紅色安全帽1頂、編號6所示之後 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編號7所示之鞭炮1箱 、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尚未 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照1張、鑰匙1串,考 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傷害之方式 1 李廷栢 112年8月5日2時10分許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11、7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廷栢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7頁)。 ③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卷第21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廷栢受傷照片(見A卷第33至37頁)。 馮正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市○○路00號外之騎樓 馮正輝與李廷栢發生口角後,持木棍毆打李廷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竊取方式 1 林育成 112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 JORDAN牌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 【JORDAN牌背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0至12頁、A卷第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6、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21至27頁)。 ④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B卷第29至30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操場旁司令台 馮正輝徒手竊取林育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2 曾昭銘 112年10月12日0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C卷第33至39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馮正輝見曾昭銘管領(李玟儒所有)之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3 鍾金元 112年9月30日1時41分許 黑犬1隻、鐵製牽繩1條 【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0至11頁、A卷第7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元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6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黑犬照片(見D卷第23至25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鍾金元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4 謝慶文 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 音響1組、行照1張、鑰匙1串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3至1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17至20、26至28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音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謝慶文所管領而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5 沈品科 112年10月11日21時6分許 紅色安全帽1頂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在白(見C卷第12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品科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15至17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沈品科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6 王淑珮 112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2至13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珮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20至21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王淑珮所有、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7 郭明昌 112年9月29日19時11分許 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1至15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H卷第25至41頁)。 馮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之郭明昌住宅(地址詳卷) 馮正輝侵入郭明昌住宅,以推車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郭明昌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H卷

2025-02-11

CHDM-113-訴-228-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8至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 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金牌飾品1面,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柯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13 時許,至柯峯茗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朱聖宮 ,徒手竊取金牌飾品1面(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柯峯茗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復 遇柯嘉興騎乘腳踏車返回,欲返還金牌飾品予柯峯茗,經警 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處理,扣得金牌飾品1面(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峯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1

CHDM-114-簡-10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吳忠興,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試開啟吳忠興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發現車門未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車門後進入車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逃離 現場時,經路過民眾黃建睿察覺有異而攔下施志龍,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建睿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吳忠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自小貨車、 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11

KSDM-113-簡-471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壹枚及京城銀行客戶存 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應更正為「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表 編號64偽造交易金額欄「20005」應更正為「15005」。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奇」、「林淑玲」之人,未經檢警傳喚到案,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本案參與實 施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予敘明。  ㈣被告凃志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 並蓋用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騙取銀行核貸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貸款金額、已 返還被害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1枚、京城銀行客 戶存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京城銀行 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既已持交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貸得之 款項均已清償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陽信銀行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簡-3050-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耀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 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耀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毒 品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李春廣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已返還與 被害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本案腳踏 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葉耀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六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耀順於113年3月2日16時4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李春廣停放於該處之藍 色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 並騎乘之逃逸。嗣經警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1時 22分許,於南投縣○○鎮○街00號前發現葉耀順騎乘本案腳踏 車而將其攔停,扣得本案腳踏車1台(經發還李春廣),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春廣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9張、員警密錄器畫面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1張、贓物認領據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係其犯罪所得 ,惟業據扣案,並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張附卷可 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參酌 被害人已表明不提出告訴,本案腳踏車價值非重,被告純係 一時代步需要,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745號   被   告 葉耀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 年度易字第49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葉耀順於113年3 月2日16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李春廣《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並騎乘之逃逸。嗣經警比對路口監 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於南投縣○○鎮○街00號前 發現葉耀順騎乘本案腳踏車而將其攔停,扣得本案腳踏車1 台(經發還李春廣),而悉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3-10 行)。 二、茲【更正】為:「葉耀順於113年3月2日16時4分許,《徒步 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李春廣停放於該處之藍色 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而犯普通竊盜既遂》 。」。 三、依據:  ㈠被告葉耀順在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第 2頁第3答)。  ㈡被害人李春廣在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 第1頁第2答、同頁倒數第1答、)。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10

NTDM-114-投簡-8-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