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昱霖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86,55
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2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0,7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0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
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
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
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11年2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2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優先債權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獲分配金額58,158元、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44,236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星耀鋁模有限公
司(下稱星耀公司)、群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
,其自陳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在星耀公
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於113年4月1日迄今,在
群智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9,634元,110、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58,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而聲請人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平均薪資
為27,000元,故以該平均薪資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
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迄
今,每月必要支出約18,132元,其中包含房租4,000元、膳
食約9,000元、通訊及網路費約1,433元、交通費約1,609元
、勞、健保費用約1,090元、日用品費用約1,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7,303元為準,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未釋明其必要性,
亦未據提出相關繳款收據、發票等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
逾17,303元部分,不予列計。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在學誠公司任職之每月
薪資約24,000元、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至星耀公司任職之
每月薪資約24,300元,合計579,300元【計算式:(24,000
元×13)+(24,300元×11)=579,300元】,110年6月15日領
取疫情補助30,000元,合計609,300元。此經聲請人陳述明
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
②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實際支出高於高雄市
民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之數額,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5,7
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高於上開
金額,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
基準計算,合計2年之結果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
×10+16,009×12+17,303×2)=383,904元】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9,3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83,904元,尚餘225,39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44,236元,低於該餘額225
,396元,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422元 13.05% 5,771元 23,641元 143,71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81元 0.63% 279元 1,139元 6,95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4元 0.37% 162元 670元 4,04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612元 10.94% 4,838元 19,818元 120,484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678元 20.14% 8,908元 36,485元 221,82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65元 2.0% 884元 3,622元 22,00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02元 19.42% 8,592元 35,179元 213,968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3,223元 25.54% 11,298元 46,266元 281,347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79元 0.33% 148元 594元 3,688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055元 5.73% 2,533元 10,380元 63,07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235元 1.33% 589元 2,407元 14,65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0,132元 0.53% 234元 959元 5,792元 合 計 5,728,998元 100% 44,236元 181,160元 1,101,563元
CT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