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苛條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7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至596號、第599至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葉佳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其胞 弟葉榮標(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葉佳憲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而與投資 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在其經營之礎豐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礎豐公司)位於中和、板橋、桃園等營業處 所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招攬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柳雲等人加入投資(投資日期、方案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與葉榮標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5,516萬9,600元。 二、葉佳憲明知其並未持有足夠數量之美國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司股票、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 (以下合稱美國水公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誆稱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前期稱由投資人個人購買NATFRESH BEVERAG ES CORP公司股票,後期改稱因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 司與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合併,而將GENUFO 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寄存於葉佳憲之證券戶) ,待美國水公司上市後即可高價出售,期間並可以配股方式 分紅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曹水秀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葉佳憲,惟 事後均未能取得美國水公司股票,且葉佳憲於106年9月20日 出境後即失聯,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憲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五方案」,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 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如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係在健身房消費時結識前案同案被告劉淑 娥,透過劉淑娥解說介紹而加入投資「三五方案」,且劉淑 娥僅收受告訴人張惠翎等3人之款項,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認前案同案被告劉淑娥與本案被告 均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犯行,然本案偵查中已透過如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本票等相關證據,認定被 告有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足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 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一),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而予修正等語。可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經前述修正,其包括之範圍已較修 正前「犯罪所得」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 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2至4、6、7、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在103年6月2 0日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中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陳 素真之投資時間為103年間,無法特定係在修法前後,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犯罪時間在修法前而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跨域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應與附表三編號5、8所示犯行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其胞弟葉榮標雖係在礎豐公司之營業處所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都是以被告個 人名義招募,業經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且被告 並未以礎豐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簽訂任何投資 文件,反而係以個人名義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之本票交予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作為擔保,可見被告與葉榮標並非以 法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及 附表三編號2至4、6、7、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5、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 榮標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行,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係侵害如附表三所載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亦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至100年間以 福利旺合會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不思循正途營 生,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且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導者,居於核心地位,非法 吸金規模甚鉅,又誆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所為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受有財 產上重大損失,不僅危害金融秩序及人我互信,亦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已有深切反省之心,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經濟來源、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損失之金額且迄今未獲賠償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所示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 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 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 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 ,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 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 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 法意旨。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 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 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 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 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 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 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 (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共取得1億5,516萬 9,600元,為被告從事本件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從未返還投資本金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或 追徵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實際支付告訴人之利息部分,依 照上述說明不予扣除。被告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其從事本件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投資方案內容(新臺幣) 年利率 1 三五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3年為1期,每月可領1萬元利息,最高領到35萬元,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可取得面額為30萬元(早期為35萬元)之本票1張(若投資2 單位則可取得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以此類推),3年期滿後尚可持該本票兌現。 年利率約28.57% 2 二五方案 每單位25萬元,15個月為1期,每3個月領6萬元,可領5次共計30萬元。 年利率約16% 3 澎湖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第1年每月可領息3,000 元,第2年起每月可領息1,000元,直至澎湖博弈事業開發後到期。 第一年年利率約10.29%、第二年以後之年利率約3.43%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期間 1 文柳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1月 2 王由美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 3 陳麗芳 三五方案 350萬元 103年3月至104年12月 二五方案 25萬元 105年2月 4 李瑞珍 三五方案 70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5 徐志娟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2月 6 曹水秀 三五方案 926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7 劉竹翠 三五方案 1,94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5萬元) 103年7月至104年6月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2月 8 張鳳嬌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7月、8月 9 何玟曄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間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0 陳素貞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1 黃心怡 三五方案 105萬元 不詳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2 鄭茹憶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3 董泰宏 三五方案 35萬元 99年間 14 丁查理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7月 15 許淑玲 三五方案 73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8月 16 丁妍芝 三五方案 420萬元 103年7月至106年8月 17 楊家維 三五方案 1,01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18 鄧淉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7月、104年10月 二五方案 100萬元 105年1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19 鄧文生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1月 二五方案 125萬元 105年1月、105年4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 20 林郁君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3月、10月 21 林秀美 三五方案 770萬元 106年3月 22 廖鳳雪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6年3月 23 黃素琴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9月 24 林耀文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5 陳裕國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6 黃文理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7月 27 吳碧蓮 三五方案 17萬5,000元 103年11月 28 高紹燕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4月 29 林武正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4年8月 30 羅淑英 三五方案 1,625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9萬,7000元) 103年12月 31 劉春玉 三五方案 385萬元 103年至104年 32 高金鳳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7月10日 33 林素妙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7月 34 黃麗華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8月1日 二五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8日 35 蘇小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3月 36 鄧秀員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37 甘孟穎 三五方案 630萬元 104年間 38 鄭碧月 三五方案 245萬元 103年至105年間 39 陳彩只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二五方案 75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40 雷琪雯 三五方案 305萬元 104年間 41 李瑞慈 三五方案 265萬元 不詳 42 賴淑麗 二五方案 200萬元 不詳 43 林美蕋 三五方案 490萬元 104年至106年間 44 鄭玉英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1月19日、104年8月17日 45 張惠翎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0日 46 王小平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4年1月 47 黃湘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4年1月至7月 48 李若姮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4月6日 總計 1億5,516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5,343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間 1 曹水秀 801萬元 102年至105年7月 2 何玟曄 40萬元 102年間 3 陳素貞 70萬元 103年間 4 鄧淉方 505萬元 102年5月 5 林秀美 108萬元 106年5月 6 高紹燕 300萬元 101年10月 7 林素妙 38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8 甘孟穎 46萬元 104年間 9 鄭碧月 72萬元 103年2月10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葉佳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億伍仟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4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5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6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7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8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9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  號 代 稱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偵緝60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偵緝60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偵緝6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偵緝60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偵緝60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偵緝60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偵緝60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偵緝60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偵緝60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偵緝59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偵緝59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偵緝5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偵緝59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偵緝59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偵緝5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7號 偵2178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北檢偵緝28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46號 