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2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4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回覆
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擔任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清算卷第83頁),然聲請人均非
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上開保險契約均非屬聲請人之財
產,認聲請人名下應無任何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
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萬9,520元(清算卷第15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清算卷第157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就本院所為之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等情,並不同意,認聲請人每月尚有餘額
,然毫無清償之誠意(清算卷第167頁),其餘債權人均未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為自由業,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1萬元,另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身障補
助5,306元,聲請人另向本院表示其為身障人士,右眼只剩
微弱光感,左眼則無法看到,自20幾歲時起即已申請重度殘
障手冊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
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可認聲請人確難尋得較為固定及收入
金額較高之工作,故認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確堪採信。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2萬0,306元(1萬元+5,000元+5,3
06元=2萬0,306元),是以,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
得為每月2萬0,306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程序中,主張聲請清算
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有變化,然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黃○堯(00年00月出生)、黃○庭(00年0月出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之扶養費漏未提出,請求加計扶養費為每月必
要支出。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
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另2名子女,雖已有一
名將滿18歲,另一名為16歲,然均應仍於就學中,仍有扶養
之必要,是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
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共計為1萬9,172元(19,172元/2人*2
人),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
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9,172元】(1萬9,172元+1萬元)
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
支出費用,應已無餘額(2萬0,306元-2萬9,172元=-8,866元
)。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
月1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
薪資所得總計為7萬5,960元,平均每月約為6,330元,於112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0,920元(參調解卷第51頁及個資卷),
而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4月起迄今,為自由業,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1萬元(調解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
13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元(1萬元×24月)。另加計
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所獲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萬6,970元(6,330元×9月
)及8萬0,92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薪
資所得共計為37萬7,890元(24萬元+5萬6,970元+8萬0,920元
=37萬7,89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共計
12萬元(5,000元×24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306元,共計1
2萬7,344元(5,306元×24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所得收入應為62萬5,234元(37萬7,890元+12萬元+12萬7,344
元=62萬5,234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6萬0,1
28元(1萬9,172元×24月)後,尚有16萬5,106元之餘額(62萬5
,234元-46萬0,128元=16萬5,106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16萬5,106元之餘額,均如上述。縱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而均未受分
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無意見,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