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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陳鴻慈 陳俊銘 陳瑩潔 何衛紅 被代位人 陳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維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琳洞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陳維仁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陳琳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即遺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補卷153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銀行存款7,136元(補卷121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 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 遺產求償。被告何衛紅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應視為其拋棄繼承權,被 代位人陳維仁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89頁繼承系統表)。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程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 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何衛紅,未 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前於107年間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亦因程序不合法,經該院以10 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為 憑,應視為被告何衛紅拋棄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7,136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維仁 1/4 2 被告陳鴻慈 1/4 3 被告陳俊銘 1/4 4 被告陳瑩潔 1/4 5 被告何衛紅 0

2024-10-24

MLDV-113-家繼訴-1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高蔭武 高蔭雯 高蔭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蔭平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 人與高蔭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崔萍淑(民國107年10月17日 歿)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高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崔萍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167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2-補-1519-202410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偉忠 黃士芳 被 代位人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4 80,349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民 國107年司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年7月3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代位債 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 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 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黃見文的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 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異動索引、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函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 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81到84頁、第89 到105頁、第12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提存字第450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7,175元。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的提存物56,482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丙○○ 1/3 同左 2 乙○○ 1/3 同左 3 甲○○ 1/3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0-23

CYEV-113-朴簡-19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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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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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甲○○ 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8887元及利息。丁○○及被告 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 4,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丁○○已無資力卻仍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 就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丁○○與被告間就戊○○ 遺留現存全部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1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車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 9頁至第123頁、第249頁),且有花蓮縣○○鎮○○路00巷0號房 屋稅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華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鳳榮地 區農會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存款帳戶餘額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 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丁○○之 債權人,丁○○無力清償其債務,而戊○○死亡後之遺產均由丁 ○○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部分迄今尚未 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丁○○至 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 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丁○○及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表編號2 至4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丁○○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 ,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丁○○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1元 包含孳息,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王瑞龍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75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451元

2024-10-23

HLDV-113-家繼簡-12-2024102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卓駿逸 陳巧姿 被 告 羅緯綸 兼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羅素 羅綽綸 王玉梅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緗綸 被 告 鍾若吟 鍾士偉 鍾士傑 羅紹松 羅紹煌 羅紹斌 湯津芝 王傳志 被代位人 王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玉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緯綸、鍾若吟、鍾士偉、鍾士傑、羅紹煌、羅紹斌、 湯津芝、羅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玉秋(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 項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098,453元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登海(下稱 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於民國54年5月7日死亡,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 其繼承自王登海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暨被代位人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列分配。㈡被代位人前項所分得之遺產 ,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羅緯綸陳述:按法定分割比例分割等語;被告羅緗綸陳 述:我主張依各房來分,但王張阿六妹當時仍存在,應分成 6份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 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 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洋日報、 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109至240頁),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 規定。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到庭 被告亦未不同意變價分配,僅請求應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經 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上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變價拍 賣後,由被代位人可分配領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然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 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 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故原 告訴請就被代位人所分得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顯無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 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又原告經駁回之 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登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3.83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8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9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12平方公尺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59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玉秋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37-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黏怡真 被 告 郭承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承明 郭承智 郭承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文玟(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竑(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泰(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蓉(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約(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得(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承威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附表2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2所示 金額,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郭承威之債權人,郭承威與被告為訴外人郭 張德黎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能 分割之情形,郭承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 2項規定,代位郭承威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 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 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 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 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郭承威之債權人,郭承威與被告為 郭張德黎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協議 分割,且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至27、33至 57、77至99、109至117、159至309頁、第2宗第11至19頁 ),堪可採認。 (二)郭張德黎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其繼 承人也沒有不分割協議,然其遲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請 求分割,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郭承威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的性質,以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的 目的,是要就郭承威分得的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 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會影響遺產之現 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 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的利益,並合乎代位權的意旨, 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郭承威請求就郭張德黎所 留遺產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雖為原告勝訴判決,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48元仍應由原告依郭 承威之應繼分與被告共同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500分之31 附表2: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 1 郭承威 7分之1 2,296元 2 郭承勇 7分之1 2,292元 3 郭承明 7分之1 2,292元 4 郭承智 7分之1 2,292元 5 郭承儀 7分之1 2,292元 6 林文玟 21分之1 764元 7 郭在竑 21分之1 764元 8 郭在泰 21分之1 764元 9 李錦蓉 21分之1 764元 10 郭在約 21分之1 764元 11 郭在得 21分之1 764元