北檢偵1604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20號 北檢他53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5號 北檢偵77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40號 北檢他604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70號 北檢他53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27號 偵269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31號 他543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60號 偵1786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64號 他296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29號 桃檢他162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74號 偵867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73號 他807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 偵13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64號 他546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2號 偵57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7號 偵15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二 偵342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一 偵342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號 偵31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9號 他67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980號 北檢他1198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7號 偵3247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6號 偵324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8號 偵1586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6號 偵1992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49號 他464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652號 他765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14號 他661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5號 偵1992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21號 他392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67號 偵9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號 偵2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84號 偵3668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48號 偵2664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2號 偵8942卷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標       1 107.1.9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8-41 2 107.6.28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26 3 107.8.1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11-16反 二、證人即被害人文柳雲      1 10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1-24 2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79-380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由美            1 107.2.26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7-31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芳            1 106.6.2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0-131 2 106.8.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5-137 3 107.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9-46 4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80-382 五、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珍           1 106.8.30訊問筆錄 偵8942卷P.227-230 2 107.8.9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89-98 六、證人即被害人徐志娟          1 108.4.24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1-362 2 108.4.24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5-366 七、證人即告訴人曹水秀         1 106.4.12訊問筆錄 偵8942卷P.77-81 2 106.11.1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164-168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8-380、382 八、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翠        1 106.8.21詢問筆錄 偵26648卷P.4 2 106.10.23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50-55 3 107.3.12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26-27 4 107.7.16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2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          1 107.9.3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7-47反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玟曄          1 106.11.22詢問筆錄 偵36684卷P.34 2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3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2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茹憶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董泰宏      1 107.2.9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48-49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丁查理        1 106.9.22調查筆錄 偵206卷P.3-4 2 106.10.12調查筆錄 偵206卷P.5-6 3 107.2.9訊問筆錄 偵206卷P.40-42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維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4649卷P.27-28 2 106.10.30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77-182 十七、證人陳碧玲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9-29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鄧淉方            1 106.11.6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76-81 2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4反-85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文生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85反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          1 107.1.22調查筆錄 偵15867卷P.19-21反 2 107.8.9訊問筆錄 偵15867卷P.54-55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紹燕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68-272 2 107.12.5訊問筆錄 偵32476卷P.11反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6-377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正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96-299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0-461、462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英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04-308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玉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16-319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4-375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妙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26-330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378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40-343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1-462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蘇小玲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86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員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6-86反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甘孟穎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16-16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7反-8反、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碧月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1-21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8反-6、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二、證人王雅慧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8-29反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9反、10 三十三、證人葉宣妏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5-26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反-10 三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陳彩只        1 107.2.22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8-211 2 108.1.21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4-5反 三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雷琪雯        1 107.4.24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87-291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4-35 三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慈           1 107.6.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20-323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5-36 三十七、證人即被害人賴淑麗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39-54 2 107.5.2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31-335 3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7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蕋        1 107.8.16詢問筆錄 他5464卷P.4-4反 2 107.10.1訊問筆錄 他5464卷P.15-16 3 107.12.5訊問筆錄 他5464卷P.20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英           1 108.1.7訊問筆錄 他8073卷P.8-9 四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翎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5反-6、6反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小平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6反-7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7 四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姮           1 108.7.5詢問筆錄 他5431卷P.4-4反 2 108.8.7訊問筆錄 他5431卷P.7-7反 (二)書證、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佳憲簽發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票 ①北檢他5320卷P.25、47、49、51、61-65、100、101、103-105 ②偵15868卷P.60-63、125-126、131、147-151、160-162、286、289、303、311、321-324、335-339、347 ③偵26648卷P.39 ④偵36684卷P.25、32、37-39  、41 ⑤偵206卷P.11-16反 ⑥他4649卷P.10-11、71 ⑦偵15867卷P.23-28 ⑧北檢他11980卷P.17、18、  20、22-24 ⑨偵342卷二P.10-11 ⑩偵342卷一P.308、330 ⑪偵9867卷P.59、60 ⑫他5464卷P.5 ⑬他8073卷P.4 ⑭他2964卷P.10、12、14、  42、44 ⑮他5431卷P.10 2 承諾同意書、承諾協議書 ①北檢他5320卷P.407-409 ②偵15868卷P.232、291-295、  333 ③偵36684卷P.26-27、33-36、  134-140 ④偵15867卷P.22反 ⑤北檢他11980卷P.3、4 ⑥偵342卷一P.303-304 ⑦偵9867卷P.61-62 ⑧他5464卷P.6-12 3 被害人李瑞珍提出之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儲字第107029351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北檢他5320卷P.99 北檢他5320卷P.107-119 北檢他5320卷P.255-273 4 告訴人曹水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192-195 偵15868卷P.198 偵15868卷P.202-231、233-248 5 告訴人劉竹翠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64-66 偵15868卷P.67-75 6 告訴人張鳳嬌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6648卷P.50-51反 7 告訴人楊家維提出之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他4649卷P.7 他4649卷P.12-23 他7652卷P.73-78 8 告訴人鄧文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5868卷P.154-159 9 告訴人高紹燕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 偵15868卷P.276-284 偵15868卷P.285 10 告訴人羅淑英提出之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 偵15868卷P.313 11 告訴人張惠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他2964卷P.8-9 12 告訴人王小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他2964卷P.16-23 他2964卷P.24-38 13 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2964卷P.46-54 14 告訴人李若姮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他5431卷P.11-13 15 ①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網頁查詢資料 ②NATfresh飲料公司廣告傳單 ③礎豐公司推行之投資方案細節 他3921卷P.125-126 偵15868卷P.141-146 偵342卷一P.30-30反 16 ①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②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6號刑事裁定 ③本院107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偵緝592卷P.54-57 偵緝592卷P.58-61 偵緝592卷P.74-88 17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2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 ①被證1:美國水公司實  體股票影本 ②被證2:嘉信理財集團  交易對帳單 ③被證3:澎湖博奕案相  關新聞 本院卷P.79-92 本院卷P.93-94 本院卷P.95-101 18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10月29日庭呈之外匯收據 本院卷P.159-163

