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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徐昌飛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昌飛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 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查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 信義區及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TDV-113-司執-24298-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巿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玉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愛春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故本 件得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176-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送達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愛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愛春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6450-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枋萱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6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大昌通訊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0,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 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 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 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凱壽客 一字第1132017457號函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一子,其 子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17076 ÷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8,200元,亦屬 可採,爰以每月8,2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8,200元,尚餘4,8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80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 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276,480元【計算 式:4800×72×80%=27648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345,600 元,多出69,12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8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72%。 5.債務總金額:7,314,296元。 6.清償總金額:345,6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82 61 4,392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648 76 5,47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7,525 839 60,408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36 76 5,472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70 86 6,192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938 238 17,136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299 192 13,82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428 300 21,600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22 71 5,1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7,723 1,429 102,888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0,343 716 51,552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58 345 24,840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11,824 336 24,192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000 35 2,520 總計 7,314,296 4,800 345,600

2024-12-27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6-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雅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2 0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 解約金9,674元(112年、113年生存/滿期保險金176元均匯入 長子林家紳帳戶內),合計共87,87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新光人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母親呂夏綠 喜。  2.自111年5月起迄今自營美髮工作室,原稱每月營業額約23,0 00元(未扣除成本),嗣稱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淨利共34,500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68,220元(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1 1,036元、14,247元、24,303元)、113年1月至9月共144,949 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資助,平均每月資助3,000元;111年 8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6日 領有新安東京產物給付50,8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2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9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117-118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9頁)、存簿(清卷第91-95頁)、 美髮工作室位置圖(清卷第19-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 頁)、收支明細表(清卷第71-80、197-199頁)、現場照片(清 卷第153-167頁)、保費繳款明細(清卷第115頁)、聲請人補 正狀(清卷第63-67、195、223頁)、美髮工作室租約、租 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19-129頁)、美髮丙級證照(清卷第85-8 7頁) 、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7-4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 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5-5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 第61-62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201-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05-209頁)、母親 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5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自112年10月 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9,211元【計 算式:(11,036+14,247+24,303+144,949)÷12+3,000=19,211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9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7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長子 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131-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稱與長子共同租屋,租金由長子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 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2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6,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656 ,226元(調卷第133、137、149、175、159、71、81、125、 161、119、111、99、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3年【計算式:(18,656,226 -87,875)÷6,123÷12=25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55-20241225-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0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周美華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 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25

PTDV-113-司執-85016-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瓊憶即劉鳳鳴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 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分別設 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 安區、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70-202412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0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潘俊伯  住屏東縣○○鄉○○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 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25

PTDV-113-司執-85012-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惠菁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壽險處(下稱郵政壽險)保單1張,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無任何有效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 款及遠雄人壽、郵政壽險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存 放於女兒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4元、遠雄 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13,528元、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154,70 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66-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咏衿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另聲請人自109年9月21日起任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負責人 ,自113年2月6日起申請停業,而莉亞巧克力咖啡館於109 年10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349,529元,110年至112年各1 ,178,218元、1,550,221元、1,554,540元,113年1月1日 至2月5日為151,100元,是其自109年10月至113年2月5日 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119,590元【計算式:(349,5 29+1,178,218+1,550,221+1,554,540+151,100)÷40=119, 590】,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127-129、43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89-593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337-342頁)、信用報告(卷第343-352頁) 、戶籍謄本(卷第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 23-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卷第33-115、445-481、539-541、585-587頁)、長女 之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487、547-549頁)、帳戶存 入款項說明(卷第329-331、533-535、581頁)、店面租 賃契約書(卷第145-147頁)、咖啡館菜單(卷第405-411 頁)、咖啡館照片(卷第401-403頁)、咖啡館每月淨利 明細表(卷第364頁)、咖啡館每月收支明細表(卷第365 -399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第511-523頁)、配 偶簽立之切結書(卷第583頁)、友人周睿芝簽立之切結 書(卷第543頁)、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函(卷第525 -527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及11月4日陳報狀(卷第53 1-537、57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289-29 2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卷第131-1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295-301頁)、遠雄 人壽函(卷第311-31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受雇周睿芝 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7,300元,113年7月起調為每月16,0 00元(包含113年4月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卷第3 25、535、589-59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43、4 17-423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413-415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鄭○諾、長子鄭○獻,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5,000元、3,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鄭○諾(111年4月 生)、長子鄭○獻(113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151-153頁)可佐。   ⒉又鄭○諾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鄭○諾、鄭○獻名下 均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各等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 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2 5-429、4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1、287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0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卷第319-321頁)、本院113年8月13日及12月17日電 話記錄(卷第509、6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 487、547-54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581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應共同負擔鄭○諾、鄭○獻之扶 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諾、鄭○獻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 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鄭○諾部分為(13,088-5, 000)÷2=4,044;鄭○獻部分為(13,088-6,000)÷2=3,5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諾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鄭○獻扶養費3,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0元、子女扶養費4,044元、3,500元後,剩餘2,456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0,978元(卷第23、337-342頁) ,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0年【計算式:(2,060,978-2,013)÷2,456÷12≒70】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8,463元 111年度 93,013元 112年度 40,398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13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淨利及薪資 111年5月至12月 154,215元 112年1月至9月 207,541元 2 盤讓店面設備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152,500元 (聲請人稱繳納積欠之租金、電費、健保費、網路費後,實拿46,482元。) 3 受雇周睿芝之工作收入 113年7月10日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4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補助 111年10月19日 20,000元 5 青年局青創店租補助 111年12月30日 78,000元 6 市府青創利息補助 112年3月至12月 25,626元 113年1月至3月 19,931元 7 中央青年啟動金貸款利息補助 111年5月至12月 10,799元 112年 16,574元 113年1月至4月 607元 8 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歌曲創作獎金 112年7月6日 2,000元 9 子女之紅包錢 113年2月14日 26,800元 10 配偶資助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10萬元 113年5月至6月 每月26,000元 11 勞保生育給付 113年3月15日 53,514元 12 生育津貼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113年3月14日 30,000元 1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諾 育兒津貼 111年4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9月 每月5,00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5,000元 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2月 每月8,500元 113年1月至4月 每月13,000元 113年5月至7月 每月8,000元 高雄市加碼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 每月1,600元 聲請人母親贈與 113年6月7日 10,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鄭○獻 育兒津貼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0-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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