2024-10-17

TYDV-112-訴-1477-20241017-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月英 林滄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閔 被 告 林均俞 許秀月 林俊宏 林詠雪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貞碧 被 告 林貞惠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與原告之債務人林月英就被繼承人林曾良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林月英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 、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月英、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新臺幣(下同)3萬0453元及利息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林月英之母林曾良琴 於民國100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另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1217號側建 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 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 、林月英、林堂春確定在案,故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被 告均為林曾良琴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被告林月英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秀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稱:霧 峰農會存款已經沒有了等語。  ㈡被告林貞惠辯稱:希望變價分割,不然遺產很難處理。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林月英負擔等語。 ㈢被告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前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  ㈣被告林月英、林滄海、林均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月英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4年4 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3464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 1132507403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 277號民事判決(下稱2277號判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27日霧農信字第1130002217號函所附客 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卷,堪信屬實。  ㈡林曾良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9頁)雖記載林 曾良琴名下尚有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 惟查,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及1217號側建物,前經訴外 人連詩謜、連國錩、連錄森,對曾東源即曾金山、林滄海、 林堂春、林均俞、林秀玲、林月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本院以2277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予以判決 分割,並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 、林均俞、林月英、林堂春等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 卷無誤。且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明: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D以外之ABCE 建物,係訴外人林員麗所重建,已非原建物,原建物除D部 分外已毀損滅失,故渠等(包括林曾良琴)並非ABC建物及E停 車空間之共有人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7-39頁、第44-45頁、4 9-50頁、73頁),核與證人林員麗於該案審理中結證:原來 的建物破舊無法使用,建物是伊重新蓋的。便當店部分等於 舊建物已不存在。早餐店有一半拆掉重建,有一部分骨架雖 然還在,但不合用,早餐店也是伊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2- 45頁)、該案被告曾東源於該案陳稱:中古車停車場及辦公 室是後來證人蓋的,D是原來買的建物,是伊的倉庫。倉庫 未改建,其他都是經證人改建等語、該案被告曾錦清於該案 陳稱:當初之舊建物,只剩下曾東源使用之D倉庫,其他都 因漏水,經證人重新搭建過等語(見同上卷第43-45、71頁) 、證人黃南陽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早餐店、便當店、中古車 行、車庫,這些都是後來才有的,是改變後的等語(見同上 卷第72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ABC E部分亦屬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則原告主張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應 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等語,即堪採取。  ㈢林曾良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3年5月24日尚有存款 餘額1萬4354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3-275頁),被告林秀玲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已 無存款云云,尚難採取。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林月英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3部,但無價 值,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餘額不足1000元,112年無所得,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日中院平民執112司 執四字第125110號函暨所附調件明細表、告林月英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247-251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 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被告林月英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 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月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並不包括分 割林堂春之遺產,為維護林堂春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 行協議分割林堂春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林堂春之繼承人即 本件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林堂春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⒊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被告林貞惠、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雖主張 應變價分割,然本件遺產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 尚無採變價分割方式必要。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 性質可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 公平,應屬妥適。  ⒋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林月英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林月英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林月英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林月英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林月英為被告,業如前述 ,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月 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林曾良琴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月英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曾良琴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3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4,354元及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月英 1/5 2 林滄海 1/5 3 林均俞 1/5 4 許秀月 1/5(林堂春已於109年10月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許秀月、林俊宏、林詠雪、林貞惠、林貞碧公同共有) 5 林俊宏 6 林詠雪 7 林貞惠 8 林貞碧 9 林秀玲 1/5

2024-10-17

TCDV-113-家繼訴-95-2024101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關係人即被代位之債務人 簡麗華 被 告 簡來富 黃淑貞 簡再均 簡丞瑜即簡玉婷 簡英藏 簡宇廷 羅鈺婷 簡茹伶即簡如伶 簡佑錚 簡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簡麗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簡麗華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簡麗華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簡麗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85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簡炓坤於民國8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簡麗華與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其等已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惟簡麗華與 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卻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簡麗華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此代位簡麗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簡炓 坤、簡麗華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被代位人 簡麗華及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簡麗華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簡麗華與被告等人 公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簡麗華身為 被繼承人簡炓坤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簡 麗華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 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簡麗華之 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簡麗華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簡麗華就被繼承人簡炓坤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簡麗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簡麗 華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6

PCDV-113-家繼簡-3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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