2025-02-07

PCDM-111-金重訴-7-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詠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詠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第6行「000-000000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匯款 憑據」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詠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2頁),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將本案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本案二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黃子倢、陳泳潔成立調解,依約賠償新臺幣5萬元、2 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8號   被   告 康詠喬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詠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分於民國113年1月20、22日 ,在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接續將名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娜茵」之人,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連線、元大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子倢、陳泳潔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黃子倢、陳泳潔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倢、陳泳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康詠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因與「李娜茵」約定作家庭手工而交付上開帳放之提款卡,以期獲補助款,渠等期約每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倢、陳泳潔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 其與「李娜茵」之對話話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子倢 自稱金管會人員,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5日16時55分 4萬9,999元 元大 113年1月25日16時56分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6時57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6時58分 3萬元 2 陳泳潔 自稱LINE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6日1時14分 4萬9,123元 連線

2025-02-06

TNDM-114-金簡-61-202502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了要貸款美化金流,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未 經查證就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 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金怡嫺成立調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自述:我是高中肄業,任 職運輸業,做過駕駛及隨車人員,做了4、5年,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系爭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2,049元,此一洗錢標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4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起訴書 1份。

2025-02-05

CHDM-113-金簡-425-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2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按如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二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宣安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錦新街、錦南街口處 之大樓,同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張浩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且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 段某處,向許祐嘉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一帶,接續上開 幫助犯意,再次提供給同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 而受騙匯款,並經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帳戶中,因而成功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 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分二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工具給 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是一次提供, 第二次才另又提供許祐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 受騙款項均曾轉匯入被告上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基於罪疑唯輕,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自己申辦之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許祐嘉之帳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 ,但此與第一次交付帳戶的幫助行為有行為部分合致關係, 應論以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友人之請託,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被告並非 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 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被害人黃志誠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小孩,我目前獨居,我的工作是行政助理,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我妹妹在讀大學,我要幫忙籌學費,我 當時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 確保調解條件順利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約定,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誠、洪美華、證人張皓然、許祐嘉於警詢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 1 (被害人黃志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志誠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注網站獲利,致黃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5萬元,其中於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博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32萬9,973元(包含左列2萬元)至盧維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22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1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至36分許,在同上地點,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1萬8,000元 2 (被害人洪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美華佯稱可透過APP「富達」進行投資獲利,如欲操作投資需進行儲值,致洪美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60萬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22萬元至黃俊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9萬9,300元(包含左列22萬元)至黃俊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2萬9,000元至童奕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2萬元至許祐嘉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於同上地點,持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

2025-02-05

CHDM-113-金簡-398-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2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網際網路陌生人之話術,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 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 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本案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一半損失,可見被告 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已 退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下次會小心,不敢再犯等語之意 見。 四、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 分損失,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 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92等號起訴 書1份。

