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湘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陳湘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雯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
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平
街與桂華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KSDM-114-交簡-4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