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說明: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雲枝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㈢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再者,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罪,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均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調解,未料告訴人於113年10月17
日因長期無法下床、健康不佳而往生(此有告訴人之戶籍個
人資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
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
成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因而於當日撤回告訴,且被
告於翌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11月12日113年刑調字第151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
極彌補其過失所致損害,僅因告訴人嗣後死亡無從撤回告訴
,且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亦明確表示撤回告訴(然繼承
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並非本案提起告訴之人,則渠等之撤回
告訴於法不合),倘被告仍須受刑事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亦悖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情節,顯然輕微而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葉雲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枝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
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義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
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義
民路左轉中正路,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陳
俊成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肉斷裂、右側小
腿壓砸傷何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葉雲枝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
二、案經陳俊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成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桃園市中壢區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壢交簡-26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