2025-02-05

CHDM-113-金簡-369-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 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控台」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 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再上繳之。緣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早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即推由某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 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繼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鈺婷」向點 閱上開廣告之鍾崑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崑明陷 於錯誤,而先與「陳鈺婷」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2時,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國小前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以儲值 ,最終再改約提早1小時,在同一地點,面交投資現金60萬 元。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保持待命狀態之黃冠彰於 接獲指示後,即攜帶「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工 作證1只,及前經以不詳手法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之現 儲憑證收據1只,前往指定地點,並出示前述工作證冒用「 新社公司」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名義以取信鍾崑明,猶陷 於錯誤之鍾崑明因而將60萬元現金交予黃冠彰。黃冠彰於得 手款項後,旋在前述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李志 成」之簽名1枚,再進予將該收據交付予鍾崑明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社公司」、「李志成」,嗣再將所收取之現 金全數上繳予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鍾崑明迄於113年2月底,因 「陳鈺婷」竟另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自己須再繳交300萬 元現金始可取得股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崑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冠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71至83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9至 102頁,原審卷第30至31、36至40頁;另本院卷第7至19頁之 上訴書狀,則均只對原審之刑度不服,而求予從輕),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崑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卷第31至41、99至10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 表(他卷第23至29、4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告訴人於新社投資之 總資產明細、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暨專員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他卷第23至29、43、49至5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法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 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乃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者」,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罰金」;依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二者比較之結果,新法 顯然較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他卷第73至77頁所附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5至46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爰不再重複於 本案詐欺犯行中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2.本案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及偽造「李志成」簽名,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3.被告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另縱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之(舊法)案例,猶應檢視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等規定之適用,則於113年10月2 3日上訴狀中空言表示曾向員警指證上游成員之被告(本院 卷第15至19頁),因無「自首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即不能適用該條例第46條,復乏「偵審始終自白且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而同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均併 指明。  ㈢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偵查及歷審 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適用於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為不利,則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 ,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竟認新舊法比較後以 新法有利,因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並致漏未審究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未將該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併 予審酌,自均屬違誤;㈡原審於量刑時,復未審究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8、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嗣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入監執行,於110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品行、素行,同嫌疏漏;㈢原審 一方面認本案「蓋用」(新社投資)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一方面又稱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故本案未必有實際篆刻印章再予蓋用之 舉,互核亦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求予從輕,雖屬無理由(本院認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之刑,始符罪責相當,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出面項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乃屬不該,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無由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等犯後態度,暨因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層收水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前述撤銷原判決事由乃一有利一不利被告乙節,爰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收款、轉交之次要性角色等節,本院認應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60萬元現金,已俱上繳予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 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只,均係被告冒用「 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 同如前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 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新社投資」印文、「李 志成」署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 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㈣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5000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原審卷第3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是本院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905-20250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陳麗娟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 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先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允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雨馨」,供作「包裝流水帳戶」使用,以圖偽 裝自己債信情況而向金融機構貸款。陳麗娟並依「陳雨馨」 指示,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馨」。嗣「陳雨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麗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至陳麗娟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如附表四所示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沛晴(所涉犯嫌未經偵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蕭荷馨、唐 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馮家禎、鄧富臨 、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娟、莊月芳,惟 未經起訴或併辦之被害人林居仙、羅文樑、許錦煌、徐鈺茹 、賈樹田、鄭敬齡、陳吉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 (本院卷第149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 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 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麗娟,並為證據 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娟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 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應 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 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 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詐欺 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 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 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 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 帳戶內款項共計424萬5,155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20人受害,被害人數非少,本院認為 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限。再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有利之 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 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 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雖係出於謀圖貸款之利益, 但由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在得知帳 戶資料可能確實遭「陳雨馨」另作不法使用後,即表示要報 警等情(112偵10915卷第182、183頁),且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之際,其帳戶尚有存款1,811元,非如常見人頭帳戶交付 前會將存款清空或僅餘極低額度之狀況。此部分事實雖不影 響被告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然仍能顯現出被告與他人主動 販賣帳戶之犯行相較,其主觀惡性應屬較輕之狀況。本院審 酌,被告目前擔任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也須扶養父親,倘被告入監執行,可能令其經濟 狀況窘迫,生活陷入困頓,短期自由刑實不利於被告更生遷 善。