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許水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723-202412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4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趙書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951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6

HLDV-113-司促-694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證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3號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單鴻均律師為本件訴訟行 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 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進 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前 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 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 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 ,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自陳居住於美國,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北 司調字卷第7頁),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雖均有 「吳平平」之簽名(北司調字卷第17、19頁),然無法辨別 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而前 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該 等書狀均為私文書,單鴻均律師復未陳明係以何方式取得經 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委任狀,故前揭書狀上原告之簽名真正 性實非無疑,本院難率予認定單鴻均律師確有受原告委任而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而有查明之 必要。基此,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113年10月4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單鴻均律師為本 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3

TPDV-113-訴-7193-20241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 被 告 武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對原告之聲 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小-1840-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李稟毅 相 對 人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680760

2024-12-13

TNDV-113-司票-5055-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楊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惟截至96年3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8327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2

TPEV-113-北簡-9724-20241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粘嘉萍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被告前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遞狀以上開約款 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移轉管轄云云。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實已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答辯,並就被告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有管轄權,即無從事後 就此更為爭執,故此部分所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 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62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113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369元( 其中149,961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簽訂信用卡契約,也有收到原告催繳的帳 單,但因看不懂計算方式,所以沒有跟原告核對,而且伊沒 有錢,所以沒有支付款項,另原告應提出簽單舉證方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表、本金及利息計算書、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簽單證明被告所欠消費款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催繳帳單,因看不懂計算方式,故沒有跟原告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徵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37頁),被告實已曾繳付多期帳單款項,且該等帳單金額常在萬元以上並包含多筆交易明細,是被告對於所收到之該等帳單交易明細資料當有一定瞭解,否則豈會曾依帳單繳付多期帳單款項。況按依信用卡契約中之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若確實曾就對帳單交易明細有疑義,本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協助,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曾依上開約定就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請原告協助處理之證明資料,亦未曾指出有何筆特定交易明細有何等疑義,而僅以上開託詞空泛置辯,況被告所稱本身看不懂計算方式之因素亦不足為毋庸還款之法律上事由,被告復未提出其它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8821-202412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余玉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肆仟零伍拾 元,及其中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九十 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193-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孔清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肆佰參拾貳 元,及其中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壹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196-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洪義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捌萬柒仟 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20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