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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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芝琳 王文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芝琳邀同債務人王文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888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王芝琳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王文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88元 王文品、王芝琳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88元 王文品、王芝琳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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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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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勝宇(原名:黃荏詮) 陳東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勝宇(原名:黃荏詮)邀同債務人陳東漢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 新臺幣250,05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勝宇(原名:黃荏詮) 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東漢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 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0,053元 陳東漢、黃勝宇(原名:黃荏詮)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0,053元 陳東漢、黃勝宇(原名:黃荏詮)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0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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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姵萱 張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姵萱邀同債務人張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0,47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 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張姵萱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 張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 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75元 張姵萱、張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75元 張姵萱、張琦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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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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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奕中 丁瑞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丁奕中邀同債務人丁瑞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530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丁奕中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丁瑞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30元 丁奕中、丁瑞明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30元 丁奕中、丁瑞明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0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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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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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華甄 翁艾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華甄邀同債務人翁艾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9,21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郭華甄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翁艾達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15元 翁艾達、郭華甄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15元 翁艾達、郭華甄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88-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弘文 鄒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弘文邀同債務人鄒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05,911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林弘文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鄒秀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 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911元 林弘文、鄒秀珍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911元 林弘文、鄒秀珍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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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芸華 楊景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芸華邀同債務人楊景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2,330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楊芸華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楊景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330元 楊芸華、楊景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330元 楊芸華、楊景宏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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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澧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江 澧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原告並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兩造復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2年2 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後之繳息日起,再給予寬限期限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 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原告逾期當時基準利率(為2.96%)加3%機動 計息=5.96%】。再依前開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 8月11日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38,87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2份、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36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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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李國瑋即興龍人本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 月8日止,被告並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於 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另依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院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8月止,經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1,9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客戶帳欠明細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等件 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167-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9日邀同被告黃威 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 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 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3.41%機 動計息=5.125%】。再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黃威銘為 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 0年5月9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 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 年9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10 9,9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 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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