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信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並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四所示再匯入 陳沛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沛晴此部分所涉犯嫌 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於112年6月20日16時9分許邀馮家禎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匯鑫賣場進行開設商鋪及於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馮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 19萬元 2 鄧富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鄧富臨於112年7月7日14時0分許加入該成員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加入group投資平台保證獲利,致鄧富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 5萬元 3 林居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學習投資股票廣告,林居仙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加入LINE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林居仙聯繫,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居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3時21分許 146萬元 4 羅文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加入LINE與羅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彼特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羅文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 11萬元 5 蕭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蕭荷馨於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前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蕭荷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莊月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與莊月芳聯繫,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7 唐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唐佩華點擊該廣告後即加入該成員的LINE後,該成員以LINE與唐佩華聯繫,佯稱可下載股票下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8 張鴻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張鴻聲聯繫,佯稱可投資XM外匯網址獲利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許 15,000元 9 許錦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前某時與許錦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許 19萬6,000元 10 徐鈺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徐鈺茹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11 阮氏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23時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阮氏壬聯繫,佯稱投資網路開店會高額分紅,不想投資時可結算獲利金額云云,致阮氏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 12萬元 12 賈樹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賈樹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經網址連結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名目云云,致賈樹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3 喻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教學投資廣告,喻筱霖點擊該廣告即加入名為「楊世光老師」的LINE,該成員以LINE與喻筱霖聯繫,佯稱可加入「嘉利證券」的投資股票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喻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14 鄭敬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鄭敬齡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敬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 50萬元 15 辛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股票教學訊息,張鴻聲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資券當沖及股票申購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 24萬4,155元 16 蔡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蔡馥豪聯繫,佯稱註冊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 4萬元 17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守長於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即某時許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18 朱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朱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理財學堂-25」群組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19 王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與王旭華聯繫,佯稱可透過XM外匯網址投資外匯云云,致王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 15萬元 20 陳吉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2年7月1日某時陳吉富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X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陳吉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荷馨:   ⒈蕭荷馨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佩華:   ⒈唐佩華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喻筱霖:   ⒈喻筱霖112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   ⒈李守長112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萍:   ⒈朱金萍112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富:   ⒈陳吉富112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馮家禎:   ⒈馮家禎11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鄧富臨:   ⒈鄧富臨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55頁至第57)  ㈨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   ⒈阮氏壬112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81頁至第9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   ⒈蔡馥豪112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2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聲:   ⒈張鴻聲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美娟:   ⒈辛美娟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月芳:   ⒈莊月芳113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803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3年10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居仙:   ⒈林居仙113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⒉林居仙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證人即被害人賈樹田:   ⒈賈樹田113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孫念慈:   ⒈孫念慈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敬齡:   ⒈鄭敬齡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鈺茹:   ⒈徐鈺茹113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蕭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唐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喻筱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⒋告訴人李守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⒌告訴人朱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⒍告訴人陳吉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⒎告訴人馮家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⒏告訴人鄧富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⒐告訴人阮氏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⒑告訴人蔡馥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⒒告訴人王旭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⒓告訴人張鴻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⒔告訴人辛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1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10915卷第33頁)  ㈢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5幀(偵10915卷第35頁)  ㈣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10915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2紙(偵109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㈥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1紙(偵10915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偵10915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㈧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0915卷第95頁)  ㈨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10915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8幀(偵109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10915卷第125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0915卷第131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購物網站、通訊軟體IG及LINE擷圖4幀(偵11516卷第4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4幀(偵115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1516卷第69頁、第73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偵11516卷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偵11516卷第108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外匯網站擷圖6幀(偵11516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134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29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6幀(偵121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幀(偵12122卷第37頁至第5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2份(偵12122卷第57頁至第69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85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幀(偵12122卷第91頁至第10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091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偵續4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51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1212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803卷第39頁至第4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續45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3803卷第43頁至第44頁)  戶名唐佩華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10915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10915卷第83頁)  戶名陳吉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偵10915卷第12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9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1紙(偵10915卷第171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1份(偵續45卷第25頁至第26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尸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客戶往來目的資料表各1紙(偵續45卷第3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馮家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25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43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75頁)  告訴人蔡馥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21頁)  告訴人王旭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31頁)  被告陳麗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11516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偵121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告訴人辛美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2122卷第81頁至第83頁)  