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詎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
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㈡犯罪事實欄二「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政院函暨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何國龍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877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達46‚61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7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0號
被 告 何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
新路1段附近某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後,明知施用
毒品對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均會造成影響,詎仍於同年
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
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停車場後,在該自用客車上休憩。適
林子墨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碰撞何國龍前揭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發現何國龍為毒品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查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5,877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46,618奈克,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國龍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陳柏諭製作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27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如
TYDM-113-桃交簡-177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