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4799
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均補充「在臺南
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第10行至第12行均補充「(含
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
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
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24799號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業當庭與被
害人翁鈺琳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可按,尚未與附件
一、二所示附表之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
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以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
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於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之條件前
,被告之報酬2,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
如能依和解筆錄實際賠償被害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二)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華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及
吳汶蔚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吳汶蔚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3 ⑴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
坦認不諱,若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在蝦皮平台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需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許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3分 4萬9,980元 第一銀行 2 林俐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林俐廷以假網拍詐術,致林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54分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 3 柯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臉書向柯姿妤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柯姿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04分 9萬9,999元 第一銀行 4 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電話向吳思漫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致吳思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24分 18時26分 18時28分 18時31分 4萬9,989元 2萬9,188元 7,007元 1萬0,986元 玉山銀行 5 趙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趙雅玲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賣貨便假連結後,致趙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38分 3萬8,039元 玉山銀行 6 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向翁鈺琳以假裝出租房屋,誘使加入LINE,佯稱租屋需繳交定金云云,致翁鈺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7分 8,000元 玉山銀行 7 吳汶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吳汶蔚以假廣告賣演唱會門票,致吳汶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1時15分 3萬9,989元 玉山銀行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9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家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華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時間,提供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
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庚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佯稱在露天拍賣平台向其購物,誘使加入LINE好友,需設定防火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時30分 1萬6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李雪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臉書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20時14分 502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李佳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IG通訊軟體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23分 8萬08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TNDM-113-金訴-2319-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