告訴人莊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偵3803卷第2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莊月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3803卷第33頁至第3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9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害人林居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戶名賈樹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  被害人賈樹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2幀(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害人林居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  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照片1幀(本院卷第195頁) (五一)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幀(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7頁) (五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392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內轉入約定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建議處理方式檢核表1份(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5頁) (五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6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五四)被害人徐鈺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第295頁) (五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245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羅文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五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234號函1紙暨所附造橋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五七)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023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戶名許錦煌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五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51875號函1紙暨所附楊梅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陳沛晴)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相關被害人 1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170萬元 馮家禎 鄧富臨 林居仙 2 112年7月14日15時49分 28萬元 羅文樑 3 112年7月17日9時50分 52萬9千元 蕭荷馨 莊月芳 唐佩華 4 112年7月17日11時35分 44萬6千元 張鴻聲 許錦煌 5 112年7月17日13時52分 46萬元 徐鈺茹 阮氏壬 6 112年7月17日15時22分 56萬3千元 賈樹田 喻筱霖 鄭敬齡 7 112年7月17日15時27分 13萬7千元 同上 8 112年7月18日10時46分 34萬4,200元 辛美娟 9 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 21萬元 蔡馥豪 李守長 10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 20萬元 朱金萍 11 112年7月18日14時30分 33萬元 王旭華 陳吉富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該 等款項旋遭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荷馨、唐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 馮家禎、鄧富臨、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 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雨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荷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荷馨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唐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唐佩華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喻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喻筱霖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朱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金萍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華南帳戶之事實 。 11 ⑴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陳吉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吉富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3 ⑴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馮家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馮家禎遭詐騙後,匯款19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5 ⑴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告訴人鄧富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富臨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7 ⑴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衛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氏壬遭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9 ⑴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馥豪遭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2 告訴人王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旭華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3 ⑴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張鴻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鴻聲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5 ⑴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截圖、實名制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辛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辛美娟遭詐騙後,匯款24萬415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7 ⑴告訴人辛美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後,  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辦理約定帳號之  事實。 二、被告陳麗娟雖失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 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被告既自陳有貸款經 驗,應有察覺此次貸款業者所要求所提供之資料與前次迥異 ,況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 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 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 使用一事,全無認識。再被告與「陳雨馨」並不相識,無任 何信賴關係,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名稱為何,竟僅憑網路聯繫 ,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 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蕭荷馨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17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2 唐佩華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3 喻筱霖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 4 李守長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匯款10萬元 5 朱金萍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匯款20萬元 6 陳吉富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匯款15萬元 7 馮家禎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匯款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8 鄧富臨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9 阮氏壬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匯款12萬元 10 蔡馥豪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匯款4萬元 11 王旭華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匯款15萬元 12 張鴻聲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 13 辛美娟 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匯款24萬4155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麗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 稱「阮慕驊」向莊月芳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 股票僅需匯款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莊月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9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莊月芳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娟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莊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雨馨」 LINE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雨馨」之 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涉,亦係同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ULDM-113-金訴-412-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昭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安新門市」,以每個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李 雨欣」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益、陳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寶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 伊所申請,並寄交暱稱「李雨欣」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行為,辯稱:我有把提款卡寄出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寄出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那是工作可以領錢,我沒有租給 人家,對方說提供帳戶一天可以給我新臺幣兩千元,但是我 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且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卷第87-89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 13年10月1日通清字第1130036217號函1份(見偵卷第53-57 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李金益(見警 卷第9-12頁)、陳炳宏(見警卷第65-71頁、第73-75頁)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李金益提出之對話紀錄 1份(見警卷第17-61頁)、告訴人陳炳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81-85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該帳戶提款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 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5歲有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 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達 一天2千元之報酬,天下焉有如此容易賺錢之方式?如此輕 易即可獲利,被告竟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加以查證?被告不問 對方所言是否屬實,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 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獨 居,一個女兒已成年,入監前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9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供承交付帳戶資料當天曾獲得2千元酬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金益                      於113年3月22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金益瀏覽點擊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美創」APP投資操作,致李金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                             24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炳宏                      於113年4月10日,透過臉書私訊陳炳宏推薦加入 LINE群組「e-智匯-匯立」投資股票,佯稱:有主力內線,跟著操作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                             294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04

