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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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梵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 佰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51號)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高梵烱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最高收取3個月。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52,74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 卡、戶籍謄本

2025-01-06

TPDV-114-司促-51-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葉仕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9,4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 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7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 台幣1,2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6

SCDV-113-司促-12392-202501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號 債 權 人 陳于瑄 債 務 人 楊斗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違約金新臺幣1,00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6

CHDV-114-司促-208-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李安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43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1,5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600元=1,500 元),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0月2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8,828元(計 算式:685,043元×96/365×16%=28,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371元(計算式:685,043元+2 8,828元+1,500元=715,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70-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40,31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 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促-12317-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蔡定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30,62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 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促-12314-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3,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其章程以總經理施瑪莉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吳佳曉,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0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承包被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 梯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現已完工,並於112年1 1月16日結算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給原告。詎被 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304天為由,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460,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11年12 月21日,原告於當日已經完工並發函報請驗收,嗣因政府機 關延宕發給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違約金為460,000元而自應給付之價金扣 除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較晚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 件,亦不妨礙系爭電梯正常使用,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至多應按採購 標單上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56,626元,以遲延日數依此部分 價款3‰計算違約金,僅為51,6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來函表示已將系爭採購 案全數完工,惟依約昇降機設備安裝完成後,需檢附檢測報 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測試合格相關文件、變更使照竣 工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文件,經監造 單位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2日函退原告之申請 ,並要求補正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21日將 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即已知悉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屬其履約範圍項目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將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 所需時間計入,原告於投標時自應評估是否可於期限內完工 並取得竣工文件,其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竣工文件,自屬 可歸責。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 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昇降機設備在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理竣工檢查合格前,不得使用,是 原告因辦理變更使照竣工遲延,實已影響系爭昇降機設備正 常使用,故被告扣除違約金460,000元,實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投標被告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由原 告以2,300,000元得標,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 爭電梯設備工程應於被告指定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111年12 月2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 已給付1,8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第19-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款項460,000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設備 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460,000元之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之採購標單所載採購項目,其中電梯 設備項下包含:1.客用電梯(無機房式兼行動不便電梯;含 內裝)1部,單價1,585,523元;2.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及取 得電梯使用許可證1式,單價56,626元(卷第57頁),足認 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應完成之事項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取 得電梯許可證。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報請驗收,經監造 單位於翌日認應補提檢查測試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 測試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退件,原告 於112年2月4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於同年月7日再報請 驗收,經監造單位要求補正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 後退件,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發給(112)桃變合格字第桃0019 9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驗收, 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有監造單位、原告、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卷第173-181頁),並經本院 向臺灣停車設備及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政府分別調取 電梯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查(卷 第225-271頁),則本件堪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 時為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堪認自原定完工日111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 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已逾期302日,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 工,尚屬無據,而被告主張逾期304日完工,亦屬有誤。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 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但以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 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第4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卷第43 -44頁),準此,因原告逾期302日完工,被告自得於其應付 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3、兩造就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按前揭原告 報請完工驗收之過程觀之,其經監造單位退件認須補正者為 電梯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而參酌建築法第77之 4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建築物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本件原告係在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之112年2月7 日報請驗收,則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至112年2月6日期間共 47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涉及系爭電梯不能為使用,無 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自112年2 月7日第二次報請驗收起至同年10月19日第三次報請驗收期 間共255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而此部分雖未完成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即電梯設備之 使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 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151,419元【計算式:(2,300,000 元×1‰×47日)+(56,626元×3‰×255日)=151,4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應給付 原告之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僅能於151,419元範圍內扣 抵之,逾此範圍所扣抵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準此,經扣抵 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8,581元(計 算式:460,000元-151,419元=308,58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51,680元云云,核上開151,419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96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4600-20250103-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徐敏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42,06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 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促-12318-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潘拉普達即潘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17,11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1計算之利息,暨按 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 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促-12312-202501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林頴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8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1,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2

MLDV-114-司促-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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