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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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顏湘庭(即顏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復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 00年1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068元(其中11 6,344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68-20250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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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依璇 被 告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174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389元;嗣於114年1月15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348,563元(含本金348,174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61-20250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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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金地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 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款止,尚積欠124,715元(其中本金為114,529元)未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99-20250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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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 原 告 高火金 被 告 林友美 高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920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家非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新莊 分公司(下稱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2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執行處於 113年4月22日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執行扣押原告對國泰商銀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 )172,625元,嗣國泰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並已於113年6月3 日依新北地院113年5月2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梅字第3556 號執行命令開立支票157,605元逕送本院執行處,經扣除執 行費後,已發款予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92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05

TPEV-113-北簡-5159-20250205-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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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黃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 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原告遂於113年11月1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 年11月1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 151,385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07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琮洋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胡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 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額度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4月4日止,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0.7%(每期2,100元),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5,000元及54期手續費共113,400元暨自99年10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嗣被告陸續部分繳款,經抵充手續費後核算至103年9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及手續費共274,400元暨自100年10月4日起算至113年10月4日之違約金共158,0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8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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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孫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孫英哲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 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5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減縮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58元,及其中177,085元自11 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 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 率8.99%優惠利率,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6%計息,如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 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4,058元(其 中本金為177,0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54,211元(其中本金為135,921元)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5,080元(其中本金為30,358元)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0849-20250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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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煌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煌騰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71,236元(其中本金為245,38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561-20250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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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 原 告 美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鼎 被 告 張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並依法定期接受年度審驗。詎被告未依約繳清欠款,顯已違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95-20250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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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孝騏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58元(含本金110,19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110,194元部分,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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