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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柏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8,97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柏成於民國112年07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9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30日止累計868,976元正未給付,其中855,426元為本金 ;12,75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5426元 劉柏成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0

SCDV-114-司促-41-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0

SCDV-114-司執-1759-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麟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 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學歷 、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   被   告 黃 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筧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科賜 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即不該於出資設立 公司後,嗣即將出資提領匯出,而未有充足繳納公司登記資 本額股款之真意,竟仍基於公司資本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3日,向其不 知情之父黃雲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黃筧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黃筧再於同年月16日,自該帳戶轉帳300萬元存入科 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藉以充作股東出資之驗資股款,而作成科賜機械公司形式 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其再將上開科賜機械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理得會計師事務 所黃玉麟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科賜機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於同年月16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 二、黃筧再於112年3月16日,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及前 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科 賜機械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 112年3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 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 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黃筧旋於112年3月20日,即將上開科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之250萬元,提領轉匯至不知情黃雲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歸還借款,終而遂行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113年3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9765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 、華南銀行113年3月18日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 各1份、科賜機械公司驗資金流圖1份、被告黃筧提供科賜機 械公司交易資料1份、科賜機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 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資本不實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2025-01-10

TYDM-114-桃簡-6-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小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0263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小鳳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6月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 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09

SCDV-114-司執-1160-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孝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1,06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孝慈於民國113年0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1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30日止累計241,069元正未給付,其中238,476元為本金 ;2,000元為利息;5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8476元 周孝慈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9

SCDV-114-司促-42-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啟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09

SCDV-114-司執-1128-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債 務 人 劉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09

SCDV-114-司執-1287-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玉櫻              住○○市○○區○○路○段00號3             樓                債 務 人 朱淑媛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09

SCDV-114-司執-1421-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玉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4 5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玉蓉換發債權憑 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1月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 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09

SCDV-114-司執-1280-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昌瑞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63 5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劉昌瑞換發債權憑 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2月2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 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09

SCDV-114-司執-129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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