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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同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 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05

KSBA-113-聲再-153-2025020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 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05

KSBA-113-聲再-151-202502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 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5-202502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再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提出「刑事異議狀」,觀諸該狀內容實係不服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734號之駁回抗告裁定,足見其係對本院前開裁 定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所為駁回聲請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 事裁定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34-20250204-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04

KSBA-113-聲再-147-202502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或憲法價值等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2-20250204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夏朝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夏朝源係對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上易字第6 91號案件(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526號判決論以該罪刑),於程序中請求複製、拷 貝其與賴裕明(同婚配偶)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市○○區○○○ 路0段000號(翠堤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光碟(經檢察官於 另殺人案件調取扣案並限閱。下稱本件監視器光碟)。但經 核上述聲請複製、拷貝本件監視器光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既經原審就抗告人 複製、拷貝本件監視器光碟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 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併就此部分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32-2025011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3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5

KSBA-113-聲再-139-20250115-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553號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 ,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 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52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異議狀」,觀其內容係對原審113 年度聲字第2618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有所不服, 其真意應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 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 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 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 郵件而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 所即臺北○○00○000○○○,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2 3頁)、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抗 告人雖係於113年12月6日實際領取信箱內之上開裁定,惟於 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又因前揭○○○○○○設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其抗告期間至113年12月9日即 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 日,故遞延至113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 3年12月16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有刑事異議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抗告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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