TNDM-113-金訴-2307-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營業人「強傑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營業人名稱「 強傑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傑強有限公司」。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5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 說明,應更正、補充為「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 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 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 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 該條應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所犯法條欄五 第1、2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理應誠實報稅及依法開立實際銷 貨之統一發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抵扣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 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抵扣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顯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並有害於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 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身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即公司), 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 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追繳稅款並罰鍰,是以此方式 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 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 形有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補稅部分,已分 期繳還等語,是若本案再對營業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逃漏稅 捐之利益之價額,顯使營業人受有雙重負擔,衡酌程序耗費 、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營業人 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營業人所因此獲取節 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許素芬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素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3號   被   告 許素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芬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迄今,擔任「利多美洋行有限 公司(下稱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1萬3,790元,充作 進項會計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一所示 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18萬5,69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  ㈡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銷貨與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稅額共計18萬3,110元 ,接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7張,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9,510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0年9月5日起,擔任利多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㈡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 被告擔任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 ⑴利多美公司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371萬3,790元,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共計18萬5,691元之事實。 ⑵利多美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6萬9,510元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 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 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 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 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 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 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 照。 四、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利多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6張 108萬9,100元 5萬4,455元 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5張 68萬6,650元 3萬4,333元 3 匯海有限公司 2張 44萬8,500元 2萬2,425元 4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38萬7,110元 1萬9,356元 5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7萬6,000元 1萬8,800元 6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張 31萬8,680元 1萬5,934元 7 興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張 26萬3,000元 1萬3,150元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張 14萬4,750元 7,238元 共計 20張 371萬3,790元 185,691元 附表二:利多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3張 43萬9,500元 2萬1,975元 1張 16萬7,500元 8,375元 2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3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4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5 匯海有限公司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6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7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9張 366萬2,180元 18萬3,110元 17張 339萬180元 16萬9,510元

2025-02-03

PCDM-114-審簡-9-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8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 載「寄送予LINE暱稱「昀庭-財務 有事請留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 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 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乙○○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 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陪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 容師,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補償,亦未 徵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款,於民 國113年3月30日1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北投雙全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將其向北 投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向 花旗銀行(後為星展銀行併購)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LINE暱稱「昀庭-財務 有事請留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依「昀庭-財務 有事請留言」指示 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3 年3月起,傳送中獎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 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及14時2分許,分別匯 款49,999元、49,999元、49,985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 提領。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北投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寄出時,郵局帳戶內沒有錢。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北投郵局帳戶。 三 被告之北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北投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 被告與LINE暱稱「昀庭-財務 有事請留言」、「謝玉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表示怕遇到騙子,不太敢寄出提款卡,但為獲得補助款,仍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寄出未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密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LDM-114-審簡-80-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