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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宥辰即劉旻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 樹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司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559元(含零件22,284元、工資11 ,2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84÷(5+1)≒3,7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84-3,714) ×1/5×(8+7/12)≒18,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284-18,570=3,714】,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1,275元,共14,989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242-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陳頌揚 被 告 李孟蓁即李珈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 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176-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森棻即莊幸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森棻即莊幸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森棻即莊幸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3,417,0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417,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個人必要生活費由配偶資助,而其名下有10 筆應有部分甚低之共有土地,屬為難以變價之財產,另有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14,43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日陳報狀㈠所附配 偶資助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聲 請人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資助等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1 8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由 配偶資助,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14,43 0元後之負債總額72,102,57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68-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子湄即洪湘育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子湄即洪湘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更-190-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聖藤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聖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聖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139,3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高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139,3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高而於 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已退休,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1,595元,而其名 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6,932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2 3,46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5元、2,552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113年9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41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於111、112年度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21,5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5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4,2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39,37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8 0,399元後,債務餘額為12,858,9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78-20241230-2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彰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二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 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6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並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 ,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7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保險契約經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由士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 ,而系爭保險契約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 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 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 平性,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全-97-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景騰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景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20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慧薰即翁意玟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慧薰即翁意玟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6

CTDV-113-消債更-198-20241226-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惟其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現遭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事件強制 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為確保清算財團,避 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將拍賣所得提存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執行 事件事由係「分割共有物」,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 決,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 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 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變價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既享有一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共有物變價分 割後,可請求應分配於其之價金。因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 一財產權,是債權人自得據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惟因該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係以系爭共 有物經變價分割為條件,是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先核發附條件 之扣押命令,待變價完畢後,再視情形續行相關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有任何債權 人對聲請人對分割價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顯未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可稽, 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 保全之必要,另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 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 之必要,況如聲請人分得共有物拍賣後之價金,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得自行提出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 ,難認有先予提存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顯然欠缺以保全 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6

CTDV-113-消債全-96-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昱霖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86,55 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2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0,7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0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 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 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 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11年2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2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優先債權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獲分配金額58,158元、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44,236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星耀鋁模有限公 司(下稱星耀公司)、群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 ,其自陳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在星耀公 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於113年4月1日迄今,在 群智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9,634元,110、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58,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而聲請人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平均薪資 為27,000元,故以該平均薪資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 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迄 今,每月必要支出約18,132元,其中包含房租4,000元、膳 食約9,000元、通訊及網路費約1,433元、交通費約1,609元 、勞、健保費用約1,090元、日用品費用約1,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7,303元為準,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未釋明其必要性, 亦未據提出相關繳款收據、發票等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 逾17,303元部分,不予列計。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在學誠公司任職之每月 薪資約24,000元、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至星耀公司任職之 每月薪資約24,300元,合計579,300元【計算式:(24,000 元×13)+(24,300元×11)=579,300元】,110年6月15日領 取疫情補助30,000元,合計609,300元。此經聲請人陳述明 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  ②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實際支出高於高雄市 民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之數額,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5,7 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高於上開 金額,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 基準計算,合計2年之結果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 ×10+16,009×12+17,303×2)=383,904元】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9,3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83,904元,尚餘225,39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44,236元,低於該餘額225 ,396元,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422元 13.05% 5,771元 23,641元 143,71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81元 0.63% 279元 1,139元 6,95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4元 0.37% 162元 670元 4,04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612元 10.94% 4,838元 19,818元 120,484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678元 20.14% 8,908元 36,485元 221,82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65元 2.0% 884元 3,622元 22,00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02元 19.42% 8,592元 35,179元 213,968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3,223元 25.54% 11,298元 46,266元 281,347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79元 0.33% 148元 594元 3,688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055元 5.73% 2,533元 10,380元 63,07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235元 1.33% 589元 2,407元 14,65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0,132元 0.53% 234元 959元 5,792元 合 計 5,728,998元 100% 44,236元 181,160元 1,101,563元

2024-12-25

CT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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