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邱世昌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壹仟
柒佰貳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4.42%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51,728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000,000元 394,107元 111年2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21日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 002 1,629,029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3 464,025元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4 1,856,118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5 273,664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6 1,170,150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7 115,160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8 449,475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4-司票-243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