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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醫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0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6 ,63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24,074元,及其 中本金116,63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86-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泳均即賴彥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514元,及其中新臺幣29,1 7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33,514元,及其中 本金29,1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32-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竣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7,90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23日向 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367,90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12-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思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8,77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11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45%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68,77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912-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天賜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天賜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2, 59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卷第46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前配偶及次子 分別資助5,000元、2,000元生活費,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 第62頁),且聲請人111年度並無所得,現亦無投保勞工保 險,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第16至18頁),故聲請人主 張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62,878元,亦有前置協 商金融機構債權表可考(卷第42至4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清-64-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重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3,99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26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183,9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9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409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9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409元,及其中 本金59,99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91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8,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78,577元,及其中 本金73,91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434元 歐麗君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2 新臺幣197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 003 新臺幣1847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004 新臺幣1703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36-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佑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10日向 債權人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95%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396,14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12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60,3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4日向債 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51%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65,81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2日向債 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68,58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45%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143元 林佑倫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95 002 新臺幣60388元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03 003 新臺幣65817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51 004 新臺幣68582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 005 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143元 林佑倫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60388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6581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6858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5 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9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蔣楹家即蔣鎔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2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7,205元,及其中 本金55,14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18元 蔣楹家即蔣鎔亦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2 新臺幣2323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 003 新臺幣2279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90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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